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0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30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036號聲請人即被告 沈信宏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本院101年度易字第468號妨害公務等案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按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
2款定有明文。其中所稱「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者而言;並須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而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形為限(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85號、79年台抗字第318號、18年抗字第149號判例意旨參照;其中79年台抗字第318號判例業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第1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訂正判例文字)。
三、經查:㈠按審判期日應由書記官製作審判筆錄,記載下列事項及其他一切訴訟程序:第41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所定之事項。
但經審判長徵詢訴訟關係人之意見後,認為適當者,得僅記載其要旨;受訊問人就前項筆錄中關於其陳述之部分,得請求朗讀或交其閱覽,如請求將記載增、刪、變更者,應附記其陳述,刑事訴訟法第44條第1項第7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又查,聲請人即被告沈信宏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996號提起公訴後,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468號受理在案,並於民國101年年6月27日進行審理程序,該審理期日進行前,承審法官即已就於審判期日認為審判筆錄僅記載要旨為適當部分,徵詢聲請人之意見,而聲請人亦表示如有漏記,即會當庭請求更正,嗣聲請人於101年7月20日至本院聲請播放上開審判期日錄音內容,該錄音內容,經受命法官當庭勘驗,核與該審判期日筆錄記載內容大致相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
1年度易字第468號卷宗核閱無訛;是聲請人於本院上開案件審判期日進行中,顯已知悉審判筆錄並非逐字記載,且亦表示會當庭請求更正,況該審判筆錄內容亦與錄音內容大致相符,從而,難認本院審理上開案件之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承審法官就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而造成審判不公平之情事,揆諸前揭之說明,聲請人以審判筆錄記載與錄音內容有所落差為由,認該案承審法官有偏頗之虞而聲請迴避,尚非有據,應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2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林文慧法官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珮綾中華民國101年7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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