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7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758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梁弘昌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民國113年2月1日雄檢信峨112執聲他2853字第1139009140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而是否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應從檢察官所為之實質內容觀察,不應侷限於已核發執行指揮書之情形(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0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梁弘昌(下稱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就附表一所示各罪以109年度聲字第12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確定(即A裁定)、經本院就附表二所示各罪以110年度聲字第6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5月確定(即B裁定),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接續執行上開A、B裁定,總刑期為有期徒刑20年5月。嗣異議人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具狀請求檢察官就A裁定附表一編號3至9之罪與B裁定附表二所示各罪、A裁定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分別向法院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經檢察官於113年2月1日以雄檢信峨112執聲他2853字第1139009140號函覆礙難照准等情,有上開函文及A裁定、B裁定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
㈡觀之A裁定附表一所示各罪首先判決確定日期為108年9月24日
(即附表一編號1之罪),B裁定附表二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為108年9月至同年00月間,是B裁定附表二中有部分犯罪之犯罪日期在A裁定附表一所示各罪首先判決確定日後所犯,不符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數罪併罰要件,無從將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全部合併定應執行刑。至A裁定附表一編號3至9所示之罪最早判決確定日期為108年11月20日,固均在B裁定附表二所示各罪犯罪日期之後,惟A、B裁定所示各罪,無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經撤銷改判,亦無因赦免、減刑,致原裁判定刑基礎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依前述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A、B確定裁定均已生實質確定力,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就其中部分犯罪拆解重新定應執行刑。從而,異議人主張就A裁定附表一編號3至9之罪與B裁定附表二所示各罪、A裁定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分兩組重新定應執行刑,經檢察官函覆:台端所請更定應執行刑礙難照准等語,並無違誤或不當。
㈢異議人固主張本案有類如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
定所指之「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情形,而得例外重新定應執行刑云云。惟查:
1.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略以:「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定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原則上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惟若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者,則屬例外」、「倘於特殊個案,依循上開刑罰執行實務上之處理原則...致依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之重罪,分屬不同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應執行刑,必須合計刑期接續執行,甚至合計已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規定多數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不得逾30年之上限,陷受刑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顯然已過度不利評價而對受刑人過苛,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定應執行刑不得為更不利益之內部界限拘束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自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酌定較有利受刑人且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之應執行刑期,以資救濟。」等語,而指若有具體個案,依前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而不得重新定應執行刑,致各執行刑接續執行後之總刑期過長,甚至逾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定30年上限,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則屬上述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之例外,而有必要重新考量各罪改組搭配,以為救濟。
2.惟本案A、B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各為有期徒刑11年、9年5月,總刑期合計為20年5月,並未逾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定之上限30年,與上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之個案情形並不相同,已難比附援引。再者,若依異議人主張,將A裁定附表一編號3至9之罪與B裁定附表二所示各罪(下稱組合⑴)、A裁定附表一其中編號1至2所示之罪(下稱組合⑵)向法院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則依定應執行刑規定及內部界限法則,上開定刑組合⑴下限為7年10月(各刑中最長期即附表一編號7、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刑)、上限為19年10月(即A裁定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7月,加計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5月,加計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7月,加計附表一編號6至9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8年10月,加計B裁定附表二所示各罪曾經定應執行刑9年5月,合計為19年10月);組合⑵下限為7月(各刑中最長期即A裁定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刑)、上限為1年(即A裁定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7月,加計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5月,合計為1年)。則A、B裁定依異議人之主張重新改組搭配並接續執行後,刑期總和之下限為8年5月(組合⑴至⑵之下限7年10月、7月相加,共8年5月),上限為20年10月(組合⑴至⑵之上限19年10月、1年相加,共20年10月)。觀之異議人重新改組之組合,與檢察官原執行之A、B裁定相較,就下限部分,原A、B裁定之下限為15年8月(即A裁定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7年10月,加計B裁定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7年10月,合計為15年8月),而重新組合之下限為8年5月,兩者相差固然有7年3月(計算式:15年8月-8年5月=7年3月),惟重新改組之組合⑴部分罪數高達12罪,其中有8罪皆為販賣毒品之重罪,即便重新定刑,亦殊無可能僅量處下限即7年10月之刑度,是尚難僅憑上開下限之比較,即逕謂重新改組較異議人有利;又觀諸重新改組之上限部分,與檢察官原執行之A、B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之接續執行總刑期20年5月相較,更多出5月,對異議人更非必然有利,故難認檢察官所選擇之A、B裁定接續執行客觀上屬過度不利評價致對異議人責罰顯不相當。更何況A裁定於理由中已載明係依據異議人提出之書面請求,方就附表一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見該裁定書第1頁),今異議人僅徒憑其一己之樂觀期待,就業經確定之A、B裁定又任意割裂再改聲請定刑,顯屬無據。
3.從而,異議人主張本案屬不得重複定應執行刑之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應就A、B裁定所示各罪重新改為組合⑴至⑵重新向法院聲請定刑乙節,尚難採認。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函覆否准異議人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請求,其執行之指揮並無違誤或不當,異議人就此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4月2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莊珮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4月23日
書記官林玉珊附表一(即A裁定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編號6至9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10月確定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7月108.3.19本院108年度審訴字第676號108.8.26本院108年度審訴字第676號108.9.24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108.3.19同上同上同上同上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7月108.6.11本院108年度審訴字第905號108.11.20本院108年度審訴字第905號108.11.204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108.6.9或108.6.10同上同上同上同上5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7月108.3.11本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165號108.12.18本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165號108.12.186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3年7月108.2.15雄高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23號109.5.21雄高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23號109.6.187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7年10月108.3.4同上同上同上同上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3年9月108.4.23同上同上同上同上9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3年9月108.4.30同上同上同上同上
附表二(即B裁定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編號2至5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確定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9月108.10.28橋頭地院109年度審訴字第73號109.3.10橋頭地院109年度審訴字第73號109.4.8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7年10月108.9.27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39號109.9.9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39號109.10.9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7年8月108.10.7同上同上同上同上4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7年8月108.10.25同上同上同上同上5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3年10月108.9.17或108.9.18同上同上同上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