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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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14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麗鳳選任辯護人鍾錫資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麗鳳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眠藥捌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簡麗鳳與 陳韋伶 為朋友,於民國108年9月21日下午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前往南投縣○○市○○路○○號 陳偉伶 住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趁陳偉伶未在家中且大門未上鎖,侵入上址住處,徒手竊取該住處房間中陳偉伶配偶所有安眠藥8顆。嗣於陳偉伶回家,發現放置安眠藥及上開包包地方凌亂,詢問簡麗鳳是否有拿安眠藥,簡麗鳳否認後旋即於同日下午3時許騎上開機車離去。嗣因陳韋伶發現財物遭竊,並於簡麗鳳住處發現同款8顆安眠藥,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偉伶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做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告訴人即證人陳韋伶、證人即兒童陳○辰(000年生,姓名年籍詳卷)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均為被告簡麗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均屬傳聞證據,被告辯護人表示此部分陳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7頁),經核無法定傳聞法則例外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證人陳韋伶、兒童魏○辰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均認無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進入上址住處房間內及取得上開安眠藥8顆等情,惟矢口否認有加重竊盜犯行,辯稱:當日我去告訴人房間,是告訴人帶我進去的;安眠藥是告訴人給我的,叫我不要跟她老公說,不然她老公會打她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卷內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有至告訴人住處及進入上址住處房間,無法證明被告有竊盜犯行;告訴人證詞反覆亦未親眼目睹犯罪事實,僅聽證人魏○辰說法,而證人魏○辰為兒童,容易受到暗示,證詞有缺失;又依證人 簡敬文 說詞,完全否認告訴人所述之事實,本案證據不足等語。經查:
1、被告於上開時間,騎乘上開機車,前往告訴人南投縣○○市○○路○○號住處並進入該住處房間等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韋伶指述及證人即告訴人兒子即兒童魏○辰證述均相符(見偵卷第10至11頁,本院卷第117、127、131至132頁),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鳳鳴派出所照片11張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3至2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證人即兒童魏○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有進去我們房間,進去我們房間後,我看見被告偷拿我媽媽放衣服旁邊我爸爸吃的藥,被告拿藥時後有藥掉在地上,我跟被告講不能拿,被告沒有理我;被告找媽媽時候,媽媽不會拿東西給阿婆帶回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29至131頁);及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我回家時就看到被告在我家中,我就問她說妳怎麼沒打電話就自己跑來,被告沒有回答我,接著我進去房間,發現房間我先生放精神科藥物櫃子上是凌亂的,平常我們放包包和衣物地方,是小朋友不會去碰,也是凌亂的,我就問被告我房間怎麼會這樣,是否有拿我先生的藥,我看被告神情慌張,她說沒有沒有,她說妳回來之前,我沒有進妳房間,因為我當天早上才替我先生配藥,所以我很清楚藥袋內有多少藥量,我回家發現很明顯一排8顆安眠藥不見,被告否認拿安眠藥後,就說時間那麼晚了,神情慌張拿她包包就快跑出去。我懷疑被告有拿我先生安眠藥,把我疑問問兒童魏○辰,結果兒童魏○辰說被告有進來,他說被告還自己去拿爸爸的藥,他有跟被告說不可以這樣,被告沒有理他。我有到被告住處,在他家電視櫃上 小熊 玩偶後方發現8顆跟我先生一模一樣的安眠藥,我就告訴被告說怎麼那麼剛好,昨天我先生8顆安眠藥不見,妳家剛好也有一模一樣安眠藥8顆,被告就說我不是在妳家拿的,是跟朋友買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答應被告提供安眠藥給她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可證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而進入告訴人上址住處及告訴人房間,並竊取安眠藥8顆等情。又證人即被告兒子簡敬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到我們家去找被告談這件案子,我有在場,有提到偷竊但我忘記他們說的內容,告訴人應該有看到我們家電視櫃上面的安眠藥等語(見本院卷第137至138頁),此與告訴人上開證述相符,可知告訴人於案發後確實曾去被告家討論本案並發現被告家中有上開安眠藥8顆等情,亦徵告訴人並未同意給被告安眠藥8顆之事實。
3、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且證人簡敬文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日我問被告去哪裡,被告說去告訴人家,說告訴人拿藥給她;告訴人會送安眠藥給被告,有時候就會拿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39至140頁)。惟查:
(1)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有去告訴人他們家,是告訴人叫我去他們家拿安眠藥,當時他們家門鎖著,我沒有進去等語(見警卷第3至4頁),於偵查中先供稱:我沒有進入告訴人住處等語(見偵卷第9頁),後又改稱:我在告訴人住處廚房煮麵給告訴人吃等語(見偵卷第9頁),又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日我確實有去告訴人家,去她家煮麵,去告訴人房間時,是告訴人帶我進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顯見被告前後供詞反覆,與證人即兒童魏○辰證詞亦不相符,顯難採信;且倘若被告係告訴人叫其去上址住家拿安眠藥,為何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曾否認進入告訴人住家中?顯見並非告訴人叫被告至上址住家拿安眠藥,以及被告未得告訴人同意即進入告訴人住家及房間之事實。
(2)又證人簡敬文雖證述聽聞被告說告訴人拿藥給她等語,惟此為轉述被告之言,尚難以此作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且安眠藥一般為處方用藥,如有需要,應會自行就診並至藥局領取,而非向他人索取,何況一般安眠藥為醫師依病人病狀按日配藥,告訴人應無多餘劑量可提供給被告,是被告辯稱安眠藥係告訴人拿給被告等語,自難採信,顯為被告臨訟之詞;又證人簡敬文雖證述告訴人會拿安眠藥給被告等語,惟證人簡敬文為被告兒子,其證詞難免有偏頗之虞,亦難採信。
(3)證人即兒童魏○辰於本院審理時有關被告竊取安眠藥之證述與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22頁),亦未有如辯護人所稱前後說詞不一之情形,是證人即兒童魏○辰之證詞,並未有如辯護人所稱受暗示等情,自屬可採。
(4)另從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可知被告在告訴人家中時,告訴人僅是懷疑被告有拿安眠藥等情,而非如辯護人所辯稱已發現拿安眠藥等語,是告訴人證述尚難謂有前後反覆之情,辯護人此部分辯稱,亦難有據。
(二)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侵入住宅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3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105年3月15日入監執行,再於105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參其所犯前開案件與本案犯行均屬故意犯罪,且罪質俱屬相同,可認其對前次刑罰反應力薄弱,核無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所示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理應知悉以正當管道賺取財物,竟漠視法令,未經告訴人同意即進入告訴人住宅內竊取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而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實非可取;且被告矢口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並兼衡其所竊財物價值為8顆安眠藥,以及犯罪之手段、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扶養2位小孩等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被告所竊得安眠藥8顆,為被告上開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又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配偶所有黑色包內新臺幣(下同)1萬元及兒童魏○辰所有白色小豬存錢筒1個(內有現金約500元),因認被告就此亦涉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此所稱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另被害人、告訴人乃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雖屬於證人,然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常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證明力自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陳述薄弱。故被害人、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至於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被害人、告訴人指證、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指證、陳述內容之憑信性。
三、檢察官認被告亦有竊得上開現金及上開存錢筒1個而涉犯侵入住宅竊盜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述、證人即兒童魏○辰之證述、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鳳鳴派出所照片1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值班表及薪資袋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就於上開時間進入告訴人上址住處房間乙節,然堅決否認有竊取黑色包內現金1萬元及白色小豬存錢筒
1個之犯行,辯稱:我確實有去告訴人家,去告訴人房間時,是告訴人帶我進去的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安眠藥8顆已如前述,且證人即被害人即兒童魏○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拿完爸爸藥之後,就去拿爸爸的皮包,有翻找爸爸皮包,但阿婆拿什麼我不清楚;我把小豬拿出來把整個錢倒出來給阿婆看,看完之後我有放回去,媽媽回來就發現小豬不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28至129頁),雖可知被告曾有翻動告訴人配偶之黑色包及證人即兒童魏○辰曾將白色小豬存錢筒拿給被告看過等情,尚無從證明被告確時有竊取上開現金及白色小豬存錢筒之事實。
(二)又證人即兒童魏○辰雖又證稱:被告就假裝要給我用麵,假裝麵在爸爸包包裡,那時候拿起爸爸的錢放在口袋,到廚房的時候,被告才把偷去那些錢放在她包包裡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惟其亦證稱:我最後才知道前開所述,因為媽媽說爸爸錢有被偷,我有聽到媽媽講,媽媽告訴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且告訴人於偵查中亦證稱:兒童魏○辰說被告把爸爸黑色包翻動,沒印象被告是否有拿包包裡的錢等語(見偵卷第10頁),顯見證人即兒童魏○辰於上開時間僅看到被告翻動告訴人配偶之黑色包,至於被告拿錢是嗣後聽告訴人闡述才知悉,而非於上開時間確實有看到被告有拿取告訴人配偶現金之事實。
(三)告訴人雖於偵查中證稱:我先生有拿1萬3000元給我,我就把1萬元放在先生黑色包,星期一才要去繳健保費,我看包包1萬元也不見了,被告事先沒打電話就到我家,我不在家這些東西都不見了,我覺得太巧合了等語(見偵卷第11頁),且檢察官亦提出告訴人值班表及薪資袋為證,又該值班表依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為其所製作,內容僅是記載告訴人收入明細等語(見本院卷第191頁),而觀該值班表於10
8年9月21日被告配偶所領得為9,550元,核與薪資袋上所載內容相符,惟上開值班表及薪資袋僅能證明告訴人配偶確實於上開日期有領取9,550元之事實,尚不足證明告訴人配偶所有黑色包內確有1萬元及被告確實有竊取1萬元等節,是除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訴外,別無其他事證可資補強,揆諸前開說明,尚難僅憑告訴人之指訴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又證人即兒童魏○辰如前述雖證稱曾把白色小豬存錢筒內現金倒出給被告看,並放回去,後來上開存錢筒不見等語,惟其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看到被告拿我的豬豬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顯見證人即兒童魏○辰於上開時間未目擊被告拿取其所有白色小豬存錢筒之事實;又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兒童魏○辰說他有拿他存錢筒小豬給被告看,我就問你的小豬了?他就說沒找到,小豬不見了;我回家看到被告在我家,被告有拿1個跟我皮包差不多大的包包,沒有帶子,我看被告都是挾著等語(見偵卷第10至11頁,本院卷第116、119頁),惟依告訴人之證述,有關證人即兒童魏○辰拿上開存錢筒給被告看及該存錢筒不見部分,核與證人即兒童魏○辰證述是屬同一之累積證據,為被害人單一證述,自難徒憑告訴人之指訴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且依證人即兒童魏○辰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白色小豬存錢筒大小,實難放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被告所有之皮包內,另放入皮包後亦難以挾於手臂內側方式攜帶,是依前開說明,尚難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之證據資料,僅足以認定被告於上開時、地曾翻動告訴人配偶所有黑色包及看過證人即兒童魏○辰所有白色小豬存錢筒及筒內現金等情,惟尚未達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被告確有竊取告訴人配偶所有黑色包內1萬元現金及證人即兒童魏○辰所有白色小豬存錢筒之犯行,而達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此外,本院詳查本案相關卷證資料,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觀諸上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若認公訴意旨此部分成立犯罪,與經前開本院認定有罪之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為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宗育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