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5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俊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俊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俊宇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附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又於民國98年12月30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第8項(原規定於刑法第41條第2項,於98年1月21日修正時移至同條第8項)固規定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同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亦即數罪併罰應執行之刑如已逾6月者,即不得易科罰金。惟該項規定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於98年6月19日作成之釋字第662號解釋宣告違憲,並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是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於99年1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同條第8項規定: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且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99年1月1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3亦明定:刑法第41條及第42條之1之規定,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原均得易科罰金,所定應執行之刑雖逾有期徒刑6月,仍得易科罰金,爰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之規定,諭知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7日
書記官陳秀香附表:
┌──────┬─────────┬─────────┬─────────┐│罪名│偽造文書│①偽造文書│①竊盜││││②詐欺│②偽造文書│││││③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①有期徒刑4月│①有期徒刑2月││││②有期徒刑3月│②有期徒刑3月│││││③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98年8月29日│①98年8月25日│①99年1月3日││││②98年8月22日│②99年1月3日│││││③99年1月4日│├──────┼─────────┼─────────┼─────────┤│偵查機關│彰化地檢98年度偵字│彰化地檢98年度偵字│彰化地檢99年度偵緝││年度案號│第8018號│第9826號│字第296號│├───┬──┼─────────┼─────────┼─────────┤││法院│彰化地方法院│彰化地方法院│彰化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8年度訴字第1887號│99年度訴字第156號│99年度簡字第1344號││事實審├──┼─────────┼─────────┼─────────┤││判決│98年12月30日│99年3月12日│99年8月20日│││日期││││├───┼──┼─────────┼─────────┼─────────┤││法院│彰化地方法院│彰化地方法院│彰化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8年度訴字第1887號│99年度訴字第156號│99年度簡字第1344號││判決├──┼─────────┼─────────┼─────────┤││確定│99年1月25日│99年4月13日│99年9月17日│││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