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再字第7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再字第7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781號再審聲請人伯特利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青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 陳德間 聲請再審事件,對於民國106年9月28日本院106年度司聲字第1286號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對於確定裁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亦有明文。又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定有明文,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之。
二、再審聲請意旨略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328號民事裁定認當事人請求法院以公力保護其私權,關於法院之裁判,採有償主義,應由當事人負擔費用,此訴訟費用之負擔與敗訴之當事人所負清償責任為何無涉,無關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司法院回函監察院,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本件再審理由發生在後事實就是高等法院在108年6月7日及6月28日否認自己的判決並更改106年度重上字第59號判決主文第三項,然後又被最高法院在109年3月19日廢棄,完全符合再審條件。
三、查,本件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陳德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6年9月28日以106年度司聲字第1286號民事裁定確定在案(下稱原確定裁定)。本件再審聲請人所述之再審理由,亦經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376號民事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時,已經審酌敘明,有民事裁定書可憑,本件再審聲請人仍執相同理由聲請再審,核屬以同一事由聲請再審,與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第507條規定有悖,本件再審之聲請並不合法。又本件臺北地方法院並非原確定裁定之當事人,再審聲請人將其列為本件聲請再審之相對人,於法亦有未合,應逕以裁定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1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正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4日
書記官蔡月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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