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5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5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55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洪禎臨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前金辦公處)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禎臨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受刑人洪禎臨因犯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爰依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相關說明:㈠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㈡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1.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2.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㈢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㈣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53條,及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㈤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符合上開規定:
1.受刑人前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乙節,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2.又受刑人如附表編號2、3之罪,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所為。
3.是檢察官以本院為如附表所示各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自應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爰審酌:
1.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之竊盜罪,犯罪時間密集且罪質、侵害法益及犯罪情節類同,惟與附表編號3所示之傷害罪,罪質、侵害法益及犯罪情節不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各自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較為獨立;
2.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責罰相當、刑罰衡平等原則;
3.本院依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規定,函請受刑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經合法寄存送達於其現居地後,其迄未回覆等節,有本院函、送達證書等在卷可佐。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內部性界限拘束:
1.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074號裁定應執行拘役70日確定乙端,有該裁定及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供查考。
2.依前開說明,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受前開裁定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併此指明。
四、依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4月2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粟威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4月23日
書記官廖佳玲附表(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123罪名竊盜罪竊盜罪傷害罪宣告刑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1/12/2111/10/20111/11/18偵查機關年度案號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168號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402號高雄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2567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本院本院本院案號112年度簡字第1726號112年度簡字第2141號113年度簡字第46號判決日期112/8/1112/9/8113/1/8確定判決法院本院本院本院案號112年度簡字第1726號112年度簡字第2141號113年度簡字第46號判決確定日期112/9/9112/10/21113/2/27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是備註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7472號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8700號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120號編號1至2曾定應執刑拘役7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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