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4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450號原告 陳澄癸 被告 海明威 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孟新圓 訴訟代理人 龔侃忠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104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海明威社區於民國一○三年四月十二日召開之第二十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海明威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鄒榮宗 ,嗣於訴訟進行中,先經改選變更為 吳建良 ,再經改選為孟新圓,此有新北市淡水區公所函民國104年1月16日新北淡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104年5月14日新北淡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8、71頁), 經渠 等先後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46、47、67頁),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5條第1項前段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為:「一、先位聲明:103年4月12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海明威社區第20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鄒榮宗」係「無召集權人」,其所召集之該次會議,應為「無效」。備位聲明:103年4月12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管理委員改選人數違反規約,其決議應予撤銷。」等語。嗣後迭為訴之聲明之調整及變更,終聲明為:「確認海明威社區於103年4月12日召開之第20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不存在。」(本院卷第60頁104年5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查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及變更,均係本於同一海明威社區(下稱系爭社區)於103年4月12日所召集之第20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決議之爭執,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依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73號民事判決之認定,訴外人 霍天下
並非經102年11月9日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合法、合乎程序選舉之管理委員,亦非102年11月9日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議中推選之主任委員。是訴外人霍天下顯非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權人,堪認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非有效之意思機關,其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決議自屬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海明威社區於103年4月12日召開之第20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下詞資為抗辯:㈠伊雖於鈞院103年度訴字第373號民事事件中,因西北保全及
大廈管理公司總幹事並未出庭,致一造辯論判決。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本為社區最高權力機構,系爭社區於102年11月9日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經5分之1以上之區分所有權人集合,並由多數區分所有權人推選訴外人霍天下為主任委員,且經各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簽名名冊、會議紀錄資料提送淡水區公所備查在案,前情均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系爭社區住戶規約。至就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而言,訴外人霍天下本於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當任召集人,於任期內彙整開會時間、分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知單、準備簽名名冊及會議桌椅等,並由出席會議之區分所有權人實際行使權利;而出席會議之區分所有權人實逾50多人,非對召集人身分懷疑而消滅出席會議之40多人或50多人行使社區所有權人權利之事實。顯見系爭所有權人會議經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凝聚共識而為決議,自屬有效。
㈡又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4條所定之候補委員,係為管理委員
出缺時用以遞補。而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為無給職,其候補委員之員額則視會議當時願意參與人數,由符合資格者自由報名、參選,其任期為1年,並於管理委員任職期間因勞累、個人因素而遞補接續服務。是系爭社區自102年1月9日至103年12月29日間,係由2至3人擔任候補委員,尚與系爭社區管理規約第4條規定相符,其參與人數之多管並不影響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事實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原告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其主張系爭社區於103年4月12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由無召集權人即訴外人霍天下召開等語,此為被告所否認,已影響原告身為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且原告因系爭決議之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已致其私法上之地位及權利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該不安狀態延續至今,又得以本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即非
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於此情形,應依法提起確認該會議決議不存在之訴以資救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關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業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明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日起,視同解任。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是依前述規定可知,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原則上應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擔任召集人,如係由不具前述身分資格之人所召集,揆諸前揭說明,該會議所為之決議自屬不備成立要件。
㈢又訴外人霍天下係於系爭社區於102年11月9日召集之所有權
人會議中經選任為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委員,惟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決議,業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73號民事判決確認無效,是訴外人霍天下應不具備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之身分。則訴外人霍天下依此身分於103年4月12日所召集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前所述,即非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是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之決議,即屬無效。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18日
民事第二庭
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9月18日
書記官陳昭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