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22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49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3月7日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3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2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於96年4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思戒絕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9月30日20時許,在其屏東縣○○鎮○○里○○路○○號住處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10月1日23時30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廢棄鐵道旁,甲○○因持電魚器採捕水產物為警查獲(涉嫌違反漁業法部分經本院另案審判),經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排放之尿液經採樣送驗,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於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辦理毒品防制條例尿液送驗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10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足稽(見警卷第10、12頁),俱徵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項下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判刑確定執行完畢,仍不知戒絕,又觸犯本件犯行,顯示其定力不足、意志不堅、易受外界誘惑,惟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併其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珮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月14日
書記官劉淑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