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竹交簡字第9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竹交簡字第9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竹交簡字第90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韻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6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戴韻財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戴韻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無任何刑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良好,竟於飲用酒類後,仍騎乘重型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幸未肇事無人傷亡,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張詠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玉蘭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6648號被告戴韻財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湖口鄉○○路0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韻財於民國103年6月11日下午2時30分許,在新竹市埔頂二路上某工地內,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藥酒約2杯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倘於此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仍於同日下午5時許,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下午5時14分許,行經新竹市東區埔頂二路與立鵬路口時,見員警於路口即調頭迴轉,顯有可疑情事,為警攔查發現其酒後駕車,經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韻財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單(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定值:
0.51MG/L)、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戴韻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檢察官陳郁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7月3日
書記官曾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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