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0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煥彩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0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煥彩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補充:「被告黃煥彩於99年10月30日下午6時30分許,因警方執行保護令而知悉該保護令之內容」;另補充證據:「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及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各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又稱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係被害人之夫,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配偶,而被告前往被害人王靜醇之工作場所要求看其存摺,自係對被害人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騷擾行為,並違反保護令所定遠離工作場所之行為,是核被告黃煥彩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前揭違反保護令之行為,雖均係於一行為中違反上開裁定所禁止之2款以上之情形,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以一犯意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應屬單純一罪,僅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於收受本院核發之保護令後,仍不知自我警惕,而以前揭方式騷擾被害人,顯然漠視本院保護令之公權力,誠屬不該,惟念其事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亦表明不欲深究,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紙在卷可憑,暨衡量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1月7日
書記官林淑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