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竹交簡字第8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竹交簡字第8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竹交簡字第89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鴻霖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5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鴻霖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應補充為「...飲用米酒3瓶及食用摻有米酒之薑母鴨後,...」、第
4行應補充為「...,行經新竹市○區○○街00巷00號前因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違規為警攔檢,...」及證據欄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鴻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曾有賭博、妨害自由前科,然距本件犯行已逾10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堪認素行良好,竟於飲用酒類後,仍騎乘重型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幸未肇事無人傷亡,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張詠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玉蘭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5734號被告郭鴻霖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鴻霖於民國103年5月16日晚上11時許起,在新竹市中正路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仍於翌日凌晨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行經新竹市○區○○街00巷00號前為警攔檢,並於同年月17日凌晨2時12分許,在現場對其施行酒測,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74毫克。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鴻霖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員警偵查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
檢察官劉怡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
書記官宋品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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