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易字第5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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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易字第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交易字第52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8542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7年11月4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縣○○鎮○○街由南向北方向行駛,途經高雄縣○○鎮○○街○○○號前時,成功一路395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危險發生,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仍率於路上快速行駛,致其所駕駛自小客車左前車頭撞及由東往西行走,適亦至該處正欲穿越馬路亦未注意來往車輛之告訴人即被害人乙○○○,致告訴人受有1、左側肱骨外科頸骨折,閉鎖性2、左足踝閉鎖性二踝骨折3、左膝關節脛骨平台下陷性骨折
4、右足踝內閉鎖性骨折5、右足跟骨骨折6、頭皮裂傷7、左小腿皮膚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161條第
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284條之罪,須告訴乃論,亦為刑法第
287條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過失傷害罪依上開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調查中成立調解,並撤回本案刑事告訴,有和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法之所文,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18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黃宗揚
法官郭任昇法官謝琬萍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9月18日
書記官張義龍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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