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84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845號原告宗威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代表人乙○○局長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台財訴字第096003087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淨額新台幣(下同)7,068萬5,969元,營業成本6,391萬5,801元,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452萬3,952元,營業淨利224萬6,216元,被告初查以其中商品代號1003-02、1003-04及製成品代號4003-02、4003-03等4項產品之銷貨統一發票所載品名皆為鐵板,惟其提示上述4項產品耗用之原物料進項統一發票所載品名多為鋼板及鋼捲等鋼品,由於鋼與鐵之材質特性不同,其產品原物料耗用顯有異常,乃就該4項產品列報銷貨收入2,282萬9,291元,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1條第1項規定,按鋼板、帶、片製造業(行業標準代號:2313-11)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21%,核定產品成本1,803萬5,139元,因申報產品成本2,065萬9,443元,乃剔除262萬4,304元;另剔除製造費用-折舊8,570元,合計剔除營業成本263萬2,874元(262萬4,304元+8,570元),核算營業成本為6,128萬2,927元,減除核定之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435萬6,632元後,營業淨利為504萬6,410元,因超過依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7%核計之營業淨利,乃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6條第1項規定,依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7%核定營業淨利494萬8,017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追減營業淨利28萬8,322元。原告仍未甘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不利原告部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鋼鐵業交易習慣說明與證明:人民固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憲法第19條),惟稅捐稽徵機關核稅、課稅之首要即最根本之原則,則是必須依照經濟之實質核課稅捐,不得任憑主觀或恣意之方法,甚至以比附援引之方式進行核課,否則,其處分不僅係違法,甚至係侵害人民之權利。在台灣鋼鐵業者之交易慣例或行規,向來均係將鐵板與鋼板視為同一類商品,並俗稱(通稱)為「鐵板」。因此,數十年來,鋼鐵業者之進貨統一發票所載品名,或為鋼板,或為鐵板,其形式雖有不同,要係學名與品名之不同所致。此部分事實是否真實,敬請鈞院函請台灣區鋼鐵工業同業公會出具證明或派員作證,即可明瞭。訴願決定書中所稱:生鐵含碳量為1.7%以上,1.7%以下者稱為鋼。惟生鐵乃係中國鋼鐵公司所用之原料,該公司與原告之行業特性截然不同,其用以製造之原料本不相同,被告暨訴願機關以比附援引之方式作為對原告核課營利事業所得稅之依據,要屬事實認定之錯誤。以原告購進之鋼、鐵材而言,一般交易習慣為含碳在35%以下的是鐵,含碳在35%以上的才是鋼(此正是與中國鋼鐵公司不同之處),而原告所採購的原料含碳量都在35%以下,況且真正的鋼板價格遠遠高於原告所購進之鐵板價格。而原告在整個營運流程中亦未改變原料的成份,僅是加以裁切之後仍以鐵板出售。因此,原告之進貨與銷貨者,乃是鐵板,並非鋼板,被告根據不同之原料基礎,擅自重行分類為1003-02鋼板、1003-02鐵板及1003-04鋼板、1003-04鐵板,造成原料品號1003-02鐵板及1003-04鐵板之進耗存無法勾稽,且據以依查核準則第58條按同業毛利率(21%)核定相關商品代號1003-02、1003-04之成本1,493萬6,664元及製成品代號4003-02、4003-03成本310萬7,475元,上述四項產品成本1,803萬5,139元,核定營業成本總額6,128萬2,927元,減除核定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435萬6,632元後,營業淨利504萬6,410元,因超過依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7%合計之營業淨利,乃依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7%核定營業淨利494萬8,017元,而將營業成本262萬4,304元部分予以剔除,事實上,1003-02、1003-04及4003-02、4003-03之銷貨金額與成本,業經在原告製成品產銷存明細表及商品進銷存明細表記載明確,並據以自行申報繳交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完畢。被告上開處分暨復查決定乃至於財政部之訴願決定,均係根據錯誤之事實所致,均屬違法之行政處分,故均應予以撤銷,始符實質課稅之原則。
(二)財務報表的品質特性:依 鄭丁旺 博士著作(中級會計學)第1章所述:財務報表的品質特性之一為可靠性,而衡量財務報表可靠性的因素之一為(實質重於形式),當交易事項的經濟實質與其法律形式不一致時,會計上應依其經濟實質處理,會計資訊才能忠實表達。另一財務報表的品質特性為比較性,是指能使資訊使用者從兩組經濟情況中區別其異同點,為了達到比較性,相同的經濟事項應採相同的會計方法或原則處理。因此,原告對原料科目分類,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採用之方法如下:進貨品名為酸洗與熱軋鋼、鐵材者,因其底材相同,故將之歸類為鐵板,即原料代號1003-02與1003-04,即因之並無錯誤或不實之可言。原告所提示之原料進耗存明細表,亦係基於上述原則所編製,且可與帳冊、憑證相互勾稽,並無所謂帳簿文據提示不完全、不健全、不相符之情事。稅務機關藉由追究產品品名之差異問題,即逕行依其主觀認定,強行將原告之原料科目重分類,完全未考量商業特性、交易實質與交易習慣,並因此造成所謂耗用異常、無法勾稽情形,並據以之作為核定稅捐之依據,實有違實質課稅原則。其據此而為之處分與復查決定暨訴願決定,均屬違法之行政處分,均應予以撤銷,以保障原告之權利。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及「本法第83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為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81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營利事業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未能提示,經稽徵機關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1條之規定,就該部分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者,其核定之所得額,以不超過當年度全部營業收入淨額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所得額為限。」為查核準則第6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
(二)玆就原告訴訟意旨論述如下:
1、按所得稅法第83條規定所謂未提示,兼指帳簿文據全部未提示,或雖提示而不完全、不健全或不相符者均有其適用,為最高行政法院61年判字第198號著有判例。又參照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2680號判決意旨,所謂帳證可勾稽,除形式上應具備法定要求之帳簿記載,內部(會計)憑證、外部(會計)憑證及各式分類帳與報表外,各項帳載、憑證及分類帳、表間應有合理關連性,且前後可以正向或逆向相互勾稽,始足當之。因此,稅捐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雖提出符合形式要件之帳簿、憑證等相關證明資料,但其相關證明資料間若無法相互查核勾稽,即無從證明納稅義務人申報之內容為真正,依所得稅法第83條規定,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
2、本件原告係以鋼板、鐵板等產品之加工製造及批發買賣為業,依其提示帳簿、憑證,商品代號1003-02及製成品代號4003-02之銷售品名均為鐵板,93年度銷售量合計438,351KG(406,726KG+31,625KG),而92年度及93年度之期末存貨均為0,且耗用原料之代號為1003-02;商品代號1003-04及製成品代號4003-03之銷售品名均為鐵板,93年度銷售量合計684,913.69KG(544,202KG+140,711.69KG),而92年度及93年度之期末存貨均為0,且耗用原料之代號為1003-04。惟經查93年度原料代號1003-02及1003-04之進貨品名有熱軋鋼捲、熱軋鋼板、酸洗鐵帶、熱延鋼帶、鋼構鋼板、熱軋鐵板、鐵帶...等,即該二項原料代號之品名分屬鐵品(酸洗鐵帶、熱軋鐵板及鐵帶)及鋼品(熱軋鋼捲、熱軋鋼板、熱延鋼帶及鋼構鋼板),而所產製銷售之產品均為鐵板,則其原物料耗用有違常理;經將上述1003-02及1003-04等二項原料,依進貨品名重行按鐵品及鋼品分類,其中原料代號1003-02(屬鐵品)之期初存量加計本期進量合計為214,402KG,低於商品1003-02及製成品4003-02之銷售量(438,351KG);原料代號1003-04(屬鐵品)之期初存量加計本期進量合計為198,374KG,低於商品1003-04及製成品4003-03之銷售量(684,913.69KG),亦即系爭產品耗用之原物料量低於應耗用量,顯有異常。
3、次查,原告向裕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鐵公司)同時進貨之熱軋鐵板及鋼構鋼板,其進貨發票之品名及單價均不同(如6月10日及7月7日計4張傳票),應屬不同物品;再查,出售商品代號1003-02及1003-04,其銷貨發票均記載品名為鐵板,惟出口報單所載貨品名稱卻有OILIRONPLATE及HOTROLLSHEET,經被告以民國96年2月26日南區國稅法一字第0960068237號函請原告提示其主張鐵板與鋼板係為同一物品之相關證明文件、系爭4項產品之原物料耗用情形及產製流程,並就上述進貨及銷貨統一發票之查核結果提示說明及相關證明文據供核。惟其僅出具說明書,說明「1.向裕鐵公司進貨之『熱軋鐵板』係屬鐵板之一等級品,而『鋼構鋼板』係屬鐵板之次級品,因該公司開立統一發票自行分類所產生不同品名,對原告而言,所進貨品名為熱軋鐵板或鋼構鋼板皆係鐵板。2.因93年度鐵板進貨單價波動太大,為帳務上更詳細之記載,才將單位成本不同再細分。3.有關出口報單所載OILIRONPLATE及HO
TROLLSHEET之不同品名,係為配合大陸廠商申請合同之品名要求,實際上對其而言,出售品名皆為鐵板。」其既未說明系爭產品之原物料耗用情形及產製流程,亦未提示相關證明文據供核,而依上開進貨發票查核情形,其7月7日向裕鐵公司進貨熱軋鐵板之單價(每公斤14.5元)低於同日進貨鋼構鋼板之單價(每公斤16.8元),亦即一等級品之單價卻低於次級品單價,顯違常情,而有悖於一般經驗法則。系爭代號1003-02及1003-04商品既無法勾稽進、銷貨數量、代號4003-02及4003-03製成品之原料耗用顯有異常,致關聯之加工成本(直接人工+製造費用)無法正確勾稽、合理歸屬,原告亦無法合理說明及提示相關證明文據供核,被告原核依該業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21%,剔除營業成本262萬4,304元,固非無據;惟查系爭代號1003-02及1003-04商品係屬原告批發買賣之產品,經就該2項商品銷貨收入1,890萬7,170元(0000-00銷貨收入712萬1,329元+1003-04銷貨收入1,178萬5,841元),重行按大五金批發業(行業標準代號:4516-17)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19%,核算產品成本1,531萬4,808元【1,890萬7,170元(1-毛利率19%)】,其餘製成品銷貨收入392萬2,121元(0000-00銷貨收入59萬1,705元+4003-03銷貨收入333萬416元),仍按鋼板、帶、片製造業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21%,核算產品成本309萬8,476元【392萬2,121元×(1-毛利率21%)】,系爭4項產品成本合計1,841萬3,284元,重行核算後營業成本為6,166萬9,642元,減除核定之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435萬6,632元,營業淨利為465萬9,695元,被告原核定營業淨利494萬8,017元,予以追減28萬8,322元,並無不合。
4、被告復查決定所引述財政部91年5月24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核准鋼鐵業原物料耗用通常水準第169頁及第170頁,僅在說明鋼鐵的區分及定義,即生鐵的重煉由於生鐵的含碳量較高,機械性質較差;經過冶煉後,含碳量降低即成鋼;生鐵的含碳量為1.7%以上,1.7%以下者稱為鋼;鐵及鋼由其成分、性質以及製造法以分類之,是鋼與鐵在成分及性質上有所不同。而原物料耗用通常水準是經由主管稽徵機關會同實地調查,並洽詢各該業同業公會及有關機關擬訂,報經財政部核定,自有其公信力,惟原告反執含碳量越高者(即35%以上)才是鋼,顯與上揭論述不同。況如其主張僅為原料裁切後隨即出售,並未改變原料成份,惟其銷售時為何未依實際進貨品名入帳,卻將熱軋鋼捲、熱軋鋼板、酸洗鐵帶、熱延鋼帶、鋼構鋼板、熱軋鐵板、鐵帶...等進貨原料品名,全以銷售「鐵板」品名入帳,致成本無法勾稽、合理歸屬。
5、綜上,原告僅一再訴稱其進貨原料之品名雖有鋼品及鐵品不同,其實均為銷售商品鐵板,所開立之銷售統一發票及出口報單記載之品名均應客戶要求等語,並未提示相關買賣合約或系爭產品之原物料耗用情形及產製流程等相關證明文件以實其說,空言主張,所訴洵不足採。
理由
一、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83條第1項所明定。又所得稅法第83條規定所謂未提示,兼指帳簿文據全部未提示,或雖提示而不完全、不健全或不相符者均有其適用,為最高行政法院61年判字第198號著有判例。次按「本法第83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為行為時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1條第1項所明定。再按「營利事業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未能提示,經稽徵機關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1條之規定,就該部分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者,其核定之所得額,以不超過當年度全部營業收入淨額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所得額為限。」亦為查核準則第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淨額7,068萬5,969元,營業成本6,391萬5,801元,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452萬3,952元,營業淨利224萬6,216元,被告初查以其中商品代號1003-02、1003-04及製成品代號4003-02、4003-03等4項產品之銷貨統一發票所載品名皆為鐵板,惟其提示上述4項產品耗用之原物料進項統一發票所載品名多為鋼板及鋼捲等鋼品,由於鋼與鐵之材質特性不同,其產品原物料耗用顯有異常,乃就該4項產品列報銷貨收入2,282萬9,291元,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1條第1項規定,按鋼板、帶、片製造業(行業標準代號:2313-11)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21%,核定產品成本1,803萬5,139元,因申報產品成本2,065萬9,443元,乃剔除262萬4,304元;另剔除製造費用-折舊8,570元,合計剔除營業成本263萬2,874元(262萬4,304元+8,570元),核算營業成本為6,128萬2,927元,減除核定之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435萬6,632元後,營業淨利為504萬6,410元,因超過依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7%核計之營業淨利,乃依查核準則第6條第1項規定,依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7%核定營業淨利494萬8,017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追減營業淨利28萬8,322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此有被告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復查決定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
三、原告雖訴稱:(一)依鋼鐵業交易習慣,向來均將鐵板與鋼板視為同一類商品,並俗稱「鐵板」,被告依不同原料基礎,自行分類「鋼板」與「鐵板」,並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營利事業所得稅,顯係根據錯誤事實所致,屬違法之行政處分,應予以撤銷,以符合實質課稅原則。(二)依財務報表的可靠性與會計的一般原則,對於相同的經濟事項應採相同的會計方法或原則處理,本件系爭貨物之原料科目分類均為鐵板,即無錯誤或不實之情形。進而原告所提示之進耗存明細表、帳簿文據等,即無提示不完全、不健全或不相符之情事,被告自行主觀認定,強行重為分類,並據以為核定稅捐之依據,實有違實質課稅原則等云云,資為論據。
四、惟按,依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意旨:「...,惟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又對於課予協力義務之納稅義務人,其違反協力義務之後果,依所得稅法第83條及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1條規定,於通知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而未依限期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以避免納稅義務人未履行協力義務,進而妨礙稽徵程序之進行,並破壞課稅之公平。又按最高行政法院61年判字198號判例所示:「按所得稅法第83條規定,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前項帳簿文據,應由納稅義務人依稽徵機關規定時間送交調查。依此規定,如納稅義務人於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未提示該項帳簿文據或雖提示而有不完全者,稽徵機關自應規定時間命其提示或補正。如經過規定時間,而納稅義務人仍不遵照提示或補正者,稽徵機關自得依同條第1項後段規定,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則關於未盡帳簿文據提示之協力義務的情形,除完全未為提示外,亦包括雖有提示而提示不完全者,合先敘明。
五、然按,依財政部91年5月24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核准鋼鐵業原物料耗用通常水準第169頁及第170頁所示:「..
.一、鋼鐵的區分及其定義:...。鐵金屬材料主要不同之點,是在含碳的多少,此點是根據鐵碳平衡圖來分類。生鐵的重煉即由於生鐵的含碳量較高,機械性質較差。經過冶煉後,含碳量降低即成鋼。鋼鐵成份均以重量百分比表示。
生鐵的含碳量為1.7%以上,1.7%以下者稱為鋼。鐵及鋼由其成分、性質以及製造法以分類之。...。」此有財政部上開函釋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是鐵與鋼在含碳的成份上與製造的流程上,並不相同,無法視為同一商品。次查,依原告所檢附裕鐵公司進貨發票所示,於93年6月10日向裕鐵公司進貨熱軋鐵板之單價為每公斤18.5元,同日進貨鋼構鋼板之單價為每公斤16.5元,於93年7月7日向裕鐵公司進貨熱軋鐵板之單價為每公斤14.5元,同日進貨鋼構鋼板之單價為每公斤16.8元,又原告報單號碼BC/92/WW1O/7574、BE/93/X413/7523出口報單亦分別有OILIRONPLATE(鐵板)、HOTROLLSHEET(熱軋鐵片)二個不同品名之記載等情,亦有裕鐵公司前述統一發票及原告前述出口報單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依前述說明可知,鋼板與鐵板非但成分、性質、商品名稱有所不同,其價格亦有所差異,應非屬同一物品甚明。被告將其分類,分別核算其營業成本,並無不合。是原告主張:依鋼鐵業交易習慣,向來均將鐵板與鋼板視為同一類商品,並俗稱「鐵板」,被告依不同原料基礎,自行分類「鋼板」與「鐵板」,並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營利事業所得稅,顯係根據錯誤事實所致,屬違法之行政處分,應予以撤銷,以符合實質課稅原則云云,自非可採。
六、次查,原告係以鋼板、鐵板等產品之加工製造及批發買賣為業,依其提示帳簿、憑證,商品代號1003-02及製成品代號4003-02之銷售品名均為鐵板,93年度銷售量合計438,351KG(406,726KG+31,625KG),而92年度及93年度之期末存貨均為0,且耗用原料之代號為1003-02;商品代號1003-04及製成品代號4003-03之銷售品名均為鐵板,93年度銷售量合計684,913.69KG(544,202KG+140,711.69KG),而92年度及93年度之期末存貨均為0,且耗用原料之代號為1003-04。
惟原告93年度原料代號1003-02及1003-04之進貨品名有熱軋鋼捲、熱軋鋼板、酸洗鐵帶、熱延鋼帶、鋼構鋼板、熱軋鐵板、鐵帶...等,即該二項原料代號之品名分屬鐵品(酸洗鐵帶、熱軋鐵板及鐵帶)及鋼品(熱軋鋼捲、熱軋鋼板、熱延鋼帶及鋼構鋼板),而所產製銷售之產品均為鐵板,被告以其原物料耗用有違常理,將上述1003-02及1003-04等2項原料,依進貨品名重行按鐵品及鋼品分類,其中原料代號1003-02(屬鐵品)之期初存量加計本期進量合計為214,402KG,低於商品1003-02及製成品4003-02之銷售量(438,351KG);原料代號1003-04(屬鐵品)之期初存量加計本期進量合計為198,374KG,低於商品1003-04及製成品4003-03之銷售量(684,913.69KG),亦即系爭產品耗用之原物料量低於應耗用量,顯有異常,經被告以95年4月3日以南區國稅新化一字第0950011980號函請原告說明,並多次電話聯繫,請提示詳細佐證資料或將相關帳證重整分類以便進銷互相勾稽,原告僅答以「因向不同廠商進貨,故開立不同品名,然實皆為鐵板」。嗣被告再以96年2月26日南區國稅法一字第0960068237號函請原告提示其主張鐵板與鋼板係為同一物品之相關證明文件、系爭4項產品之原物料耗用情形及產製流程,並就上述進貨及銷貨統一發票之查核結果提示說明及相關證明文據供核,惟原告於96年3月3日出具說明書說明:「1、有關本公司於93年6月10日及7月7日向裕鐵公司進貨之『熱軋鐵板』,金額19萬4,640元及31萬3,941元,此進貨品名熱軋鐵板是該公司『鐵板』之一等級品名,而93年6月10日,7月7日及7月14日向裕鐵公司進貨品名鋼構鋼板,金額15萬1,767元,7萬1,618元及24萬6,708元,此進貨品名為該公司『鐵板』之次級品,現因進貨廠商在開立發票時自行分類而產生品名之不同,對本公司而言所進貨品名熱軋鐵板或鋼構鋼板皆係鐵板。2、因93年度鐵板進貨單價波動太大,為帳務上更詳細之記載,才將單位成本不同再細分。3、有關出口報單出現OILIRONPLATE及HOTROLLSHEET之不同,係因應配合大陸廠商申請合同之品名要求,實際上對本公司而言出售品名皆為鐵板。」等情,此有原告存貨簿、製成品產銷存明細表、商品進銷存明細表、原物料進耗存用明細表、被告前揭函、原告前說明書等附於原處分卷可憑。原告上開說明書,仍堅稱鐵板及鋼板為相同物品,核與前揭鋼鐵之區分及定義有違,是其上開說明書顯無法說明系爭產品之原物料耗用情形及產製流程,且原告亦未進一步提示相關證明文件供被告查核。參諸前述說明,本件原告系爭代號1003-02及1003-04商品既無法勾稽進、銷貨數量、代號4003-02及4003-03製成品之原料耗用顯有異常,致關聯之加工成本(直接人工+製造費用)無法正確勾稽、合理歸屬,原告復無法合理說明及提示相關證明文據供核,則被告復查決定以系爭代號1003-02及1003-04商品係屬原告批發買賣之產品,經就該2項商品銷貨收入1,890萬7,170元(0000-00銷貨收入712萬1,329元+1003-04銷貨收入1,178萬5,841元),按大五金批發業(行業標準代號:4516-17)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19%,核算產品成本1,531萬4,808元【1,890萬7,170元(1-毛利率19%)】,其餘製成品銷貨收入392萬2,121元(0000-00銷貨收入59萬1,705元+4003-03銷貨收入333萬416元),仍按鋼板、帶、片製造業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21%,核算產品成本309萬8,476元【392萬2,121元×(1-毛利率21%)】,系爭4項產品成本合計1,841萬3,284元,重行核算後營業成本為6,166萬9,642元,減除核定之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435萬6,632元,營業淨利為465萬9,695元,將被告原核定營業淨利494萬8,017元,予以追減28萬8,322元,亦無違誤。故原告復主張:依財務報表的可靠性與會計的一般原則,對於相同的經濟事項應採相同的會計方法或原則處理,本件系爭貨物之原料科目分類均為鐵板,即無錯誤或不實之情形,進而原告所提示之進耗存明細表、帳簿文據等,即無提示不完全、不健全或不相符之情事,被告自行主觀認定,強行重為分類,並據以為核定稅捐之依據,實有違實質課稅原則乙節,仍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無足採。從而,被告復查決定追減營業淨利28萬8,322元,核定原告營業淨利為465萬9,695元,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請求台灣區鋼鐵工業同業公會出具證明或派員作證鋼板及鐵板名稱是否相同、價格是否不同部分,核無必要,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19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呂佳徵
法官蘇秋津法官林勇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97年2月19日
書記官黃玉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