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37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竣傑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竣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民國101年7月15日17時許,在告訴人 陳彩美 所有機車置物箱內,竊取告訴人陳彩美住處大門之鑰匙,旋即以該鑰匙開啟告訴人陳彩美位於新竹市○○路○○○巷○弄○號大門而侵入之,竊取告訴人陳彩美所有放置於上開房屋房間內之帽花金飾3個、金戒指5個、金項鍊1條、金手鍊1條、金耳環1付、金塊1個、金釵1支及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1張、新臺幣(下同)4,000元。金飾得手後先後於下列時地變價:(一)於當日18時許,持竊得之金戒指2個「其中一個以(孩戒)名義登記」、金帽花3個、金釵1個「以(金花)之名義登記登記質當」,前往位於竹市○○街○○號金富成銀樓販售,得款3萬2,531元。(二)於當日20時許,持竊得之金耳環1付、金戒指1個,前往位於新竹市○○街○○號金大享銀樓販售,得款1萬5,300元。(三)於同年月16日14時許,持竊得之金戒指1個、金塊1個,前往位於新竹市○○街○○號永旭銀樓販售,得款8萬600元。被告莊竣傑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上開竊得之提款卡,接續於101年8月1日上午10時許,前往新竹市○○街武昌郵局、及同日16時許、17時許,先後在新竹市○○路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將上開提款卡鍵入自動櫃員機並鍵入密碼後,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其係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以此不正方法自該自動付款設備,分別盜領
2萬元共6萬元現金。案經告訴人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犯本章(第29章竊盜罪)之罪者,得免除其刑。前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本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24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詐欺罪章準用之,此觀之刑法第343條之規定甚明。
三、查本案告訴人陳彩美告訴被告莊竣傑竊盜、詐欺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依同法第324條及第343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莊竣傑係告訴人陳彩美之姪女婿,2人為三親等旁系姻親一節,業據被告莊竣傑、告訴人陳彩美分別陳明在卷(見偵查卷第6頁背面、10、46頁),茲經雙方於103年
4月28日達成和解,告訴人於103年5月13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等情,此有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陳報狀、本院103年5月15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至10頁)。是依照上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
書記官杜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