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附民字第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3年度簡附民字第68號原告 蕭鉑瀚 被告 林伯彥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簡字第543號妨害公務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均引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及第50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因無言詞辯論,故其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至遲應於法院判決之前為之,始為合法,不以判決是否送達於當事人為必要(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研討結果參照)。
四、本件被告被訴妨害公務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113年度簡字第543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在案,原告於113年4月9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上開判決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原告之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4月10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鄭雅文
法官林岳葳法官潘明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113年4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