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74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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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7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747號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訴訟代理人 黃欐婷 被告 鄭源淋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肆萬貳仟肆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肆仟壹佰參拾玖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肆萬貳仟肆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被告鄭源淋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惟據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第20條約定,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
二、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民國93年6月1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並簽立信用借款契約書,約定借款期間為5年,按年金法每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前3期按年利率3%計息,第4期起按年利率12%計息,遲延履行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就本件借款自95年8月10日起即未依約償還,依上開契約書約定,被告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㈡、並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942,416元,及自95年8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雖經合法通知,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前揭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准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7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詹慶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7日
書記官李云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0,350元原告預納公示送達登報費60元原告墊付合計10,410元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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