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97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9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976號聲請人 梁以平 相對人 賴鼎文
黃何書安 黃寶儀 黃古純玉 黃詩涵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陸佰陸拾萬叁仟捌佰捌拾元後,本院一0四年度司執字第五三四二一號拆屋還地等執行事件對相對人賴鼎文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四年度訴字第二一八0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442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鈞院104年度司執字第53421號拆屋還地等執行事件,拆除標的物為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3年9月
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新北市○○區○○段○○○○○○○○號上編號A、B、C、D、E、F、G、H、I、J部分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惟系爭建物早於99年間,由聲請人向相對人賴鼎文以新臺幣200萬元購得,聲請人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系爭建物非相對人賴鼎文之財產,如拆屋還地一旦執行,聲請人財產即喪失回復之望,聲請人業具狀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願供擔保,請准執行程序於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
三、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53421號拆屋還地等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及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180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相對人即債權人黃何書安、黃寶儀、黃古純玉及黃詩涵係以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69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之正本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相對人即債權人黃何書安、黃寶儀、黃古純玉及黃詩涵聲請強制執行狀載明執行標的金額2641萬5518元,逾150萬元,為得上訴三審案件,故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計4年4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則兩造間本案訴訟審理之期限約需5年。預估為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即債權人黃何書安、黃寶儀、黃古純玉及黃詩涵執行延宕之期間,再以相對人即債權人黃何書安、黃寶儀、黃古純玉及黃詩涵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金額2641萬5518元,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則其可能受到之損害約為660萬3880元(計算式:2641萬5518元×5%×5=660萬38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聲請人梁以平為相對人即債權人黃何書安、黃寶儀、黃古純玉及黃詩涵提供前開擔保金額後,方得停止前開強制執行程序。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趙子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6月9日
書記官謝榕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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