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埔交簡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埔交簡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埔交簡字第22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康佳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康佳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併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部分補充更正如下:
㈠「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更正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㈡並刪除「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之記載。
二、核被告康佳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⑴漠視酒後駕車所帶來之危害,仍於飲用酒類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4毫克,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非輕;⑵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3月7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廖健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正昌中華民國105年3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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