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7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772號原告甲○○被告乙○○NGUYE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於民國94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93年8月30日結婚,婚後被告來臺共同居住在桃園縣○○鎮○○街○號,被告於94年2月14日返回越南探親,被告不願返台,原告先行返回桃園後,嗣原告始知被告前往高雄,原告業於94年3月23日報請警方協尋,被告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身分證影本1件、護照影本1件、結婚證書影本1件、戶籍謄本1件、受(處)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影本1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取被告入出境紀錄並囑託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查訪被告有無居住原告戶籍址。
理由
一、按「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
57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離婚之訴後,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夫妻同居之訴,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93年8月30日結婚,被告於94年3月23日無故離家迄下落不明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件、受(處)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影本1件為證,並據本院囑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查訪被告現有無居住於桃園縣○○鎮○○街○號原告戶籍址,經查覆略以:「經查乙○○未居住於桃園縣○○鎮○○街○號。」,有該分局94年9月19日楊警分刑字第0948027716號函暨所附查訪表附卷可稽。又被告最近一次於94年7月7日入境後迄無出境紀錄,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4年9月13日境信彤字第09410334490號函暨所附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足憑。綜上事證,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按「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但為外國人妻未喪失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有住所或居所,或外國人為中華民國國民之贅夫者,其效力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係越南國人民,然其夫即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是兩造因結婚所生婚姻之普通效力,自應適用中華民國之法律。第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熊祥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書記官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