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小字第510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5102號

原告 張麗花

被告 鄭婉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中交簡附民字第76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674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9日16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霧峰區中正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駛至中正路1107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不慎追撞同向前方由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右側肢體多處擦傷、左側肢體多處挫傷等傷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1.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3,229元、2.往返就醫交通費1,200元、3.工作損失9,856元:一天工資1,408元,共休養7天、4.食材損失4,000元、5.修車費用4,450元、6.精神慰撫金26,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4,1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醫療費用3,229元、工作損失9,856元不爭執,原告應提出交通費用及食材費用之收據,修車費用4,450元是事後才增加之估價單,慰撫金之請求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估價單、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等為證,且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經本院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656號刑事判決以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20日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㈢茲就原告主張之損害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減少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因傷支出醫療費用3,229元、減少工作損失9,856元,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為證,並經被告積極而明確地表示不爭執(本院卷第33、34頁),此部分原告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2.往返就醫交通費、食材損失:

  原告既未提出實際支出之交通費用資料,以證明其確有此交通費用支出,而未實際有支出交通費用之情,自難認原告受有交通費用之損害。就原告主張因傷勢就其經營之熱炒店無法開店營業致食材丟棄損失費用4,000元,因原告未敘明其計算方式,亦未提出相關單據證明。從而,原告就醫交通費、食材損失之請求,即屬無據。

 3.修車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有支出系爭機車維修費4,450元之必要,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9頁),且該估價單所列之維修項目與系爭機車倒地方向及撞擊位置大致相符,所列金額亦在修復之合理價格範圍內,自屬可採。又其所提估價單所列4,450元皆為零件費用,並未區分材料與工資,應認係連工帶料而不可分,且系爭機車係於000年0月出廠,有車籍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至112年2月9日系爭機車受損,使用之期間已逾機車之耐用年數3年,若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計算,於第3年之累計折舊額已超過成本原額10分之9,故折舊金額最多僅能折舊成本原額10分之9,折舊後之零件殘值為445元(計算式:4,450元×1/10=445元),逾此範圍之請求,洵屬無據。

 4.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損害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經查,本件原告因遭被告駕車不慎,而受有右側肢體多處擦傷、左側肢體多處挫傷等傷勢,自受有身體上及精神上之痛苦,是原告請求非財產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並參照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之財產、所得(見本院卷證物袋內,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詳予敘述),與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情節,致使原告受有上開傷害,造成原告所受身體上痛苦及生活上不便之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5.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為27,674元(計算式:3,229元+445元+4,000元+20,000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6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惟

  原告就附帶民事請求單純財物損失即系爭機車修復費用,非屬刑事附帶民事部分,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依兩造勝敗比例,其中100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林佩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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