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再字第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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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再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再字第3號再審聲請人 張滿翎 再審相對人 郭詩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19日本院103年度小上字第12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內容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該規定並為小額訴訟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有明文規定。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可認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688號、61年台再字第137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兩造前就聲請人於民國96年間擔任善德堂中醫診所(下稱善德堂)負責人所生所得稅稅金負擔有所爭執,案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563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42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142號判決)確定。嗣聲請人遭命補繳97年間所得稅,而提起本件原審訴訟請求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因補稅所生損害,經原審判決認定系爭142號判決業已就兩年度之稅金為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請求,然系爭142號案件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時,相對人始自行提出97年度稅額計算,法院並無多加理會,僅就96年度之稅金爭執作出判決,並未就97年度所得稅之稅額為認定,兩造亦無提出任何繳納97年度稅金之證據,原審判決逕認系爭142號判決包含97年度之稅額,惟並未於判決書中為任何說明,應為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且相對人提出97年度稅額計算之時點已違背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第
2項、第268條之1第2項、第276條、第447條規定,亦違背最高法院強調當事人已經於第一審整理並簡化爭點之協議,則當事人應受該協議拘束之適用法規不當或不適用法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及第497條之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三、經查,再審聲請人對本院103年度小上字第12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觀其書狀內容,均係對第一審判決所為指摘,並未對原確定裁定具體指明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亦未敘明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揆諸前開說明,難謂再審聲請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並非合法,自無庸命再審聲請人補正,逕以裁定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436條之32第4項、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劉又菁
法官歐陽儀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
書記官馮莉雅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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