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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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22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宗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調偵字第117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交簡字第187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宗翰於民國101年3月22日晚上6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3段往臺北市方向行駛,途經新北市○○區○○路3段忠誠橋旁,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不慎擦撞到對向騎乘LOS-463號重機車之 邱添財 (未據告訴)及機車後座乘客即告訴人 黃明德 ,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合併前額撕裂傷及擦傷、雙膝挫傷及擦傷、左胸挫傷及擦傷、左胸挫傷及下背挫傷等傷害。案經告訴人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黃明德告訴被告郭宗翰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調解紀錄表(見本院
102年度交簡字第187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頁)、及刑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卷第12頁)各1紙在卷可查,依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已如前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
4項第3款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理,併此敘明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柯姿佐
法官林鈺琅法官吳承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藍儒鈞中華民國102年10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