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斗簡字第240號
原 告 黃金富
被 告 黃金鐘
黃盛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
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此參
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確認界址事件,對被告提起訴訟,惟未據繳
納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2日以107年度斗
補字第260號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
費新臺幣17,335元,並命原告提出坐落彰化縣○○鄉○○段
○○○○○○○○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及全
部被告之最新有記事戶籍謄本,以確認正確之被告姓名、住
所及當事人能力,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7日送達原告,有送
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迄未依限補正前揭事項,揆諸前揭法
律規定,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12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9月12日
書記官林盛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