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59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嘉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之木棍壹支沒收之。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嘉盟於民國106年6月1日11時40分許,因不滿告訴人 林真如 及告訴人之配偶未至調解會與其進行調解,竟攜帶木棍1支,前往雲林縣○○鄉○○村○○路○○號○○國小6年甲班教室,以木棍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耳後挫傷、左手肘擦傷、左肩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由法官1人獨任審判,合先敘明。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本案起訴後,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告訴人因而具狀表示撤回刑事告訴等情,有卷附之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106年7月31日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紙可查(見本院卷第45、47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沒收:㈠刑法沒收相關規定修正後,沒收已非從刑,又沒收,除有特
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刑法第4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不能排除無罪、免訴、不受理等判決併宣告沒收之可能,此揆諸刑事訴訟法修正增訂之第310條之3規定:「除於『有罪判決』諭知沒收之情形外,諭知沒收之判決,應記載其裁判之主文、構成沒收之事實與理由。理由內應分別情形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律。」更明,然而在刑事訴訟控訴原則之架構下審視刑法修正後之沒收規定,不論是犯罪所得、犯罪所用之物等等,均緊繫於「本案犯罪」,是以關於沒收此一獨立法律效果之發動,除檢察官單獨聲請宣告沒收外,「起訴」應認係合乎控訴原則下之請求。
㈡查扣案之木棍1支係被告所有,被告持該木棍於上開時、地
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3頁反面;偵卷第6至7頁),核與告訴人之指述及現場目睹證人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4至5頁、第11至14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06年6月1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目品目錄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06年6月1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暨蒐證照片11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5至17頁、第21至27頁),自堪認定。本院考量扣案木棍與被告本案傷害犯行密切相關,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潘韋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雯君中華民國106年8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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