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9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5年度審訴字第9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PHANVANTUYEN(潘文線)越南籍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549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18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楊麗文書記官田宜芳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PHANVANTUYEN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LEVANHUNG」之署押壹枚,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LEVANHUNG」之署押壹枚,沒收。主刑部分均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越南籍人民PHANVANTUYEN(下稱潘文線)於民國105年1月
2日17時許,在新竹縣新豐火車站前的馬路上拾獲同為越南籍人民LEVANHUNG(下稱 黎文雄 )於同日14時許於上開地點遺失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及健保卡各1張後,竟未送交警察或自治機關依法招領,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將上揭中華民國居留證及健保卡予以侵占入己(皆已發還黎文雄);另因其居留證業已逾期,無法以本人名義將境內資金匯出,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日在新竹縣湖口鄉某小吃店,利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偽以「黎文雄」之名義填寫、製作「外籍勞工薪資結匯申報委託書」1紙並交付美金1千元予該成年女代為辦理匯款業務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黎文雄及中央銀行對金融管理之正確性。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年月21日持上開健保卡前往位於新竹縣○○鄉○○路○○號之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下稱仁慈醫院),偽以「黎文雄」名義填寫仁慈醫院初診之「基本資料暨個人資料同意書」,據以偽造該份文書後,將上開健保卡及同意書交付予仁慈醫院護理人員而佯稱為黎文雄本人並掛號就醫,致使該醫院不知情之醫師、護理人員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中央保險署)均陷於錯誤,誤認其為黎文雄本人,而提供相關醫療服務開立處方並交付藥物,而潘文線除支付部分負擔之費用外,並獲得減免診療費、藥費、藥事服務費之利益,足以生損害於黎文雄之權益及仁慈醫院、中央健保署對於醫事制度及全民健康保險系統管理之正確性。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同年月28日復持上開健保卡予仁慈醫院護理人員佯稱為黎文雄本人掛號就醫,致使該醫院不知情之醫師、護理人員及中央保險署均陷於錯誤,誤認其為黎文雄本人,而提供相關醫療服務開立處方,然潘文線尚未領取藥物之際,即遭員警盤查發覺其非黎文雄本人而未遂。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337條、第339條第2項、第3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3月18日
刑事審查庭書記官田宜芳
法官楊麗文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5年3月18日
書記官田宜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