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訴字第1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140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緝字第7號,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28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本編(協商程序)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但有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
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定有明文。又「協商判決之上訴,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第二審法院認上訴有不合法律上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喪失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1第1項、第36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準此,協商程序所為之科刑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法院協商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二、原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甲○○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上訴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因依檢察官之聲請,就檢察官上訴人、指定辯護人達成之協商合意,就被告施用第1級毒品、第2級毒品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月及6月,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並為沒收之諭知,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尚無不當,量刑亦無過重情形。
三、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不服原判決,於民國99年3月12日具狀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理由略為:被告係因交友不慎致染吸毒惡習,今已痛下決心痛改前非。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惟原審判決稍嫌過重,爰依法上訴,懇請酌量減輕徒刑,予被告自新之機會等語。
四、經查:㈠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固不服原判決而提起上訴,惟查被告因犯
施用第1級毒品罪及施用第2級毒品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第一審審判程序進行中,檢察官因被告認罪而請求於審判外進行協商,乃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經原審法院同意,就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事項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經當事人雙方合意,由檢察官聲請原審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協商中被告表示所願受科刑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有期徒刑8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期徒刑6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已逾有期徒刑6月,且因未受緩刑宣告,被告未選任辯護人,原審法院乃依同法第455條之5第1項規定指定公設辯護人為辯護人以協助進行協商,並在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有原審審判筆錄、認罪協商聲請書附卷可參,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本件被告既為認罪,且經原審法院改依協商程序判決後,此項判決依法即不得上訴,且被告於原審亦陳稱:與檢察官達成協商合意係出於自由意志等語(見原審卷第42頁),本件核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所列情形,揆諸上揭理由,依法不得上訴,被告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之。
㈡另查本件被告上訴理由主張僅泛言原判決量刑失之過重,並
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其上訴亦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規定,亦應予以駁回,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蘇隆惠法官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雅蔓中華民國99年5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