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抗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61號抗告人乙○○
弄20號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張慈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本院簡易庭97年度拍字第147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此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抵押權人為此項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係屬非訟事件,祗須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此法院所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之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亦無既判力,最高法院
58年度台抗字第524號著有判例可稽。是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者,應由有爭執之人另循民事訴訟程序以資解決,同院51年度台抗字第269號判例亦足參照。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對於抗告人於民國87年3月16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抗告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2,160,000元之抵押權,依法設定在案。但抗告人對於相對人負債1,140,739元,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故聲請法院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並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暨約定書影本、放款客戶資料查詢等件可證。經查:相對人對於抗告人之抵押權,已依法登記,而受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是法院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所指伊已與相對人協商願意清償所有利息以免除抵押物遭拍賣,惟原審不查仍予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實非適法云云。核其抗告意旨無論是否屬實,均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依首揭說明,抗告人應另行提起訴訟,以求解決,非得依非訟之抗告程序救濟。故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琇玲
法官林哲賢法官田玉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3月17日
書記官李麗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