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39號聲請人 吳啟明 相對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振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萬玖仟柒佰參拾柒元後,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7775號清償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5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權人執本院96年度執平字第8935號債權憑證,對聲請人即債務人即 吳瑞仁 之法定繼承人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以108年度司執字第7775號清償票款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前開債權早已罹於時效,債權與債務關係已歸於消滅,且聲請人業以前揭理由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
358號案件審理中,爰依此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等語。
三、查本件相對人係執本院96年度執平字第8935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就聲請人之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惟聲請人已表示請求權已罹時效,並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7775號、108年度訴字第358號卷審究無誤,故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然因聲請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有無理由,尚須經法院判決審認,若該訴訟並無理由,則相對人將因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而受有損害。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雖聲請人未聲明欲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然斟酌上情,認聲請人應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後,始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應以相對人於聲請上開強制執行時就執行名義所得受償之債權本金及利息為計算依據。申言之,即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而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298,422元;參酌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屬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案件,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非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民事事件,茲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年4月、2年,共計3年
4月。再以上開可能獲償債權金額,按週年利率5%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為49,737元【計算式:298,422元5%(3+4/12)=49,737】。爰酌定聲請人以49,737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在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5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全案終結確定前,停止上開執行程序。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9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玉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9月18日
書記官潘湘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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