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金簡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金簡字第34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秉程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560號、第1561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8行「匯款60萬元至上開帳戶」更正為「匯款60萬元至上開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以此方式隱匿、掩飾款項之真實流向」;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減輕其刑,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告
訴人甲○○、被害人丁○○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前因偽造私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中簡字第25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106年4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金訴卷第13頁),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為故意犯罪,足見被告並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自我反省及行為控管能力均屬不佳,足認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未彰,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3.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認罪(見本院金訴卷第253頁),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近年來為遏止犯罪
,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出售、出借帳戶資料,以免成為犯罪成員之幫兇,新聞媒體亦常報導犯罪成員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等犯罪工具,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圖獲取不法報酬,率爾將其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詐欺成員得以快速隱密轉出詐欺贓款,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風氣,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等遭詐騙款項數額,及被告所為僅係對他人之犯罪行為提供助力,並未實際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行為;另參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專肄業、從事工程工人及兼職房屋買賣、經濟狀況一般,需要扶養父親、祖母及2名未成年子女(見本院金訴卷第253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害人等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款項,係由詐欺正犯予以提領,無證據證明係在被告實際掌控中,難認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洗錢標的。另卷內復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因本案而取得其他犯罪所得,自無宣告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薛雅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樂股
112年度偵緝字第1560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561號被告丙○○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2樓
之1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偽造私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中簡字第25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6年4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仍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故意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111年4月27日前某時,在臺中市北屯區文心路4段某處路旁,將其向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北富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容任該集團人員任意使用帳戶。又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㈠民國111年4月11日前某時,在網路刊登招商之不實訊息,甲○○於111年4月11日15時16分許瀏覽該不實訊息後陷於錯誤,以LINE與暱稱「Market」之詐騙集團成員聯絡,並依指示於111年4月27日14時3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1萬元至上開帳戶;㈡000年0月間某日,以LINE與丁○○聯絡並佯稱:可至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27日14時44分許,匯款60萬元至上開帳戶。嗣甲○○、丁○○分別查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警察局中和分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丙○○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否認犯行,辯稱:我是在網路上應徵工作,對方表示會有廠商匯款至我的帳戶,我有向銀行申辦約定帳戶轉帳,對方要我提供存摺及雙證件拍照,另外我有提出我的手機給對方看,對方大概看了3分鐘,我有將上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記在手機內,我有將手機交給對方,我看他拿我的手機操作了3至5分鐘,對方有拍我的電子郵件,我不知道他還有拍什麼云云。2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被害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被害人遭受詐騙,並分別將受騙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3告訴人甲○○提出之對話紀錄及匯款單、被害人丁○○提出之對話紀錄及匯款單。告訴人、被害人遭受詐騙,並分別將受騙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4北富銀函及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表。1.告訴人、被害人分別將受騙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2.告訴人、被害人匯入款項後,即遭以網路轉帳將犯罪所得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單一提供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幫助行為,侵害數人之財產法益,並觸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不同,仍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且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本件被告犯行請依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
檢察官謝志遠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