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聲字第6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審交聲字第6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審交聲字第60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於民國99年8月9日所為之處分(投監四裁字第裁65-JC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汽車,經測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新臺幣參萬元,吊銷駕駛執照,參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簡稱為異議人)酒後於民國98年6月10日22時0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簡稱為系爭車輛)上路,行經南投縣南投市○○○路○○○號前,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下簡為稱原舉發機關)員警攔檢稽查,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1毫克,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乃以之為由,掣發投警交字第J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簡稱為系爭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又異議人所領有之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前因於97年間因酒醉駕車之違規,經原處分機關予以吊扣1年在案(吊扣期間自97年8月15日至98年8月14日),原處分機關乃依職權更正違規事實為「汽車駕駛人經依第35條第1項各款規定吊扣駕駛執照,並於吊扣期間再有第1項情形」,而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於99年8月9日以投監四裁字第裁65-JC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依同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講習,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酒後駕車經移送法院,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1年期滿),並支付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南投分會3萬元,基於一罪不兩罰原則,請求監理部分予以免罰等語。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車輛」,係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或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稱之「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含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萬5,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經依第一項規定吊扣駕駛執照,並於吊扣期間再有第一項情形者,處6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又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3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3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經依第35條第1項各款規定吊扣駕駛執照,並於吊扣期間再有第1項情形,而在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6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同時違反刑事法律者,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4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亦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明定。末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定有明文,此即「一事不二罰」原則,亦即,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即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但其行為如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法院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少年事件)之裁判確定者,因無一事不二罰疑慮,自得再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處罰之。
四、另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業於94年12月14日修正,並自95年3月1日施行。查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係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當時之立法理由在於,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規定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因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從而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嗣修正上述條文時,原提案修正之條文內容為「汽、機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而其立法理由則為「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爰修正之」,依此足認於該條文修正時,立法者之思考面向已有變更,認為一併吊扣或吊銷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將影響人民之工作與生活過鉅。嗣實際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係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亦即係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原有條文中之「吊扣或」3字刪除(立法院交通委員會94年10月5日臺立交字第0942400153號函附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審查報告參照)。參酌上揭立法過程暨立法理由,可知最終條文係採折衷之見解而有意排除吊扣駕駛執照。亦即於吊銷駕駛執照時,仍著重於違規行為影響道路交通秩序與安全較鉅,故吊銷行為人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以完全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然於吊扣駕駛執照時,則因違規行為影響道路交通秩序與安全較為輕微,考量對於人民工作及生活之程度,應僅吊扣行為人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層級之駕駛執照。是處罰機關作成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應就汽車駕駛人所應吊扣之駕駛執照種類予以限定,始符合依法行政原則甚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參照)。
五、又按酒後駕車只有一個交通違規行為,而且有關其處罰效果之罰鍰、吊扣駕駛執照與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與該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均無從分離。法院審理時應先確定受處分人是否確有交通違規行為事實,再決定原處分機關所適用之法律有無錯誤。從而,若受處分人於聲明異議狀雖僅記載就吊扣駕駛執照部分聲明異議,其餘部分並未提及,惟該罰鍰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與其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既無從分離,法院自應予以審理。否則,如法院審理結果,認其交通違規行為不存在,則僅能將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其餘部分因認未經聲明異議而確定,致生無交通違規行為,而遭處罰鍰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不合理現象。再者,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9號所作成之決議,亦認受處分人如有交通違規行為,應受罰鍰及記點之處罰,如原裁決書僅裁處罰鍰而漏未記點,案經受處分人就罰鍰部分聲明異議,亦認法院應將原處分撤銷,並為罰鍰及記點之處罰。則如認未經聲明異議,即不得審理,法院如何能將原處分撤銷,並為罰鍰及記點之處罰?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3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是以,本件異議人雖僅就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聲明異議,然參諸前揭說明,對於原處分之吊銷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本院仍得予以審究,合先敘明。
六、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於98年6月10日22時05分許,駕駛系爭車輛上路
,行經南投縣南投市○○○路○○○號前,為警攔停後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1毫克,經警製單舉發;另其因涉嫌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案件則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業經該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696號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為1年,並命令異議人向「公益團體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南投分會」支付3萬元,經檢察官職權送再議後,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而確定等情,有系爭舉發通知單、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上揭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98年度上職議字第4073號處分書(網路列印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各1份附卷足憑。
㈡關於緩起訴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2項規定,
命被告為金錢給付、勞務給付及處遇措施部分,應得被告之同意(因涉及被告之人身自由及財產拘束,且產生未經裁判即終局處理案件之實質效果,自應考慮被告之意願),命被告為金錢給付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故無論檢察官課以刑事被告以上何種負擔,該負擔雖然非「刑罰」,然本質上可謂係實質之制裁,形同科予刑罰或保安處分,對被告財產、自由等權利產生干預或不利之效果。查本件異議人因酒醉駕車行為涉及刑事案件部分,檢察官既已對異議人為緩起訴處分並課以負擔,已然產生實質之刑罰之效果,應可實質該當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依刑事法律」之處罰,而非不起訴處分甚明。此觀之行政罰法於94年2月5日制定公布時,刑事訟訴制度已有「緩起訴處分」制度存在,卻未如「不起訴處分」、「無罪」等,將「緩起訴處分」納入同法第26條「得依行政規定裁處」之列,依「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立法者應無意將緩起訴處分之情形納入該規範,自不宜再以緩起訴乃附條件之不起訴處分之解釋,任意擴張該法文之適用範圍。基上所述,異議人前揭酒醉駕車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其刑事案件部分既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且課予如上負擔,並確定在案,揆諸前開說明,異議人既已依刑事法律處罰之,基於一事不二罰原則,原處分機關本應不得再裁處「罰鍰」,然揆之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交通案件第39號研討結果意旨,異議人本案被查獲當時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已經吊扣1年在案,且有1年內2次以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之違規,揆諸上開規定,其本件酒後駕車違規應處罰鍰6萬元,而其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僅為3萬元,尚未達上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本件為6萬元),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即須補繳不足最低罰鍰之差額(即3萬元)部分,始為適法。然原處分機關竟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裁罰補繳不足之3萬元部分,而仍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裁處罰鍰6萬元,有違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一事不二罰」之規定。
㈢又異議人原領有之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因於97年間有酒醉
駕車違規,經原處分機關自97年8月15日起予以吊扣1年,異議人再於98年6月10日之酒醉駕車違規,則其本案所為當屬在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吊扣期間又酒後駕駛自小客車,故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第67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吊銷異議人駕駛執照,且3年內禁考,並無違法或不當。
㈣惟前述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另規定略以,行為人之行
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者,仍得裁處之。其立法理由係謂,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亦即,此種情形尚不違反一事不二罰之原則,而上揭所謂其他種類行政罰,依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包括警告性講習處分在內。
依此,原處分機關因異議人酒後駕車超過標準,另裁處異議人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因係原處分機關為達嚇阻酒後駕車行為並維護道路交通其他用路權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法益,維護公共秩序所為之管制罰,自屬適法。
七、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且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然原處分關於罰鍰6萬元部分,既有前述違誤之處,應由本院將原處分全部予以撤銷,並就異議人前述違規,改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第35條第8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67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諭知處罰鍰3萬元,並諭知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以資適法。
八、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5日
交通法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智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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