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09年度宜簡字第242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宜簡字第242號
原   告  曾碧蘭
兼上列1人
訴訟代理人  曾淑梅
被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秦子恒
       林熙勝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4791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三、確認被告對原告之借款債權新臺幣482,567元不存在。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著有52年度臺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查本
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確認部分,為被告所否認,致原告主觀
上私法上地位有不安狀態,且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提
起本件確認訴訟部分,自有確認利益。
貳、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之被繼承人 曾慶裕 所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分別於民
國(下同)105年8月4日、106年11月17日,登記被告
為權利人之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抵押權(
下稱:「系爭抵押權」),並有曾慶裕名義之貸款(下稱
:「系爭借款」),被告稱尚積欠本金482,567元及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被告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經本
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479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曾慶裕當時已達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是前述法律行為,因其無行
為能力而屬無效。
(二)依民法第75條、第76條、第1098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2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合法有效存在,原告主張曾慶
裕無行為能力,惟所提證據均屬推論,並不足採。系爭執
行事件並無違誤。原告既繼承原已設定負擔之遺產,自應
負物上擔保責任。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2人之被繼承人曾慶裕遺有附表所示不動產,已設定被
告為權利人之系爭抵押權登記,而原告2人並未拋棄繼承等
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及土
地登記謄本影本在卷可稽(見本案卷一第12至17頁),應堪
信為真實。
二、曾慶裕並無系爭借款、設定系爭抵押權、開立相關本票之行
為能力:
(一)曾慶裕名義之系爭借款授信約定書及本票,最早係於104
年11月3日、同年月10日有「曾慶裕」名義之簽署(見本
案卷一第60、61頁),嗣於105年8月5日之授信約定書
、同意書及本票(見本案卷一第50、51、62頁),亦有曾
慶裕名義之簽署,另於107年9月28日之本票(見本案卷
一第63頁),同有曾慶裕名義之簽署。
(二)經函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學院(下稱:「臺大醫
院」):曾慶裕於104年11月3、10日,是否有能力理解
並簽署前述104年11月3、10日之授信約定書及本票(附
件二)?於105年8月5日,是否有能力理解並簽署前述
105年8月5日之授信約定書、同意書及本票(附件三)
?該院回覆略以:「曾先生於000年0月00日因無法處理
生意方面的財務及有騎機車發生迷路遭警察尋回而首次至
本院就診。當時已有時間定向困難,不知當天為幾月幾日
與季節。計算能力、短期及長期記憶都有困難。104年6
月23日門診評估已達輕度失智症(CDR=1)。104年11
月3日、10日時沒有能力理解附件二所示文件,及105年
8月5日時沒有能力理解附件三所示之文件」,有該院11
0年2月9日校附醫秘字第1100900697號函附回復意見表
可稽(見本案卷二第31、32頁),核與原告所提105年11
月曾慶裕農民健康保險身心障礙診斷書之臺大醫院醫師記
載:「在104年初起有記憶退化迷路」等語(見本案卷一
第31頁正面)相符,均屬醫學專業鑑定意見,堪信為真實
,不因該回復意見表之製作人是否為親診曾慶裕之醫師,
而影響其專業意見之效力,醫學意見與鑑定,亦不以親診
醫師為必要。
(三)按證人如非親自見聞待證事實,而係個人意見與推測之詞
者,均難以採信(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131號、96
年度臺上字第223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公司承
辦系爭借款之 何建良 雖到庭證稱:當時曾慶裕知道要借這
些錢,曾慶裕精神及意識狀態正常;確定曾慶裕在104年
11月10日及105年8月5日兩次簽署當時,意識都清楚正
常,而且都瞭解簽名蓋章在什麼文件上面以及簽名蓋章的
法律效果就是幫 曾俊偉 借款等語(見本案卷一第76頁背面
至第78頁),然其為被告公司之受僱人,其證言是否偏袒
被告,已有可疑,且曾慶裕當時倘已無完全行為能力,證
人何建良仍予經辦,不免可能有責,則何建良為避免自己
責任,自不無可能影響其證述之內容,況何建良此部分證
述,係其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刑事訴訟法第160條規定
參照),被告復自承何建良並無醫學背景(見本案卷二第
45頁),自難以何建良此部分證述推翻前述醫學專業意見

(四)何建良雖另證稱:本案卷一第50、51、60、61及62頁所示
文件,是曾慶裕親簽蓋章,而曾慶裕105年8月5日對保
簽約及簽發本票當時,有說「我瞭解」及「好」等語(見
本案卷一第77頁正面、背面、第78頁背面、第79頁正面)
,縱或屬實,然若無醫學專業鑑定及判斷,尚難僅憑曾慶
裕簽章及說出「我瞭解」及「好」等字句,即斷定其當時
必然有完全行為能力,蓋因曾慶裕簽章及口說字句,亦不
無可能係機械式習慣反應或反射動作,尚難僅憑與曾慶裕
之短暫接觸,即因此斷言曾慶裕當時必然有完全行為能力
,否則醫學檢驗上之儀器檢查、檢驗、化驗、測驗量表、
看診、問診等醫學專業,即無必要。
(五)證人即經辦系爭抵押權而接觸曾慶裕之 陳玉玲 雖證稱:曾
慶裕當時精神狀況正常等語(見本案卷一第167頁),此
亦為其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被告復自承陳玉玲並無醫學
背景(見本案卷二第45頁),自難以陳玉玲此部分證述,
即斷然推翻前述醫學專業意見。又陳玉玲雖證稱:曾慶裕
當時有說「好」等語(見本案卷一第166頁),基於前述
何建良證言證明力不足之相同理由,亦無法因此斷言曾慶
裕當時必然有完全行為能力。
(六)綜上所述,曾慶裕即使親自簽章於前述授信約定書、同意
書及本票等相關文件、文書,或縱確實當場口說「我瞭解
」及「好」等字句,亦難認其當時確能完全辨識意思表示
之內容與效果,故難認其有何系爭借款、設定系爭抵押權
及開立相關本票等法律行為之完全行為能力,是應認其所
為系爭借款、設定系爭抵押權及開立相關本票等原告所指
之法律行為,不生效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借款不存
在並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
如主文第2、3項所示。又因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成
立前,被告主張之系爭借款債權即不存在,故繼承曾慶裕
遺債之債務人即原告2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提起本件異議之訴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核均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
宜蘭簡易庭法官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
書記官葉宜玲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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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土地/建物標示│權利範圍│最高限額抵押權登│
││││記日期/收件文號│
││││(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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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宜蘭縣宜蘭市○○段│1分之1│登記日期:105年│
││309地號土地││8月4日│
││││字號:宜登字第10│
││││0060號│
├──┼─────────┼─────┼────────┤
│2│宜蘭縣宜蘭市○○段│1分之1│同上│
││371地號土地│││
├──┼─────────┼─────┼────────┤
│3│宜蘭縣宜蘭市○○段│1分之1│同上│
││510之1地號土地│││
├──┼─────────┼─────┼────────┤
│4│宜蘭縣宜蘭市○○段│1分之1│登記日期:106年│
││619建號建物││11月17日│
││(基地坐落:宜蘭縣││字號:宜登字第14│
││宜蘭市○○段371地││8710號│
││號)│││
││(門牌號碼:宜蘭縣│││
││宜蘭市○○路○○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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