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抗字第1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175號抗告人 吳玲慧 相對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21日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380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3年12月間雖有向相對人辦理貸款,然相對人之貸款業務招攬員於電話中向抗告人謊稱得以2.99%利率向相對人借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嗣抗告人於辦理對保之際,因患有中度精神疾病服用大量安眠藥物而精神恍惚,遂依照對保人員指示簽名、蓋章即完成貸款,抗告人係遭相對人詐騙並在精神障礙之狀況下簽立該貸款文件及本票,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103年12月27日簽發,面額新臺幣70萬元,到期日為104年4月29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經其向抗告人提示後,尚有票款本金67萬3,029元及自104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未獲清償,爰依法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而相對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且發票名義人形式上亦為抗告人,故從形式上觀之,係屬有效之本票,並已屆到期日,相對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原審據以准許,於法核無不合。而抗告意旨上開所陳,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1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莉莉
法官黃珮禎法官黃筠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9月16日
書記官陳芝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