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自緝字第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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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自緝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自緝字第11號自訴人陵陽網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李文平 自訴代理人 張文寬 律師被告 趙恒約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審理案號:90年度自字第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刑事自訴狀所載。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民國95年
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及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三、經查,本案被告涉犯侵占罪嫌,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於90年4月11日繫屬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90年6月14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等情,有本院90年6月14日九十年北院文刑康緝字第370號通緝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90年度自字第261號全案卷宗屬實。又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之最重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10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並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本案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年6月期間,共計為12年6月。是本件追訴權時效自被告犯罪行為成立之日即89年10月15日起算12年6月,又被告所犯之上開罪嫌於90年4月11日經自訴人提起自訴至本院於90年6月14日發布通緝止共2月4日,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時效既無不行使之情形,並無時效進行問題,自應加計此部分期間。是本件之追訴權時效業已於102年6月19日完成,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被告免訴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呂政燁法官顧正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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