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9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陳志誠前①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16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4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2案件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4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並於民國102年12月5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思悔改,於104年4月23日下午3時45分許採驗尿液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4月23日上午8時33分許,於新竹市○區○○○街○○○巷○○號5樓之1住處內為警拘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辯稱:最後1次施用毒品時間為98年7月間某日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104年4月23日下午3時45分許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親採封緘之尿液(檢體編號:C-142號)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檢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104年5月12日出具之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檢體編號:C-142)各1紙(見毒偵卷第26至27頁)在卷可證。
㈡、按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於100年7月6日以署授食字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發布施行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確認檢驗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安非他命類藥物: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然被告之尿液檢驗結果:安非他命濃度達158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4340ng/mL,均高於上述規定之最低閾值甚多,是前揭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科技中心所使用之檢驗方法,符合主管機關所規定之作業準則之規定,檢驗結果應堪採信;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文在卷可佐。是依上開說明佐以被告之尿液檢驗報告,足見被告於104年4月23日下午3時45分許採尿時起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情,應可肯認。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6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509、5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4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考,被告既於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是其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年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程序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陳志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追訴處罰後,竟猶不思戒除毒癮,又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惟念及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1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5月16日
書記官田宜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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