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抗字第10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抗字第1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一0三年度抗字第一0六號抗告人 張旺 家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裁定(一0二年度訴字第七一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下同)一0三年三月十七日上午十一十二十二分,在內埔村郵局寄出上訴狀,係在上訴期間內,屬合法上訴,原審駁回上訴有違背法令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本文,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次按刑事裁定不變期間之計算,當事人郵遞上訴或抗告等書狀者,應以書狀到達法院之日,為提出於法院之日(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抗字第二三六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訴字第七一二號判決(下稱本件判決)正本,於一0三年三月五日送達抗告人即被告嘉義縣○○鄉○○村住所,由同居人即抗告人之母 張林美惠 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九一頁),本件判決自一0三年三月五日起即對抗告人發生送達效力。而抗告人住於嘉義縣,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二條規定,其提起上訴應扣除在途期間二日。是上訴期間十日,自送達發生效力之翌日即一0三年三月六日起算,計至一0三年三月十七日屆滿。抗告人提起上訴,上訴狀於一0三年三月十八日送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有蓋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一0三年三月十八日收文戳章之上訴狀一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九四頁),足徵抗告人提起上訴已逾上開法定上訴期間。原審以抗告人上訴已逾法定上訴期間,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駁回抗告人上訴。本院經核原審裁定認事用法,尚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抗告,指摘原審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陳義仲法官蔡長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呂嘉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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