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45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穎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278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獨任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文吳穎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一、犯罪事實:
(一)行為人:吳穎詮。
(二)施用毒品紀錄:
1.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民國88年3月2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1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88年12月2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7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後三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因93年1月9日法律修正報結,公訴部分,由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54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
2.95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於96年5月2日戒治期滿,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後復因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先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如下:本院97年度士簡字第985號、98年度審易字第47號、第1582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683號、第1684號、第2017號(上開數案連同被告另案竊盜、強制性交等案件,部分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349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部分則由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70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5年3月確定,其後入監服刑至105年5月25日假釋在外),最近一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由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23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吳穎詮於105年11月16日入監服刑迄今,尚未執行完畢)。
(三)時間:105年10月4日下午3時許。
(四)地點:新北市淡水區義山里不詳友人之住處內。
(五)行為: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再吸食其所生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0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第000000000號)暨所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1份。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所犯罪名: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2.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之加重事由:
1.被告前因4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各
6月、8月、9月及7月確定後,再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349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送監執行至101年7月11日期滿執行完畢(隨後另執行他案之執行刑計有期徒刑5年3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於該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事由:
1.本罪罪質: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
2.被告相類型犯罪前科:被告此前數度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甚至科處罪刑,仍不知悛悔,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可知其陷溺毒品,一般保安處分已難收成效,而有科處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且浪費國家為此支出之司法、醫療資源;
3.本次犯罪情狀:被告係在保護管束中,因例行性驗尿而遭查獲,現實上查無其因此次施用毒品失控,致有損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或造成是項危險之行為;
4.被告接受採尿初始並未坦承犯行,仍心存僥倖,惟事後在檢察官偵查中即已坦承犯行;
5.檢察官與被告之求刑;
6.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與其他一切情狀。
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上訴曉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藍琪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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