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37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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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3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374號聲請人即被告 李梅麗 指定辯護人 呂立彥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事狀」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聲請人即被告李梅麗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經傳、拘無著而發布通緝;嗣被告於民國104年8月19日經友人攜同到案,經本院訊問後否認犯行,然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可佐,本院認其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及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前經本院通緝,於104年5月29日為警緝獲後,經本院當庭諭知於104年6月3日上午11時40分向本院報到,並責付予被告之子 駱簡野 ,但被告未如期報到,嗣本院依法傳、拘無著,遂再度通緝被告,顯有逃亡之事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另被告於104年8月19日係經友人 詹再傳 帶同始到案,且被告及詹再傳均稱被告居住之工寮無門牌,平日未與駱簡野聯絡,亦無工作等情,足認非予羈押被告,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有羈押之必要,本院於104年8月19日裁定羈押被告。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否認犯行,然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在卷可佐,且所涉上開案件經審理後,本院認被告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及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於104年9月18日以104年度易緝字第31號判決分別判處刑責,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二度經本院通緝,且被告於
104年5月29日因本案首次為警緝獲到案時,業經本院當庭諭知應於104年6月3日上午11時40分到院報到,然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院,嗣經本院第2次發布通緝後,亦係經詹再傳帶同始到庭,此有本院通緝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本院訊問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可佐(見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608號卷第54至56、76至77、91頁、104年度易字第375號卷第102至103頁),顯認被告確有逃亡之事實。另被告雖於104年8月19日經本院訊問時,陳報住所為臺北市○○區○○路○○○巷○○○○○號、居所為臺北市○○區○○路○○○巷○○號(見本院104年度易字第375號卷第106頁);然詹再傳於104年8月19日當庭陳稱被告原住在臺北市○○區○○路○○○巷○○○○○號,該址於103年端午節前遭強制拆除後,被告即遷居至位於陽明山竹子湖之某間工寮,該工寮無門牌,先前為其父放置工具之處,被告平日未與駱簡野聯絡,亦無工作,生活用品及餐食由其協助提供;被告因怕被關,所以不敢到法院等情(見本院104年度易字第375號卷第107至108頁),被告亦陳稱其住在工寮,由詹再傳提供吃食,其現無工作,亦未與獨子駱簡野聯絡,其認為法院公文必須 蓋國璽 等情(見本院104年度易字第375號卷第107頁反面、第108頁),堪認非予羈押被告,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仍有羈押之必要;換言之,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俱仍存在,不能因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使之消滅。再者,被告所涉刑法第321條之加重竊盜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款前段所列之罪;復無同條第2、3款所列情形,故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4年9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梁文婷中華民國104年9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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