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4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9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948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方亭懿 被告 黃啓舜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陸仟零壹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零壹拾元部分自民國一○四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肆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五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四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6,016元,及其中151,010元部分自民國104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4,475元,及自94年2月4日起至94年3月3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頁)。嗣於104年7月20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66,016元,及其中151,010元部分自104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4,475元,及自94年2月5日起至94年3月4日止,按週年利率
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5頁)。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著有明文。本件係因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所生債權而生之訴訟,而兩造前就信用卡契約部分已合意由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申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依上揭規定,本院即為有管轄權法院。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前於92年7月2日向原告申請卡號0000-0000-0000-0000
之信用卡使用,並同意遵守原告之信用卡約款,依約被告即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而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20%(日息萬分之5.479)計算至清償日止,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者,原告得將所欠帳款視為全部到期,另得請求懲罰性違約金,其計算方式為未清償之本金按3%計算,而以連續3期為上限。詎被告自92年7月2日發卡起至104年6月21日止,持卡消費記帳尚餘466,016元(內含消費本金151,010元、利息315,006元,違約金不請求)未按期給付,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㈡被告另於92年6月16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
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書第1條之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內之現金,惟依同約定書第5條之約定,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款之金額。詎被告自92年6月16日核撥貸款起至94年2月4日止,借款尚餘64,475元未按期給付。按約定書第3條之約定,系爭貸款之利息計算,依週年利率18.25%按日計息。然如借款人未依約繳款,依約定書第9條之約定,原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依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復按約定書第10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㈢爰依信用卡契約、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為:
1.被告應給付原告466,016元,及其中151,010元部分自104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64,475元,及自94年2月5日起至94年3月4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客戶帳務查詢資料、Yoube予備金申請書及約定條款、現金卡帳務查詢明細、Yoube金交易紀錄查詢、起訴本金利息簡易計算表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8-22、36-41頁),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謝佳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9月18日
書記官鄭伊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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