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附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附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背信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四年度台附字第四五號
上訴人丙○○
樓乙○○甲○○被上訴人丁○○
戊○○
巷11己○○
之4號洪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榮芳 被上訴人台中縣警察局法定代理人 別棟甫 送達處所台中縣警察局被上訴人台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法定代理人 張德以 送達處所台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上列上訴人等因丙○○等自訴被上訴人丁○○等背信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第二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附民更字第二0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因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而駁回原告附帶民事訴訟之訴之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二項規定甚明。所謂對於刑事判決之上訴,專指合法之上訴而言。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丙○○、乙○○自訴被上訴人丁○○、戊○○及洪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原負責人 黃雲宗 等背信等罪案件,除丁○○被訴損害債權部分為不受理之判決外,其餘部分均為無罪之判決,因而為駁回上訴人等之訴之判決。而上訴人丙○○、乙○○對於刑事判決關於丁○○、戊○○及黃雲宗部分提起上訴,業經本院認為不合法,判決予以駁回。則刑事判決既無合法之上訴,依上開規定,自亦不得就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等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林茂雄法官張祺祥法官呂永福法官花滿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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