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632號
107年度訴字第1154號107年度訴字第1288號107年度訴字第1571號107年度訴字第1676號107年度訴字第1883號107年度訴字第1957號107年度訴字第2101號107年度訴字第2208號107年度訴字第2479號107年度訴字第271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品文
林甄瑩侯孟宏陳政儒吳季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53
9、3320、3802、6752、6753、7039號)及追加起訴(107年度偵字第11401號)(107年度偵子第5502、8672、9658、12827號、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77號)(107年度少連偵字第209號、107年度偵字第13139、13468、13761、16345號)(107年度偵字第5913、11115、12973號)(107年度偵字第13545號)(107年度偵字第13480、13481、19928號)(107年度少連偵字第213號)(107年度偵字第7678、19411號)(107年度少連偵字第284號)、(107年度少連偵字第275、395號)暨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7年度少連偵字第294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177號、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3號)(107年度少連偵字第28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劉品文犯 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3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林甄瑩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4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46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壹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侯孟宏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27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27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陳政儒犯 如附表四編號1至編號1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編號18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吳季庭犯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侯孟宏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少上訴字第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103年7月25日假釋,後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11月6日,於民國106年8月18日執行完畢;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5年度中簡字第99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5年度中簡字第139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由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216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2月),後經本院106年度聲字第4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於106年4月6日執行完畢。
二、劉品文於106年10月初某日,加入 廖柏豪 、 蔡承佑 (另案偵辦中)所屬成員三人以上組成,具持續性、牟利性,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擔任領取詐騙所得款項之車手工作,約定報酬為提領款項之百分之1,而與廖柏豪、蔡承佑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或(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而收受、持有帳戶內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財物之犯意聯絡,為下列各犯行:
①於106年11月17日某時,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利用網際
網路刊登出售IPHONE廠牌手機之不實訊息, 祝美榮 得知訊息,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54分許,以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全聯超市之自動櫃員機,轉帳8000元至該詐欺集團所掌控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廖柏豪再駕駛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劉品文,由劉品文持該人頭帳戶之金融卡,於同日21時20分、21分許,在臺 中市 ○○區○○街○○號石岡區農會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2萬元、1萬8000元(連同下列㈡㈢㈣所示款項),並將提領所得交予廖柏豪,就祝美榮受騙部分取得百分之1即80元之報酬。
②於106年11月17日某時,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利用網際
網路刊登出售手機之不實訊息, 王詳霖 得知訊息,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1分許,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2萬5000元至該詐欺集團所掌控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另於同日21時35分許匯款2萬元至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廖柏豪再駕駛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劉品文,由劉品文持該人頭帳戶之金融卡,於同日21時20分、21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石岡區農會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2萬元、1萬8000元(連同上列㈠及下列㈢㈣所示款項),並將提領所得交予廖柏豪,就王詳霖受騙部分取得百分之1即250元之報酬。
③於106年11月17日某時,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利用網際
網路刊登出售IPHONE廠牌手機之不實訊息, 林庭君 得知訊息,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16分許,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1萬5000元至該詐欺集團所掌控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廖柏豪再駕駛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劉品文,由劉品文持該人頭帳戶之金融卡,於同日21時20分、21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石岡區農會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2萬元、1萬8000元(連同上列㈠㈡及下列㈣所示款項),並將提領所得交予廖柏豪,就林庭君受騙部分取得百分之1即150元之報酬。
④於106年11月17日某時,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利用網際
網路刊登出售IPHONE廠牌手機之不實訊息, 廖沛昇 得知訊息,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18分許,以雲林縣○○鎮○○路○段○○○號統一便利商店之自動櫃員機,轉帳1萬元至該詐欺集團所掌控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廖柏豪再駕駛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劉品文,由劉品文持該人頭帳戶之金融卡,於同日21時20分、21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石岡區農會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2萬元、1萬8000元(連同上列㈠㈡㈢所示款項),並將提領所得交予廖柏豪,就廖沛昇受騙部分取得百分之1即100元之報酬。
⑤於106年11月28日18時18分許,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冒
充 葉水木 姪子,撥打電話向葉水木表示手機門號變更,要求葉水木加入其新手機門號通訊軟體LINE,再於翌(29)日11時許,利用LINE向葉水木佯稱急需用錢,欲向葉水木借款,使葉水木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委託其友於同日15時59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號聯邦銀行,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該詐欺集團所掌控之 李景平 所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其後又自行匯款各30萬元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花蓮國安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廖柏豪再駕駛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劉品文,由劉品文持李景平之金融卡,於106年11月29日16時14分許至16時33分許,在苗栗縣某處自動櫃機提領15萬元(2萬元7筆、1萬元1筆),及於同年月30日0時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臺中分行提領各10萬元、5萬元,得手後交給廖柏豪,取得百分之1即3000元之報酬。
⑥於106年11月19日某時,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利用網際
網路刊登出售手機之不實訊息, 張淳婷 得知訊息,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39分許,以郵局自動櫃員機轉帳8000元至該詐欺集團所掌控之 王雅嫺 所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事後廖柏豪再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劉品文,由劉品文持王雅嫺之金融卡,在南投縣某處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張淳婷受騙款項交予廖柏豪,取得百分之1即80元之報酬。
⑦於106年11月19日某時,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利用網際
網路刊出售IPHONE廠牌手機之不實訊息, 林紫婕 得知訊息,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44分許,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2萬5000元至該詐欺集團所掌控之王雅嫺所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事後廖柏豪再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劉品文,由劉品文持王雅嫺之金融卡,在南投縣某處之自動櫃員機提領林紫婕受騙款項交予廖柏豪,取得百分之1即250元之報酬。
⑧於106年11月19日某時,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利用網際
網路刊登出售IPHONE廠牌手機之不實訊息, 童瑋珍 得知訊息,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36分許,以臺中市○○區○○路○段○○○○號統一便利商店禾豐門市之自動櫃員機,轉帳2萬元至該詐欺集團所掌控之王雅嫺所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事後廖柏豪再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劉品文,由劉品文持王雅嫺之金融卡,在南投縣某處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童瑋珍受騙款項交予廖柏豪,取得百分之1即200元之報酬。
⑨於106年11月19日某時,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利用網際
網路刊登出售手機之不實訊息, 古成一 得知訊息,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以網路轉帳之方式,於同日15時58分許匯款1萬元至該詐欺集團所掌控之 包承銘 所有秀林和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事後廖柏豪再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劉品文,由劉品文持包承銘之金融卡,在南投縣某處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古成一受騙款項交予廖柏豪,取得百分之1即100元之報酬。
⑩於106年11月19日某時,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利用網際
網路刊登出售IPHONE廠牌手機之不實訊息, 蕭景德 得知訊息,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25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1萬元至該詐欺集團所掌控之 林威誠 所有安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事後廖柏豪再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劉品文,由劉品文持林威誠之金融卡,在南投縣某處之自動櫃員機提領蕭景德受騙款項交予廖柏豪,取得百分之1即100元之報酬。
⑪於106年11月19日某時,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利用網際
網路刊出售IPHONE廠牌手機訊息, 徐佳微 得知訊息,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以網路轉帳之方式,於同日16時40分許轉帳1萬5000元至該詐欺集團所掌控之林威誠所有安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事後廖柏豪再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劉品文,由劉品文持林威誠之金融卡,在南投縣某處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徐佳微受騙款項交予廖柏豪,取得百分之1即150元之報酬。
⑫於106年11月19日某時,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利用網際
網路刊登出售IPHONE廠牌手機之不實訊息, 鄭舜 丞得知訊息,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以網路轉帳之方式,於同日16時4分許匯款5000元至該詐欺集團所掌控之林威誠所有安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事後廖柏豪再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劉品文,由劉品文持林威誠之金融卡,在南投縣某處之自動櫃員機提領 鄭舜丞 受騙款項交予廖柏豪,取得百分之1即50元之報酬。
⑬於106年11月19日某時,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利用網際
網路刊登出售手機之不實訊息, 徐祥硯 得知訊息,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以網路轉帳之方式,於同日15時9分許匯款5000元至該詐欺集團所掌控之林威誠所有安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事後廖柏豪再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劉品文,由劉品文持林威誠之金融卡,在南投縣某處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徐祥硯受騙款項交予廖柏豪,取得百分之1即50元之報酬。
⑭於106年11月19日某時,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利用網際
網路刊登出售IPHONE廠牌手機之不實訊息, 謝妤怡 得知訊息,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以網路轉帳之方式,於同日17時43分許,匯款2萬5000元至該詐欺集團所掌控之林威誠所有安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於同日18時38分許,匯款3萬元至該詐欺集團所掌控之 楊彥翬 所有南港福德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事後廖柏豪再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劉品文,由劉品文持林威誠、楊彥翬之金融卡,在南投縣某處之自動櫃員機提領謝妤怡受騙款項交予廖柏豪,取得百分之1即550元之報酬。
⑮於106年11月19日某時,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利用網際
網路刊登出售IPHONE廠牌手機之不實訊息, 許志雄 得知訊息,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以網路轉帳之方式,於同日14時50分許,匯款2萬5000元至該詐欺集團所掌控之包承銘所有秀林和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事後廖柏豪再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劉品文,由劉品文持包承銘之金融卡,在南投縣○○鎮○○路○○○○○號統一便利商店之自動櫃員機,提領許志雄受騙款項交予廖柏豪,取得百分之1即250元之報酬。
⑯於106年11月19日某時,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利用網際
網路刊登出售手機之不實訊息, 曾俊惟 得知訊息,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以自動櫃員機於同日15時13分許,轉帳1萬元至該詐欺集團所掌控之包承銘所有秀林和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事後廖柏豪再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劉品文,由劉品文持包承銘之金融卡,在南投縣○○鎮○○路○○○號全家便利商店之自動櫃員機,提領曾俊惟受騙款項交予廖柏豪,取得百分之1即100元之報酬。
⑰於106年11月19日某時,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利用網際
網路刊登出售手機之不實訊息, 廖彥宇 得知訊息,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以網路轉帳之方式,於同日15時16分許匯款2萬元至該詐欺集團所掌控之包承銘所有秀林和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事後廖柏豪再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劉品文,由劉品文持包承銘之金融卡,在南投縣○○鎮○○路○○○號全家便利商店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廖彥宇受騙款項交予廖柏豪,取得百分之1即200元之報酬。
⑱於106年11月22日某時,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利用網際
網路刊登出售IPHONE廠牌手機之不實訊息, 黃聖心 得知訊息,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以自動櫃員機於同日18時33分許,轉帳1萬5000元至該詐欺集團所掌控之包承銘所有秀林和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事後廖柏豪再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劉品文,由劉品文持包承銘之金融卡,在彰化縣○○市○○路○○○號萊爾富便利商店之自動櫃員機,提領黃聖心受騙款項交予廖柏豪,取得百分之1即150元之報酬。
⑲於106年11月22日某時,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利用網際
網路刊登出售IPHONE廠牌手機之不實訊息, 郭芷安 得知訊息,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以網路轉帳之方式,於同日18時42分許匯款3萬4000元至該詐欺集團所掌控之包承銘所有秀林和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事後廖柏豪再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劉品文,由劉品文持包承銘之金融卡,在彰化縣○○市○○路○○○號萊爾富便利商店之自動櫃員機,提領郭芷安受騙款項交予廖柏豪,取得百分之1即340元之報酬。
⑳於106年11月22日某時,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利用網際
網路刊登出售IPHONE廠牌手機之不實訊息, 林佳蓉 得知訊息,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52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2萬5000元至該詐欺集團所掌控之 李有財 所有兆豐商業銀行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事後廖柏豪再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劉品文,由劉品文持李有財之金融卡,在彰化縣○○市○○路○○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北彰化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林佳蓉受騙款項交予廖柏豪,取得百分之1即250元之報酬。
㉑於106年11月22日某時,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利用網際
網路刊登出售IPHONE廠牌手機之不實訊息, 吳婷 如得知訊息告知其妹 吳婷惠 ,吳婷惠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以網路轉帳之方式,於同日19時許,匯款1萬元至該詐欺集團所掌控之李有財所有兆豐商業銀行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事後廖柏豪再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劉品文,由劉品文持李有財之金融卡,在彰化縣○○市○○路○○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北彰化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吳婷惠受騙款項交予廖柏豪,取得百分之1即100元之報酬。
㉒於106年11月22日某時,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網際網
路刊登出售IPHONE廠牌手機之不實訊息, 郭瑞發 得知訊息,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59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1萬元至該詐欺集團所掌控之李有財所有兆豐商業銀行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事後廖柏豪再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劉品文,由劉品文持該李有財之金融卡,在彰化縣○○市○○路○○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北彰化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郭瑞發受騙款項交予廖柏豪,取得百分之1即100元之報酬。
(以上為本院107年度訴字第632號、107年度訴字第1154號、107
年度訴字第1676號部分)
三、劉品文、 蔡康雋 (另結)、林甄瑩於106年12月間某日,經由 周瑞盛 (另結)招募;侯孟宏於107年1月間某日,經由林甄瑩招募;陳政儒於107年1月間某日,經由綽號「 阿右 」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招募;吳季庭於107年1月下旬某日,經由周瑞盛之招募, 吳峻豪 (另結)於107年2月1日,經由黃○○(00年0月出生,下稱 黃姓 少年)之招募,分別加入周瑞盛、黃姓少年所屬成員三人以上組成,具持續性、牟利性,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擔任領取詐騙所得款項之車手工作(陳政儒、吳季庭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由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約定劉品文、蔡康雋、林甄瑩、陳政儒、吳季庭、吳峻豪之報酬均為提領款項之百分之1,侯孟宏之報酬每日為2000元,而與周瑞盛、黃姓少年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或(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而收受、持有帳戶內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財物之犯意聯絡,為下列各犯行。劉品文另單獨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6年12月30日22時15分許,持蔡承佑前所留下由不詳管道取得之 劉岳鑫 所有汽車駕駛執照及 鄧家泓 所有國民身分證(該2張證件係劉岳鑫、鄧家泓遺失,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劉品文知悉該2張證件為遺失物),至臺中市○區○○路○○○號之樂業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在「樂業小客車租賃契約書」上駕駛資料承租人欄偽造「劉岳鑫」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駕駛資料連帶保證人欄偽造「鄧家泓」之署名1枚、承租人確認簽章欄偽造「劉岳鑫」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並影印該2張證件作為附件,將偽造完成之「樂業小客車租賃契約書」交予該公司,向該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供提領贓款使用;復承前犯意,接續於107年1月9日12時10分許,在同一租賃契約書上承租人歸還確認簽章欄偽造「劉岳鑫」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後交予該公司,表示係由劉岳鑫租用及返還前開自用小客車,鄧家泓為連帶保證人,足以生損害於劉岳鑫、鄧家泓及樂業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①於106年12月29日某時,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利用網際
網路刊登出售IPHONE廠牌手機之不實訊息, 鄭芸詠 得知訊息,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06年12月29日19時22分許,以新北市○○區○○路○○○號雙和醫院之自動櫃員機,轉帳2萬5000元至該詐欺集團所掌控之 施喬昇 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劉品文(另案偵辦)再依指示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林甄瑩、蔡康雋,於同日19時32分許、3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土地銀行烏日分行之自動櫃員機,由林甄瑩持施喬昇之金融卡提領2萬元、5000元,並將提領所得2萬5000元交予黃姓少年,各取得百分之1即250元之報酬。
②於106年12月29日某時,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利用網際
網路刊登出售IPHONE廠牌手機之不實訊息, 郭祐利 得知訊息,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委託友人 施妤青 於同日19時51分許,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5萬元至該詐欺集團所掌控之施喬昇所有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劉品文(另案偵辦)再依指示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林甄瑩、蔡康雋,於同日19時58分許、19時59分許、2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統一便利商店之自動櫃員機,由林甄瑩持施喬昇之金融卡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並將提領所得5萬元交予黃姓少年,各取得百分之1即500元之報酬。
③於106年12月29日某時,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利用網際
網路刊登出售IPHONE廠牌手機之不實訊息, 詹雅涵 得知訊息,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06年12月29日19時57分許,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2萬元至該詐欺集團所掌控之施喬昇所有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匯款1萬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劉品文(另案偵辦)再依指示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林甄瑩、蔡康雋,於同日20時4分許,在臺中市○○區○里路○○○號統一便利商店之自動櫃員機,由蔡康雋持施喬昇之金融卡提領2萬元,並將提領所得交予黃姓少年,各取得百分之1即200元之報酬。
④於106年12月29日某時,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利用網際
網路刊登出售IPHONE廠牌手機之不實訊息, 柯又賓 得知訊息,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06年12月29日20時10分許,以郵局之自動櫃員機,轉帳1萬元至該詐欺集團所掌控之施喬昇所有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劉品文(另案偵辦)再依指示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林甄瑩、蔡康雋,於同日20時1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彰化商業銀行大里分行之自動櫃員機,由林甄瑩持施喬昇之金融卡提領1萬元,並將提領所得交予黃姓少年,各取得百分之1即100元之報酬。
(以上為本院107年度訴字第632號、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883號
部分)
⑤於106年12月29日11時16分許,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冒
充 李金榜 友人,利用通訊軟體LINE向李金榜佯稱急需用錢,要求李金榜匯款至指定帳戶,使李金榜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請其妻 游秀娥 於同日13時39分許,前往華南商業銀行西三重分行,匯款41萬7000元至該詐欺集團所掌控之 陳宥彤 所有 玉山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匯款48萬3000元至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周瑞盛得知訊息,乃與蔡康雋、劉品文、林甄瑩一起去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再由劉品文、蔡康雋輪流駕駛該自用小客車搭載林甄瑩,於106年12月30日0時許至0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811號玉山商業銀行北屯分行之自動櫃員機,由林甄瑩持陳宥彤之金融卡提領14萬5000元(1萬元、2萬元、3萬元、3萬元、1萬7000元、1萬5000元、1萬5000元、3000元、5000元),及於同日0時2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之自動櫃員機,由蔡康雋持陳宥彤之金融卡提領5000元(尚無證據證明其餘款項亦係蔡康雋、劉品文、林甄瑩所提領),並將提領所得15萬元交予黃姓少年,各取得百分之1即1500元之報酬。
⑥於107年1月1日某時,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利用網際網
路刊登出售IPHONE廠牌手機之不實訊息, 黃培安 得知訊息,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38分許,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1萬3000元至該詐欺集團所掌控之陳宥彤所有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蔡康雋再依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劉品文、林甄瑩,於同日14時59分許至15時4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1樓統一便利商店三中門市等地之自動櫃員機,由林甄瑩持陳宥彤之金融卡共提領13萬2000元(連同下列⑦⑧⑨⑪所示及其他款項),並將提領所得交予黃姓少年,就黃培安受騙部分各取得百分之1即130元之報酬。
⑦於107年1月1日某時,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利用網際網
路刊登出售IPHONE廠牌手機之不實訊息, 梁家豪 得知訊息,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38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號IKEA敦北店,利用自動櫃員機轉帳2萬5000元至該詐欺集團所掌控之陳宥彤所有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蔡康雋再依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劉品文、林甄瑩,於同日14時59分許至15時4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1樓統一便利商店三中門市等地之自動櫃員機,由林甄瑩持陳宥彤之金融卡共提領13萬2000元(連同上列⑥、下列至⑧⑨⑪所示及其他款項),並將提領所得交予黃姓少年,就黃培安受騙部分各取得百分之1即250元之報酬。
⑧於107年1月1日某時,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利用網際網
路刊登出售IPHONE廠牌手機之不實訊息, 趙晏熙 得知訊息,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31分許,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1萬5000元至該詐欺集團所掌控之陳宥彤所有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蔡康雋再依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劉品文、林甄瑩,於同日14時59分許至15時4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1樓統一便利商店三中門市等地之自動櫃員機,由林甄瑩持陳宥彤之金融卡共提領13萬2000元(連同上列⑥⑦、下列至⑨⑪所示及其他款項),並將提領所得交予黃姓少年,就黃培安受騙部分各取得百分之1即150元之報酬。
⑨於107年1月1日某時,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利用網際網
路刊登出售IPHONE廠牌手機之不實訊息, 詹嘉文 得知訊息,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53分許、15時10分許,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各匯款2萬5000元合計5萬元至該詐欺集團所掌控之陳宥彤所有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蔡康雋再依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劉品文、林甄瑩,於同日14時59分許至15時4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1樓統一便利商店三中門市等地之自動櫃員機,由林甄瑩持陳宥彤之金融卡共提領13萬2000元(連同上列⑥⑦⑧、下列⑪所示及其他款項),並將提領所得交予黃姓少年,就詹嘉文受騙部分各取得百分之1即500元之報酬。
⑩於107年1月1日某時,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利用網際網
路刊登出售IPHONE廠牌手機之不實訊息, 陳宜樺 見該訊息與對方聯繫,知悉係其弟臉書帳號遭盜用,沒有陷於錯誤,僅於同日15時18分許,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1元至該詐欺集團所掌控之陳宥彤所有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因而詐騙未得逞。
⑪於107年1月1日某時,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利用網際網
路刊登出售IPHONE廠牌手機之不實訊息, 高睿宏 得知訊息,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34分許,利用自動櫃機轉帳3萬元至該詐欺集團所掌控之陳宥彤所有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轉帳3萬元至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轉帳6000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蔡康雋再依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劉品文、林甄瑩,於同日14時59分許至15時4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1樓統一便利商店三中門市等地之自動櫃員機,由林甄瑩持陳宥彤之金融卡共提領13萬2000元(連同上列⑥⑦⑧⑨所示及其他款項),並將提領所得交予黃姓少年,就高睿宏受騙部分各取得百分之1即300元之報酬。
⑫於107年1月5日某時,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利用網際網
路刊登出售IPHONE廠牌手機之不實訊息, 曾正榮 得知訊息,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53分許、16時41分許,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各1萬5000元及3萬5000元合計5萬元,至該詐欺集團所掌控之 楊清榮 所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蔡康雋再依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劉品文、林甄瑩,於同日16時7分許至17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統一便利商店鄉林夏都門市等地之自動櫃員機,由蔡康雋持曾正榮之金融卡共提領9萬2000元(連同下列⑬所示及其他款項),並將提領所得交予黃姓少年,就曾正榮受騙部分各取得百分之1即500元之報酬。
⑬於107年1月5日某時,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利用網際網
路刊登出售IPHONE廠牌手機之不實訊息, 林哲煜 得知訊息,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54分許,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1萬3000元至該詐欺集團所掌控之楊清榮所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蔡康雋再依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劉品文、林甄瑩,於同日16時7分許至17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統一便利商店鄉林夏都門市等地之自動櫃員機,由蔡康雋持曾正榮之金融卡共提領9萬2000元(連同上列⑫所示及其他款項),並將提領所得交予黃姓少年,就林哲煜受騙部分各取得百分之1即130元之報酬。
⑭於107年1月13日某時,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利用網際網
路刊登出售IPHONE廠牌手機之不實訊息, 石安妮 得知訊息,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4分許,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1萬6000元至該詐欺集團所掌控之 郭承瑜 所有深坑草地尾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侯孟宏再依指示駕駛ABD-0389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甄瑩、周瑞盛,於同日14時30分、3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統一便利商店鄉林夏都門市之自動櫃員機,由侯孟宏持郭承瑜之金融卡提領1萬6000元,並將提領所得交予黃姓少年,林甄瑩、周瑞盛各取得百分之1即160元之報酬,侯孟宏取得當天之報酬2000元。
⑮於107年1月12日某時,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利用網際網
路刊登出售IPHONE廠牌手機之不實訊息, 楊慈庭 得知訊息,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07年1月13日15時15分許,以自動櫃機轉帳1萬4000元至該詐欺集團所掌控之郭承瑜所有深坑草地尾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於107年1月12日23時25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3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惟因郭承瑜所有前開郵局帳戶事後被列為警示帳戶,致侯孟宏、林甄瑩、周瑞盛未提領成功,而無所得。
⑯於107年1月19日10時許,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冒充台中
教育大學黃小姐,撥打電話向 徐正中 佯稱學校欲購冷氣,並請徐正中代為訂購鋁床,徐正中依指示撥打電話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冒充之鋁床業者「 林明憲 」,「林明憲」要求先支付鋁床材料定金4萬元,使徐正中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6時47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號郵局,匯款4萬元至「林明憲」提供之該詐欺集團所掌控之 蘇品翰 所有蘆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侯孟宏再依指示駕駛AWN-6105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甄瑩,於同日17時10分至20時3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全家便利商店福田門市等地之自動櫃員機,由林甄瑩持蘇品翰之金融卡提領14萬6000元(連同下列⑰⑱⑲⑳所示款項),並將提領所得交予黃姓少年,林甄瑩就徐正中受騙部分取得百分之1即400元之報酬,侯孟宏取得當天之報酬2000元(連同提領下列⑰⑱⑲⑳所示款項之報酬)。
⑰於107年1月19日某時,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利用網際網
路刊登出售IPHONE廠牌手機之不實訊息, 陳妍 如得知訊息,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07年1月19日20時24分許,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2萬2000元至該詐欺集團所掌控之蘇品翰所有蘆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侯孟宏再依指示駕駛AWN-6105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甄瑩,於同日17時10分至20時3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全家便利商店福田門市等地之自動櫃員機,由林甄瑩持蘇品翰之金融卡提領14萬6000元(連同上列⑯及下列⑱⑲⑳所示款項),並將提領所得交予黃姓少年,林甄瑩就 陳妍如 受騙部分取得百分之1即220元之報酬,侯孟宏取得當天之報酬2000元(連同提領上列⑯及下列⑱⑲⑳所示款項之報酬)。
⑱於107年1月19日某時,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利用網際網
路刊登出售IPHONE廠牌手機之不實訊息, 周于雯 得知訊息,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07年1月19日19時46分許,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1萬5000元至該詐欺集團所掌控之蘇品翰所有蘆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侯孟宏再依指示駕駛AWN-6105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甄瑩,於同日17時10分至20時3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全家便利商店福田門市等地之自動櫃員機,由林甄瑩持蘇品翰之金融卡提領14萬6000元(連同上列⑯⑰及下列⑲⑳所示款項),並將提領所得交予黃姓少年,林甄瑩就周于雯受騙部分取得百分之1即150元之報酬,侯孟宏取得當天之報酬2000元(連同提領上列⑯⑰及下列⑲⑳所示款項之報酬)。
⑲於107年1月19日某時,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利用網際網
路刊登出售IPHONE廠牌手機之不實訊息, 李雀僥 得知訊息,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07年1月19日19時53分許,以高雄市○○區○○○路○○○號好事多大順店之自動櫃員機,轉帳1萬5000元至該詐欺集團所掌控之蘇品翰所有蘆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侯孟宏再依指示駕駛AWN-6105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甄瑩,於同日17時10分至20時3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全家便利商店福田門市等地之自動櫃員機,由林甄瑩持蘇品翰之金融卡提領14萬6000元(連同上列⑯⑰⑱及下列⑳所示款項),並將提領所得交予黃姓少年,林甄瑩就李雀僥受騙部分取得百分之1即150元之報酬,侯孟宏取得當天之報酬2000元(連同提領上列⑯⑰⑱及下列⑳所示款項之報酬)。
⑳於107年1月19日某時,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利用網際網
路刊登出售IPHONE廠牌手機之不實訊息, 林柏慶 得知訊息,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委請 許慧慈 於同日20時31分許,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6萬5000元至該詐欺集團所掌控之蘇品翰所有蘆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侯孟宏再依指示駕駛AWN-6105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甄瑩,於同日17時10分至20時3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全家便利商店福田門市等地之自動櫃員機,由林甄瑩持蘇品翰之金融卡提領14萬6000元(連同上列⑯⑰⑱⑲所示款項),並將提領所得交予黃姓少年,林甄瑩就林柏慶受騙而委請許慧慈轉帳部分款項取得百分之1即540元之報酬(扣除上列⑯⑰⑱⑲所示款項後,許慧慈受騙部分僅提領5萬4000元),侯孟宏取得當天之報酬2000元(連同提領上列⑯⑰⑱⑲所示款項之報酬)。
㉑於107年1月19日某時,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利用網際網
路刊登出售IPHONE廠牌手機之不實訊息, 黃敬堯 得知訊息,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46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1萬5000元至該詐欺集團所掌控之蘇品翰所有蘆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惟因蘇品翰所有前開郵局帳戶事後被列為警示帳戶,致侯孟宏、林甄瑩未提領成功,而無所得。
(以上為本院107年度訴字第632號部分)
㉒於107年1月27日,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冒充 賴阿成 友人
,撥打電話告知賴阿成其手機門號變更,再於同年月31日向賴阿成佯稱需錢週轉,欲向賴阿成借款,使賴阿成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同日12時38分許前往 東勢區 農會,匯款12萬元至該詐欺集團所掌控之 吳佳蓁 所有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周瑞盛再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林甄瑩,於同日14時44分許至48分許,由周瑞盛持吳佳蓁之金融卡,在臺中市○○區○○路○○○號全家便利商店之自動櫃員機提領12萬元(2萬元6筆),並將提領所得交予黃姓少年,各取得百分之1即1200元之報酬。
㉓於107年2月2日10時30分許,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冒充
萬游登瑞 友人,撥打電話向萬游登瑞佯稱急需借錢,使萬游登瑞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8分前往臺北市○○區○○○路○段○○○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松山分行,以自動櫃員機轉帳18萬元至該詐欺集團所掌控之 梁桂燕 所有中壢龍岡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惟因梁桂燕所有前開郵局帳戶事後被列為警示帳戶,致周瑞盛、侯孟宏、吳峻豪、陳政儒未提領成功。
㉔於107年1月31日,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冒充 林仲福 之友
人 莫滄雄 ,撥打電話告知林仲福其手機門號變更,再於同年2月2日向林仲福佯稱欲借錢用,使林仲福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23分許,前往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匯款15萬元至該詐欺集團所掌控之 楊承儒 所有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侯孟宏再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周瑞盛、吳峻豪,於同日16時26分許至28分許,由其中1人持楊承儒之金融卡,在臺中市○○區○○路○○○號1樓OK便利商店之自動櫃員機提領10萬元(2萬元5筆);於同日16時36分許至37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段0號全家便利商店之自動櫃員機提領4萬元(2萬元2筆);於同日16時4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統一便利商店之自動櫃員機提領9000元,並將提領所得14萬9000元交予陳政儒轉交上手,其中侯孟宏取得當天之報酬2000元,周瑞盛、吳峻豪、陳政儒各取得百分之1即1490元之報酬。㉕於107年2月5日10時50分許,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冒充黃寶
蓮之友人 張光榮 ,撥打電話向 黃寶蓮 佯稱支票金額不足急需借錢,使黃寶蓮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4分許,前往橫山地區農會,匯款25萬元至該詐欺集團所掌控之 謝豐展 所有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於翌(6)日13時12分許,前往橫山地區農會,匯款20萬元至 林景祥 所高雄宏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侯孟宏再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周瑞盛、吳峻豪,於5日13時31分許起至6日12時3分許,由其中1人持謝豐展之金融卡,在臺中市不詳處所之自動櫃員機合計提領24萬9000元(2萬元10筆及3萬元、1萬元6000元、3000元各1筆);又於6日14時5分許、6分許,由其中1人持林景祥之金融卡,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太平宜欣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提領12萬元(6萬元2筆);6日14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統一便利商店之自動櫃機提領3萬元(2萬元、1萬元各1筆);7日0時25分許至27分許,由吳峻豪在臺中市○區○○路○○○號之自動櫃員機提領5萬元(2萬元2筆、1萬元1筆),並將提領所得44萬9000元交予陳政儒轉交上手,其中侯孟宏取得2天(5日、6日)之報酬共4000元,周瑞盛、吳峻豪、陳政儒各取得百分之1即4490元之報酬。
㉖於107年2月5日11時10分許,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冒充
陳玉雲 友人 吳淑娟 ,撥打電話向陳玉雲佯稱急需資金週轉欲借款,使陳玉雲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13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段○○○號新光商業銀行大同分行,匯款10萬元至該詐欺集團所掌控之 林家楠 所大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匯款5萬元至謝豐展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侯孟宏再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周瑞盛、吳峻豪,於同日15時37分許至39分許,由其中1人持林家楠之金融卡,在臺中市○○區○○路○○○○號全家便利商店之自動櫃員機提領10萬元(2萬元5筆),並將提領所得交予陳政儒轉交上手,其中侯孟宏取得當天之報酬2000元,周瑞盛、吳峻豪、陳政儒各取得百分之1即1000元之報酬。
㉗於107年2月1日11時15分許,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冒充
陳泰成 友人 張乃文 ,撥打電話向陳泰成佯稱要買法拍屋欲借款,使陳泰成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同年月5日11時5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段○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8萬5000元至該詐欺集團所掌控之 吳珮璇 所有大里仁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匯款12萬元、8萬元至 吳文珠 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帳戶)。惟因吳珮璇所有前開郵局帳戶事後被列為警示帳戶,致周瑞盛、侯孟宏、吳峻豪、陳政儒未提領成功。
㉘於107年2月5日10時30分許,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冒充
陳建樺 之父友人,撥打電話給向陳建樺佯稱需付工程款給員工,請陳建樺幫忙,使陳建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同日11時52分許,前往竹山東埔蚋郵局,匯款5萬元至該詐欺集團所掌控之吳珮璇所有大里仁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號5帳戶。惟因吳珮璇所有前開郵局帳戶事後被列為警示帳戶,致周瑞盛、侯孟宏、吳峻豪、陳政儒未提領成功。
㉙於107年2月5日12時12分許,由該不詳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冒充 陳詠甄 友人,撥打電話向陳詠甄佯稱支票快到期欲借款,使陳詠甄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同日13時3分許,前往嘉義市○○路○○○號渣打銀行,存現3萬元至該詐欺集團所掌控之楊承儒所有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惟因楊承儒所有前開郵局帳戶事後被列為警示帳戶,致周瑞盛、侯孟宏、吳峻豪、陳政儒未提領成功。
㉚於107年2月6日10時57分許,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冒充
張鍾義 同學,撥打電話向張鍾義佯稱急需用錢欲借款,使張鍾義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同日11時55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段○○○號華江郵局,匯款5萬元至該詐欺集團所掌控之 張方綺 所有大雅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侯孟宏再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周瑞盛、吳峻豪,於同日12時18分許,由其中1人持張方綺之金融卡,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文心路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提領5萬元,並將提領所得交予陳政儒轉交上手,其中侯孟宏取得當天之報酬2000元,周瑞盛、吳峻豪、陳政儒各取得百分之1即500元之報酬。
㉛於107年2月6日17時11分許,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冒充
陳胡美妹 友人 劉昭 ,撥打電話向陳胡美妹佯稱急需用錢欲借款,使陳胡美妹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同日17時11分許,前往高雄高松郵局,匯款20萬元至該詐欺集團所掌控之 趙文欽 所有楠梓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侯孟宏再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周瑞盛、吳峻豪、林甄瑩,於同日17時31分許、32分許,由其中1人持趙文欽之金融卡,在臺中市○區○○路○○號臺中民權路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提領12萬元(6萬元2筆);於同日17時46分許、47分許,由林甄瑩持該金融卡,在臺中市○區○○路○○○號統一便利商店之自動櫃員機提領3萬元(2萬元、1萬元各1筆);於同日18時12分許,由其中1人持該金融卡轉帳3萬元至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翌(7)日1時17分許,由其中1人持該金融卡在不詳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1萬9000元;於翌(7)日8時25分許,由其中1人持該金融卡在臺中市○區○○路○○○號臺中漢口路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提領900元,並將提領所得16萬9900元交予陳政儒轉交上手,其中侯孟宏取得2天(6日、7日)報酬4000元,周瑞盛、吳峻豪、陳政儒、林甄瑩各取得百分之1即1699元之報酬。
㉜於107年2月2日16時13分許,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冒充
林銘河 友人,撥打電話告知林銘河其電話門號變更,再於同年月5日14時41分許、6日11時31分許,向林銘河佯稱其財務困難欲借款,使林銘河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6日11時35分許,前往泰山區農會明志分部,匯款20萬元至該詐欺集團所掌控之 陳世樹 所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另匯款20萬元至 翁泰嵐 所有桃園東埔郵局帳戶)。侯孟宏再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周瑞盛、吳峻豪,於同日13時21分許至39分許,由其中1人持陳世樹之金融卡,在臺中市○○區○○路2段統一便利商店之自動櫃員機提領15萬元(2萬元7筆,1萬元1筆);於翌(7)日0時28分許至29分許,由 吳竣豪 持該金融卡,在臺中市○區○○路2之4號土地銀行西臺中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4萬9000元(2萬元2筆,9000元1筆);於翌(7)日1時18分許,由其中1人持該金融卡,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漢口路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提領900元,並將提領所得19萬9900元交予陳政儒轉交上手,其中侯孟宏取得2天(6日、7日)報酬4000元,周瑞盛、吳峻豪、陳政儒、各取得百分之1即1999元之報酬。
㉝於107年2月7日某時,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冒充黃邱春
蘭友人,撥打電話向 黃邱春蘭 佯稱,表示其需借錢欲借款,使黃邱春蘭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44分,前往新北市○○區○○○路○○○號玉山銀行,匯款20萬元至該詐欺集團所掌控之陳世樹所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侯孟宏再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周瑞盛、吳峻豪,於同日15時22分至26分許,由其中1人持陳世樹之金融卡,在臺中市○區○○○路○○○號統一便利商店之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元(2萬元3筆);於同日15時31分許,在臺中市某處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於同日15時35分至3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之自動櫃員機提領7萬元(2萬元3筆,1萬元1筆),且轉帳3萬元至其他帳戶;於翌(8)日0時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便利商店之自動櫃員機提領1萬9000元;於8日0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段○○○號台中西屯郵局之自動員機提領900元,並將提領所得16萬9900元交予陳政儒轉交上手,其中侯孟宏取得2天(7、8日)報酬4000元,周瑞盛、吳峻豪、陳政儒各取得百分之1即1699元之之報酬。
㉞於107年2月7日11時34分許,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冒充
陳素珍 侄子 陳致遠 ,撥打電話向陳素珍佯稱其急需用錢欲借款,使陳素珍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107年2月8日11時27分許,前往嘉義市○區○○街○○○○號嘉義後湖郵局,匯款30萬元至該詐欺集團所掌控之平 其正 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侯孟宏再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周瑞盛、吳峻豪,於同日11時49分許、50分許,由其中1人持 平其正 之金融卡,在臺中市某處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12萬元,並將提領所得交予陳政儒轉交上手,其中侯孟宏取得當天之報酬2000元,周瑞盛、吳峻豪、陳政儒各取得百分之1即1200元之之報酬。
㉟於107年2月8日13時許起,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冒充陳
碧山友人,撥打電話向 陳碧山 佯稱需用錢欲借款,使陳碧山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27分許,匯款13萬元至該詐欺集團所掌控之 江雲海 所有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5時許匯款5萬元至該詐欺集團所掌控之趙文欽所有臺南市永康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於翌(9)13時2分許轉帳3萬元至該詐欺集團所掌控之林景祥所有高雄宏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侯孟宏再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周瑞盛、吳峻豪,於8日14時10分至15時19分許,由其中1人持江雲海之金融卡,在臺中市某處之自動櫃員機提領12萬元;且於8日18時23分許,轉帳9900元至所掌控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陳世樹帳戶,另於8日18時59分許,由其中1人持陳世樹之金融卡,在臺中市○○區○○路○○○○○○○號全家便利商店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該帳戶尚有其他不明款項);於8日16時17分許、18分許,持趙文欽之金融卡,在臺中市某處之自動櫃員機提領5萬元(2萬元2筆,1萬元1筆),於9日13時8分許、9分許,持林景祥之金融卡,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之自動櫃員機2萬元、1萬元(此部分提領之3萬元為警查獲時已遭扣押),並將提領所得17萬9900元(原提領20萬9900元減掉已遭扣押之3萬元)交予陳政儒轉交上手,就陳碧山受騙部分,侯孟宏取得當天之報酬2000元,周瑞盛、吳峻豪、陳政儒各取得百分之1即1799元之報酬。
㊱於107年2月8日11時58分許,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冒充
邱春嬌 友人 小潘 ,撥打電話向邱春嬌佯稱急需借錢欲借款,使邱春嬌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同日12時40分,匯款15萬元至該詐欺集團所掌控之 郭家宏 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侯孟宏再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周瑞盛、吳峻豪,於同日14時50分至53分許,由其中1人持郭家宏之金融卡,在臺中市○○區○○○○路○○○號全家便利商店之自動櫃機提領10萬元;於同日17時57分許,在臺中市某自動櫃員機,轉帳3萬元至所掌控陳世樹所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另持陳世樹之金融卡連同下列部分提領5萬9000元(邱春嬌受騙部分為3萬元);又於翌(9)日0時17分至31分許,持郭家宏之金融卡,在臺中市○區○○路○○○○○號臺中南和路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提領1萬9000元;0時31分許由周瑞盛持郭家宏之金融卡,在臺中市○區○○路○○○號臺中國光路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提領800元,並將提領所得共14萬9800元交予陳政儒轉交上手,其中侯孟宏取得2天(8日、9日)報酬4000元外,周瑞盛、吳峻豪、陳政儒各取得百分之1即1498元之報酬。
㊲於107年2月8日10時59分許,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冒充
陳碧蘭 友人 家賢 ,撥打電話向陳碧蘭佯稱需現金週轉欲借款,使陳碧蘭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同日匯款20萬元至該詐欺集團所掌控之 黃清輝 所有新竹南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侯孟宏再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周瑞盛、吳峻豪,於同日14時41分至42分許,由其中1人持該帳戶之金融卡在臺中市○○區○○○○段○○○○○○○號臺中軍功郵局之自動櫃機提領12萬元(6萬元2筆);於同日15時5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統一便利商店之動櫃員機提領3萬元(2萬元、1萬元各1筆);於同日18時許,在臺中市某處之自動櫃員機,轉帳3萬元至所掌控之陳世樹所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另持陳世樹之金融卡連同上列部分提領5萬9000元(陳碧蘭受騙部分為2萬9000元);於翌(9)日0時1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臺中南和路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提領1萬9000元;0時29分許由周瑞盛持黃清輝之金融卡,在臺中市○區○○路○○○號臺中國光路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提領800元,並將提領所得19萬8800元交予陳政儒轉交上手,其中侯孟宏取得2天(8日、9日)之報酬4000元外,周瑞盛、吳峻豪、陳政儒各取得百分之1即1988元之報酬。㊳於107年2月8日10時36分許,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冒充
賴西川 外孫女男性友人,撥打電話向賴西川佯稱需錢週轉欲借款,使賴西川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39分許,匯款19萬6000元至該詐欺集團所掌控之趙文欽所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侯孟宏再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周瑞盛、吳峻豪,於同日15時48分至50分許,由其中1人持趙文欽之金融卡,在臺中市○○區○○路○○○○號全家便利商店之自動櫃機提領10萬元(2萬元5筆),並將提領所得交予陳政儒轉交上手,其中侯孟宏取得當天之報酬2000元,周瑞盛、吳峻豪、陳政儒各取得百分之1即1000元之報酬。
㊴於107年2月9日12時25分許,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冒充
陳錦德 友人 林輝燦 ,撥打電話向陳錦德佯稱急需用錢欲借款,使陳錦德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3分許,匯款5萬元至該詐欺集團所掌控之林景祥所有高雄宏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侯孟宏再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周瑞盛、吳峻豪,於同日13時8分許、9分許,由其中1人持林景祥之金融卡,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之自動櫃員機提領3萬元(上列㉟部分);於同日13時17分至1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全家便利商店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2萬元、9000元(此部分提領之4萬9000元為警查獲時已遭扣押,故未取得報酬)。
㊵於107年2月7日11時許,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冒充林滄
鈞友人,撥打電話向 林滄鈞 佯稱需借錢欲借款,使林滄鈞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同年月9日13時17分許,匯款15萬元至該詐欺集團所掌控之 李佳蕙 所有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惟該款項因侯孟宏、周瑞盛、吳峻豪、陳政儒為警查獲而未被提領。
(以上為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288號部分,其中㉘所示林甄瑩參
與部分為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477號)
㊶於106年12月26日11時許,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冒充蕭
桂足兒子,撥打電話向 蕭桂足 佯稱急需用錢,使蕭桂足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同日11時47分許,匯款15萬元至該詐欺集團所掌控之 歐陽虹虹 之新店檳榔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劉品文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甄瑩、蔡康雋,於同日12時7分19秒許,由林甄瑩、蔡康雋其中1人持歐陽虹虹之金融卡,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樹仔腳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元;於同日12時14分28秒、12時15分25秒許,由蔡康雋持該金融卡,在臺中市○○區○○街○○○號烏日明道郵局提領之自動櫃員機6萬元、3萬元,並將提領所得共15萬元交予黃姓少年,各取得百分之1即1500元之報酬。
㊷於106年12月26日某時,由該不詳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利用
網際網路刊登出售IPHONE廠牌手機之不實訊息, 何建志 得知訊息,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2時19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3萬元至該詐欺集團所掌控之 陳美鳳 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劉品文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甄瑩、蔡康雋,於同日12時22分49秒許,由蔡康雋持陳美鳳之金融卡,在臺中市○○區○○街○○○號統一便利商店之自動櫃員機提領3萬元,並將提領所得交予黃姓少年,各取得百分之1即300元之報酬。
㊸於106年12月22日起,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冒充 邱靖雯
友人,撥打電話向邱靖雯佯稱急需借錢欲借款,使邱靖雯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6日17時11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1萬元至該詐欺集團所掌控之 吳健瑋 所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劉品文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甄瑩、蔡康雋,於同日17時18分52秒許,由林甄瑩持吳健瑋之金融卡,在臺中市○○區○○街○○○號全家便利商店之自動櫃員機提領1萬元,並將提領所得交予黃姓少年,各取得百分之1即100元之報酬。
㊹於106年12月26日某時,由該不詳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利用
網際網路刊登出售IPHONE廠牌手機之不實訊息, 林語菲 得知訊息,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以網路轉帳方式,於同日17時23分許,匯款2萬5000元至該詐欺集團所掌控之 許智淵 所有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轉帳2萬5000元至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劉品文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甄瑩、蔡康雋,於同日17時31分許、32分許,由蔡康雋持許智淵之金融卡,在臺中市○○區○○路○○○號統一便利商店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5000元,並將提領所得交予黃姓少年,各取得百分之1即250元之報酬。
㊺於106年12月26日某時,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利用網際
網路刊登出售IPHONE廠牌手機之不實訊息, 張珞婕 得知訊息,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22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2萬元至該詐欺集團所掌控之許智淵所有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劉品文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甄瑩、蔡康雋,於同日18時38分許,由蔡康雋持許智淵之金融卡,在臺中市○○區○○路○○○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烏日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並將提領所得交予黃姓少年,各取得百分之1即200元之報酬。
㊻劉品文、林甄瑩、蔡康雋及黃姓少年明知許智淵所有高雄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所屬詐欺集團以不正方法取得,而不詳之人於106年12月26日轉入該帳戶之1萬5000元,為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之財物,劉品文仍依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甄瑩、蔡康雋,於同日18時44分許、18時45分許,由林甄瑩持許智淵之金融卡,在臺中市○○區○○路○○○號統一便利商店之自動櫃員機提領1萬元、5000元,並將提領所得交予黃姓少年,各取得百分之1即150元之報酬。
㊼於106年12月26日某時,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網際網
路刊登出售IPHONE廠牌手機之不實訊息, 盧俊明 得知訊息,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以網路轉帳之方式,於同年月28日21時43分許、48分許,各匯款1萬5000元至該詐欺集團所掌控之 潘振杰 所有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劉品文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甄瑩、蔡康雋,於同日21時45分36秒、21時48分57秒許,由蔡康雋持潘振杰之金融卡,在臺中市○○區○○街○○○號統一便利商店之自動櫃員機各提領1萬5000元(合計3萬元),並將提領所得交予黃姓少年,各取得百分之1即300元之報酬。
㊽於106年12月29日某時,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利用網際
網路刊登出售IPHONE廠牌手機之不實訊息, 林佩陵 得知訊息,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以自動櫃員機於18時44分許、18時47分許,各轉帳1萬1000元、1萬9000元至該詐欺集團所掌控之施喬昇所有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劉品文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甄瑩、蔡康雋,於同日19時2分9秒、19時2分44秒許,由蔡康雋持施喬昇之金融卡,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1萬元,並將提領所得交予黃姓少年,各取得百分之1即300元之報酬。
㊾劉品文、林甄瑩、蔡康雋及黃姓少年明知施喬昇所有第一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所屬詐欺集團以不正方法取得,而不詳之人於106年12月29日19時1分許轉入該帳戶之5000元,為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之財物,劉品文仍依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甄瑩、蔡康雋,於同日19時10分許,由蔡康雋持施喬昇之金融卡,在臺中市○○區○○路○○○號統一便利商店之自動櫃員機提領5000元,並將提領所得交予黃姓少年,各取得百分之1即50元之報酬。
㊿於107年1月3日某日,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網際網路
刊登出售IPHONE廠牌手機之不實訊息, 蘇震鋐 得知訊息,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以網路轉帳之方式,於同日16時10分許,匯款1萬5000元至該詐欺集團所掌控 毛鈞鈿 所 岡山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劉品文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甄瑩、蔡康雋,於同日16時21分36秒許,由蔡康雋持毛鈞鈿之金融卡,在臺中市○○區○○路○○○號烏日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提領1萬5000元交予黃姓少年,各取得百分之1即150元之報酬。
於107年1月3日某時,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利用網際網
路刊登出售手機之不實訊息, 曹力元 得知訊息,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以網路轉帳之方式,於同日16時13分許,匯款3萬元至該詐欺集團所掌控之毛鈞鈿所有岡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劉品文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甄瑩、蔡康雋,於同日16時21分許,由蔡康雋持毛鈞鈿之金融卡,在臺中市○○區○○路○○○號烏日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提領3萬元交予黃姓少年,各取得百分之1即300元之報酬。
於107年1月3日某時,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利用網際網
路刊登出售IPHONE廠牌手機之不實訊息, 林芷安 得知訊息,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6時15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1萬元至該詐欺集團所掌控之毛鈞鈿所有岡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劉品文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甄瑩、蔡康雋,於同日16時25分許,由蔡康雋持毛鈞鈿之金融卡,在臺中市○○區○○路○○○號統一便利商店之自動櫃員機提領1萬元交予黃姓少年,各取得百分之1即100元之報酬。
於107年1月3日某時,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利用網際網
路刊登出售IPHONE廠牌手機之不實訊息, 陳家彥 得知訊息,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以網路轉帳之方式,於同日16時22分許,匯款1萬5000元至該詐欺集團所掌控之毛鈞鈿所有岡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劉品文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甄瑩、蔡康雋,於同日16時32分許,由蔡康雋持毛鈞鈿之金融卡,於同日16時32分許,由蔡康雋持毛鈞鈿之金融卡,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烏日區農會九德分會之自動櫃員機提領1萬5000元交予黃姓少年,各取得百分之1即150元之報酬。
於107年1月3日某時,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利用網際網
路刊登出售手機之不實訊息, 高筠皓 得知訊息,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6時24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3萬元至該詐欺集團所掌控之毛鈞鈿所有岡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劉品文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甄瑩、蔡康雋,於同日16時32分、16時33分、16時33分許,由蔡康雋持高筠皓之金融卡在臺中市○○區○○路○段○○○號烏日區農會九德分會之自動櫃員機提領3萬元交予黃姓少年,各取得百分之1即300元之報酬。
劉品文、林甄瑩、蔡康雋及黃姓少年明知毛鈞鈿所有岡山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所屬詐欺集團以不正方法取得,而不詳之人於107年1月3日16時24分許轉入該帳戶之1萬8000元,為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之財物,劉品文仍依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甄瑩、蔡康雋,於同日16時33分許,由蔡康雋持毛鈞鈿之金融卡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烏日區農會九德分會之自動櫃員機提領1萬8000元,並將提領所得交予黃姓少年,各取得百分之1即180元之報酬。
於107年1月15日某時,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利用網際網
路路刊登出售IPHONE廠牌手機之不實訊息, 胡釗瑜 得知訊息,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5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8000元至該詐欺集團所掌控之 李伯緯 所有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甄瑩再搭乘不詳成員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於同日13時20分許,持李伯緯之金融卡,在臺中市○○區○○街○○○號統一便利商店之自動櫃員機提領8000元,並將提領所得交予黃姓少年,取得百分之1即80元之報酬。
於107年1月15日某時,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利用網際網
路刊登出售IPHONE廠牌手機之不實訊息, 張愷珉 得知訊息,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18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2萬6000元至該詐欺集團所掌控之李伯緯所有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甄瑩再搭乘不詳成員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於同日13時21分許,持李伯緯之金融卡,在臺中市○○區○○街○○○號統一便利商店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6000元,並將提領所得交予黃姓少年,取得百分之1即260元之報酬。
(以上為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571號部分)
於107年1月7日某時,由該不詳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利用網
際網路刊登出售IPHONE廠牌手機之不實訊息, 徐安葶 得知訊息,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13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1萬5000元至該詐欺集團所掌控之 邱柏勳 所有板橋光復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劉品文再依指示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蔡康雋、林甄瑩,於同日15時31分許、32分許,在臺中市○○區○○○道○段○○○號統一便利商店中川門市之自動櫃員機,由蔡康雋持邱柏勳之金融卡提領2萬元、1萬元,並將提領所得3萬元交予黃姓少年,就徐安葶受騙部分各取得百分之1即150元之報酬。於107年1月7日某時,由該不詳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利用網
際網路刊登出售IPHONE廠牌手機之不實訊息, 廖婕妤 得知訊息,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57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1萬元至該詐欺集團所掌控之邱柏勳所有板橋光復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劉品文再依指示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蔡康雋、林甄瑩,於同日16時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商店萬寶門市之自動櫃員機,由蔡康雋持邱柏勳之金融卡提領9000元,並將提領所得交予黃姓少年,各取得百分之1即90元之報酬。
於107年1月7日某時,由該不詳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利用網
際網路刊登出售IPHONE廠牌手機之不實訊息, 孫妙華 得知訊息,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39分許、21時55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各匯款2萬6000元、1萬5000元至該詐欺集團所掌控之 洪國棟 所有台中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劉品文再依指示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蔡康雋、林甄瑩,於同日20時50分許、51分許、52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科博館分行之自動櫃員機,由林甄瑩持洪國棟之金融卡提領2萬元、2萬元、6000元,及於同日22時1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商店雅昌門市,由蔡康雋持洪國棟之金融卡提領1萬5000元,並將提領所得交予黃姓少年,就孫妙華受騙部分各取得百分之1即410元之報酬。於107年1月6日某時,由該不詳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利用網
際網路刊登出售IPHONE廠牌手機之不實訊息, 游惠方 得知訊息,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20分許、23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各匯款1萬2000元、2萬4000元至該詐欺集團所掌控之 黃竹 如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劉品文再依指示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蔡康雋、林甄瑩,於同日15時41分許、4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統一便利商店市鑫門市之自動櫃員機,由林甄瑩持 黃竹如 之金融卡提領2萬元、1萬6000元,並將提領所得交予黃姓少年,各取得百分之1即360元之報酬。
於107年1月6日某時,由該不詳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利用網
際網路刊登出售IPHONE廠牌手機之不實訊息, 蔡宗翰 得知訊息,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40分許,以新北市○○區○○○路捷運站之自動櫃員機,轉帳3萬元至該詐欺集團所掌控之黃竹如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劉品文再依指示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蔡康雋、林甄瑩,於同日15時5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興中分行之自動櫃員機,由林甄瑩持黃竹如之金融卡提領2萬元、1萬元,並將提領所得交予黃姓少年,各取得百分之1即300元之報酬。
(以上為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957號部分)
於107年1月26日16時51分許起,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冒
充網路賣家及銀行人員,撥打電話向 黃绣琪 佯稱其之前上網購物簽為經銷商,每月會扣款300多元,今天17時至24時是扣款時間,須持金融卡凍結轉帳,使黃绣琪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致其存款2萬5123元、8713元、4123元、2513元,於同日17時42分許、17時44分許、17時45分許、17時47分許,轉入該詐欺集團所掌控之 沈子晴 所有臺灣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黃姓少年再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周瑞盛、吳季庭,於同日15時58分許、58分許,由吳季庭持沈子晴之金融卡,在臺中市○○區○○路○○○○○○○號統一便利商店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2萬元、3000元,及於同日18時23分許、2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神岡圳堵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2萬元、4000元,合計提領8萬7000元(連同下列㈡所示 賴品融 部分受騙款項)交予周瑞盛,就黃绣琪受騙部分4萬472元取得百分之1即404元之報酬(元以下不計)。
於107年1月26日17時14分許起,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冒
充網路賣家及郵局人員,撥打電話向賴品融佯稱其之前上網購物,因工作人員疏失設定為連8個月續訂,須配合操作解除設定,使賴品融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帳戶,致其存款2萬9989元、2萬985元,於同日17時54分許、18時1分許,轉入該詐欺集團所掌控之沈子晴所有臺灣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黃姓少年再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周瑞盛、吳季庭,於同日15時58分許、58分許,由吳季庭持沈子晴之金融卡,在臺中市○○區○○路○○○○○○○號統一便利商店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2萬元、3000元,及於同日18時23分許、2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神岡圳堵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2萬元、4000元,合計提領8萬7000元(連同上列㈠所示 黃琪 受騙款項)交予周瑞盛,就賴品融受騙部分款項4萬6528元(合計提領8萬7000元減上揭㈠所示款項),取得百分之1即465元之報酬(元以下不計)。
(以上為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101號部分)
於107年1月6日某時,由該不詳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利用網
際網路刊登出售IPHONE廠牌手機之不實訊息, 邱雅亭 得知訊息,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2分許,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1萬5000元至黃竹如所有合作金庫商業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以自動櫃員機轉帳1萬5000元至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劉品文再依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甄瑩,於同日16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中清門市之自動櫃員機,由林甄瑩持黃竹如之金融卡提領1萬5000元,並將提領所得交予黃姓少年,各取得百分之1即150元之報酬。
(以上為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208號部分)
於107年2月5日,由不詳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冒充 王義方 友
人顏老師,撥打電話向王義方表示手機門號變更,再於107年2月7日13時9分許,向王義方佯稱欲借款10萬元,使王義方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同日14時25分許,前往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鹿港分行,匯款10萬元至該詐欺集團所掌控之 周孟翰 所有華南商業銀行苓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侯孟宏再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周瑞盛、吳峻豪,由吳峻豪持周孟翰之金融卡,於同日15時4分許至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統一便利商店宜昌門市之自動櫃員機,提領8萬元(2萬元4筆),及於同日15時1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建昌門市,提領1萬9000元,並將提領所得9萬9000元交予黃姓少年,其中侯孟宏取得當天之報酬2000元,周瑞盛、吳峻豪各取得百分之1即990元之報酬。
(以上為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711號部分)
四、 嗣為警 於107年1月22日12時25分,在臺中市○區○○路○○○號前拘提林甄瑩到案,扣得林甄瑩持有之IPHONE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支)、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1張;侯孟宏於員警拘提林甄瑩時,趁機將車上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1張丟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前水溝內,後亦為警查扣;復於107年1月23日9時48分,在臺中市○區○○路○○○號扣得侯孟宏持有之IPHONE廠牌手機2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
五、另警方接獲報案,發現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7年2月間搭載車手至臺中市各地之自動櫃員機提領贓款,進行追查而於107年2月9日16時30分許,發現該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由2輛偵防車前後包夾該自用小客車,駕駛人侯孟宏情急下倒車撞擊其中1輛偵防車,警方遂擊破該自用小客車之車窗,將車內之侯孟宏、周瑞盛逮捕,並實施附帶搜索;又於同日17時23分許,在臺中市○區○村○路○○○路口,盤查逮捕前搭乘該自用小客車至臺中南和路郵局匯款之吳峻豪;再於同年月19日16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十甲路口,拘提陳政儒到案,且於同日17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陳政儒位在臺中市○區○○路○○○巷○○號2樓之5執行搜索。以上共扣得存摺61本、金融卡51張、讀卡機1台、隨身碟1支、三星廠牌手機1支(無SIM卡)、IPHONE廠牌手機4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現金7萬9000元、現金6600元、IPHONE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1張、現金1萬9400元、IPHONE廠牌手機3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
六、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勢分局、第三分局、第四分局、霧峰分局、烏日分局、豐原分局、第五分局、太平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分別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品文、林甄瑩、侯孟宏、陳政儒、吳季庭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先予說明。
二、訊據被告劉品文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祝美榮(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396號偵查卷第26頁反面至27頁)、王詳霖(見同上他396號卷第34頁反面至35頁)、林庭君(見同上他396號卷第39至40頁)、廖沛昇(見同上他396偵查卷第48反面至49頁)、 廖水木 (見同上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604號偵查卷第45至46頁)、張淳婷(見南投縣○○○○里00000000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10頁)、王雅嫺(見同上埔里分局警卷第24至25頁)、童瑋珍(見同上埔里分局警卷第33至35頁)、古成一(見同上埔里分局警卷第54至56頁)、蕭景德(見同上埔里分局警卷第99至101頁)、徐佳微(見同上埔里分局警卷第109至110頁)、鄭舜丞(見同上埔里分局警卷第119至120頁)、 徐祥碩 (見同上埔里分局警卷第136至137頁)、謝妤怡(見同上埔里分局警卷第146至147頁)、許志雄(見同上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973號偵查卷第34頁反面至35頁)、曾俊惟(見同上埔里分局警卷第66至68頁)、廖彥宇(見同上埔里分局警卷第77至80頁)、黃聖心(見同上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913號偵查卷第42至43頁)、郭芷安(見同上偵5913號卷第30至32頁)、林佳蓉(見同上偵5913號卷第21至23頁)、吳婷惠(見同上偵5913號卷第49至51頁)、郭瑞發(見同上偵5913號卷第57至58頁)於警詢時指證無訛,復有被害人祝美榮提出之國泰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見同上他396號卷第31頁反面)、被害人王詳霖提出之網路轉帳資料影本(見同上他396號卷第35頁反面)、被害人林庭君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影本(見同上他396號卷第42反面至46頁)、被害人廖沛昇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見同上他396號卷第51頁)、被害人廖水木提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同上他396號卷第48頁)、被害人張淳婷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通訊軟體對話影本(見同上埔里分局投警卷第18至23頁)、被害人王雅嫺提出之網路轉帳資料及通訊軟體對話影本(見同上埔里分局警卷第29至31頁)、被害人童瑋珍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影本(見同上埔里分局警卷第43頁)、被害人古成一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及網路轉帳資料影本(見同上埔里分局警卷第63頁)、被害人蕭景德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影本(見同上埔里分局警卷第107頁)、被害人徐佳微提出之網路轉帳資料影本(見同上埔里分局警卷第114頁)、被害人鄭舜丞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影本(見同上埔里分局警卷第127至134頁)、被害人謝妤怡提出存摺內頁影本(見同上埔里分局警卷第153頁)、被害人許志雄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及網路轉帳資料影本(見同上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973號偵查卷第37頁反面至38頁)、被害人曾俊惟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見同上埔里分局警卷第75頁)、被害人廖彥宇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及網路轉帳資料影本(見同上埔里分局警卷第86至93頁)、被害人黃聖心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及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見同上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913號偵查卷第43反面至44頁)、被害人郭芷安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及網路轉帳資料影本(見同上偵5913號卷第39至40頁)、被害人林佳蓉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見同上偵5913號卷第27頁)、被害人吳婷惠提出之網路轉帳資料影本(見同上偵5913號卷第54頁)、被害人郭瑞發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及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見同上偵5913號卷第58頁反面至63頁)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同上他396號卷第5頁)、包承銘所有秀林和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同上偵12973號偵查卷第30頁)、李有財、王雅嫺所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往來明細查詢(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676號卷第45至46頁)、 李彥翬 所有南港福德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本院1676號卷51頁)、林威誠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當期交易明細表(見同上本院1676號卷第53頁)、被告劉品文提領款項相關監視器畫面(見同上他396號卷第6至10頁、同上他604號卷第113至117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劉品文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為必要;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86號判決意旨)。且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參照最高法院25年度上字第2253號判例意旨)。被告劉品文所加入之詐欺集團,成員包括廖柏豪、蔡承佑及負責出資、指揮統籌管理、實際施用詐術、收購人頭帳戶者,乃需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被告劉品文為圖不法報酬決意參與該集團,負責提領款項之車手工作,使該集團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顯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集團之分工;且一般詐欺集團皆以電信機房群發方式向不特定人施用詐術,使不特定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存匯款項,組織縝密,分工精細,且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自屬三人以上組成,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而網路詐欺、冒充親友名義借款,均為一般詐欺手法,此亦為被告劉品文所得知悉。另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其中第2款所謂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依立法理由所示,係指「行為人以不正方法,例如:向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他人租用、購買或施用詐術取得帳戶使用,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此又以我國近年詐欺集團車手在臺以複製或收受包裹取得之提款卡大額提取詐騙款項案件為常見。」顯係規範詐欺集團正犯收購、借用或詐取他人帳戶供後續犯罪使用之行為。
被告劉品文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不正方法取得人頭帳戶使用,並因而收受、持有財物,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自與前述立法理由例示之行為人本於隱匿資產之動機,取得帳戶並據以收受、持有帳戶內財物,助長洗錢犯罪發生之情形相當。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劉品文上揭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訊據被告劉品文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欄三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劉岳鑫、鄧家泓於偵查中供述屬實(見同上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539號偵查卷第208頁反面),復有樂業小客車租賃契約書、劉岳鑫所有汽車駕駛執照影本、鄧家泓所有國民身分證影本附卷可稽(見同上偵2539號卷第139至140頁),足徵被告劉品文此部分之自白亦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訊據被告劉品文、林甄瑩、侯孟宏、陳政儒、吳季庭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欄三所示除被告劉品文行使偽造私文書以外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鄭芸詠(見同上檢察署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06號偵查卷第58頁)、施妤青(見同上少連偵106號卷第67至68頁)、 詹雅瑩 (見同上少連偵106號卷第84至88頁)、柯又賓(見同上少連偵106號卷第94至95頁)、游秀娥(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中市警一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70至73頁)、黃培安(見同上第一分局警卷第86至87頁)、梁家豪(見同上第一分局警卷第84至85頁)、趙晏熙(見同上第一分局警卷第135至137頁)、詹嘉文(見同上第一分局警卷第113至116頁)、陳宜樺(見同上第一分局警卷第123至124頁)、詹嘉文(見同上第一分局警卷第143至146頁)、曾正榮(見同上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320號偵查卷第189至191頁)、林哲煜(見同上偵3320號卷第204至206頁)、石安妮(見同上第一分局警卷第162至163頁)、楊慈庭(見同上第一分局警卷第171至173頁)、徐正中(見同上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802號卷一第152至154頁)、陳妍如(見同上偵3802號卷一第162至164頁)、周于雯(見同上偵3802號卷一第177至178頁)、李雀僥(見同上偵3802號卷一第187至189頁)、林柏慶(見同上偵3802號卷一第223至225頁)、許慧慈(見同上偵3802號卷一第220至222頁)、黃敬堯(見同上偵3802號卷一第201至202頁)、賴阿成(見同上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502號偵查卷四第165至168頁)、 萬游瑞登 (見同上偵5502號卷三第136至137頁)、林仲福(見同上偵5502號卷三第297至301頁)、黃寶蓮(見同上偵5502號卷二第23至29頁)、陳玉雲(見同上偵5502號卷三第170反面至172頁)、陳泰成(見同上偵5502號卷三第187至188頁)、陳建樺(見同上偵5502號卷三第196至198頁)、陳詠甄(見同上偵5502號卷三第290至292頁)、張鍾義(見同上偵5502號卷三第144至145頁)、陳胡美妹(見同上偵5502號卷三第228至229頁)、林銘河(見同上偵5502號卷三第325至326頁)、 黃秋蘭 (見同上偵5502號卷三第246至248頁)、陳素珍(見同上偵5502號卷三第6至8頁)、陳碧山(見同上偵5502號卷五第82至83頁)、邱春嬌(見同上偵5502號卷三第274至276頁)、陳碧蘭(見同上偵5502號卷四第53至53頁)、賴西川(見同上偵5502號卷四第326至327頁)、陳錦德(見同上偵5502號卷三第87至89頁)、林滄鈞(見同上偵5502號卷五第54至55頁)、蕭桂足(見同上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2082號偵查卷第72至74頁)、何建志(見同上他2082號偵查卷第87至88頁)、邱靖雯(見同上他2082號卷第105至106頁)、林語菲(見同上他2082號卷第116至117頁)、張珞婕(見同上他2082號卷第129至130頁)、盧俊明(見同上他2082號卷第143至144頁)、林佩陵(見同上他2082號偵查卷第162至164頁)、蘇震鋐(見同上他2082號卷第172至173頁)、曹力元(見同上他2082號卷第186至188頁)、林芷安(見同上他2082號卷第197至200頁)、陳家彥(見同上他2082號卷第211至213頁)、高筠皓(見同上他2082號卷第220至221頁)、胡釗瑜(見同上他2082號卷第232至234頁)、張愷珉(見同上他2082號卷第257頁)、徐安葶(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中市警刑科字第1070017506號刑案偵查卷第26至27頁)、廖婕妤(見同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警卷第37至38頁)、孫妙華(見同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警卷第45頁)、 游翠瑄 (見同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警卷第83反面至85頁)、蔡宗翰(見同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警卷第75反面至76頁)、黃绣琪(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070038779號刑案偵查卷第39至42頁)、 黃品融 (見同上豐原分局警卷第49至51頁)、 邱雅婷 (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警五分偵字第1070011615號刑案偵查卷第18至19頁)、王義方(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中市警太偵字第1070023547號刑案偵查卷第23至24頁)於警詢時指證無訛。復有本院106年度訴字第632號查獲之被告林甄瑩持有之IPHONE廠牌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1張、金融卡1張、被告侯孟宏持有之IPHONE廠牌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288號查獲之存摺61本、金融卡51張、讀卡機1台、共同被告周瑞盛持有之IPHONE廠牌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現金7萬9000元、共同被告吳峻豪持有之IPHONE廠牌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1張、陳政儒持有之IPHONE廠牌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及施喬昇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同上少連偵106號卷第118至119頁)、施喬昇所有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同上少連偵106號卷第123至125頁)、陳宥彤所有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同上第一分局警卷183至185頁)、楊清榮所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同上第一分局警卷第68至70頁)、郭承瑜所有深坑草地尾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同上第一分局警卷第199頁)、蘇品翰所有蘆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同上偵3802號卷一第322-3至322-4頁)、吳佳蓁所有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見同上偵5502號卷四第141頁)、梁桂燕所有中壢龍岡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同上5502號卷三第140至141頁)、楊承儒所有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同上5502號卷三第308頁)、謝豐展所有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同上偵5502號卷五第33頁)、林景祥所有高雄宏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同上5502號卷三第130頁)、林家楠所有大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同上5502號卷三第180頁)、吳珮璇所有大里仁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同上5502號卷三第204頁)、張方綺所有大雅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同上5502號卷三第152頁)、趙文欽所有楠梓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同上5502號卷三第232頁)、陳世樹所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見同上5502號卷一第194頁)、陳世樹所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同上5502號卷三第254、255頁)、平其正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同上5502號卷三第39頁)、江雲海所有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見同上5502號卷五第120頁)、趙文欽所有臺南市永康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同上5502號卷五第64頁)、郭家宏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同上5502號卷三第283頁)、黃清輝所有新竹南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同上5502號卷第50頁)、趙文欽所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活期存款往來明細查詢(見同上5502號卷四第314頁)、李佳蕙所有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同上5502號卷五第49至51頁)、歐陽虹虹所有新店檳榔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同上他2082號卷第17至23頁)、陳美鳳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同上2083號卷第32至36號)、吳健瑋所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同上他2082號卷第23至24頁)、許智淵所有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同上他2082號卷第25頁)、毛鈞鈿所有岡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同上他2082號卷第28至29頁)、李伯緯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同上他2082號卷第30至36頁)、邱柏勳所有板橋光復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同上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3480號偵查卷第26頁)、洪國棟所有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同上偵13480號卷第40頁)、黃竹如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同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警卷第26頁)、沈子晴所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見同上豐原分局警卷第24頁)、周孟翰所有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同上太平分局警卷第40頁)及被害人鄭芸詠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見同上少連偵106號卷第61頁反面)、施妤青提出之網路轉帳資料及通訊軟體對話影本(見同上少連偵106號卷第71至78頁)、柯又賓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及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見同上少連偵106號卷第95頁反面至96頁)、游秀娥提出之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見同上第一分局警卷第74頁)、黃培安提出之網路轉帳資料影本(見同上第一分局警卷第89頁)、梁家豪提出之元大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見同上第一分局警卷第88頁)、趙晏熙提出之網路轉帳資料影本(見同上第一分局警卷第138頁)、詹嘉文提出之網路轉帳資料影本(見同上第一分局警卷第117頁)、陳宜樺提出之網路轉帳資料及通訊軟體對話影本(見同上第一分局警卷第125至128頁)、詹嘉文提出之網路轉帳資料影本(見同上第一分局警卷第50至51頁)、曾正榮提出之網路轉帳資料影本(見同上偵3320號卷第192至193頁)、林哲煜提出之網路轉帳資料及通訊軟體對話影本(見同上偵3320號卷第209至216頁)、楊慈庭提出之梓官區農會、財團法人農漁會南區資訊中心自動付款機存戶交易明細表影本(見同上第一分局警卷第175頁)、徐正中提出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同上偵3802號卷一第155頁)、陳妍如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及網路轉帳資料影本(見同上偵3802號卷第一第167至172頁)、周于雯提出之轉路轉帳資料影本(見同上偵3802號卷一第173頁)、李雀僥提出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通訊軟體對話影本(見同上偵3802號卷一第192至195頁)、林柏慶提出之網路轉帳資料影本(見同上偵3802號卷一第173頁)、黃敬堯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及網路轉帳資料影本(見同上偵3802號卷一第204至214頁)、賴阿成提出之東勢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同上偵第5502號卷四第176頁)、萬游登瑞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見同上偵5502號卷三第138頁)、林仲福提出之日盛銀行匯款申請書收執聯影本(見同上偵5502號卷三第303頁)、黃寶蓮提出之橫山地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同上偵5502號卷二第33頁)、陳玉雲提出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同上偵5502號卷三第170頁)、陳泰成提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影本(見同上偵5502號卷三第189頁)、陳建樺提出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同上偵5502號卷三第199頁)、陳詠甄渣打銀行現金存款資料影本(見同上偵5502號卷三第293頁)、張鍾義提出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同上偵5502號卷三第150頁)、陳胡美妹提出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同上偵5502號卷三第230頁)、林銘河提出之泰山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同上偵5502號卷三第329頁)、黃秋蘭提出之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同上偵5502號卷三第253頁)、陳素珍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同上偵5502號卷三第14頁)、陳碧山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見同上偵5502號卷五第94至95頁)、邱春嬌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見同上偵5502號卷三第280頁)、陳碧蘭提出之雲林縣大埤鄉農會匯款回條影本(見同上偵5502號卷四第54頁)、賴西川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同上偵5502號卷四第330頁)、陳錦德提出之郵政入戶匯款書影本(見同上偵5502號卷三第90頁)、林滄鈞提出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同上偵5502號卷五第57頁)、蕭桂足提出之存摺及無摺存款收據影本(見同上他2082號卷第81至83頁)、何建志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及台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見同上他2082號卷第92至94頁)、邱靖雯聯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見同上他2082號卷第110頁)、林語菲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及網路轉帳資料影本(見同上他2082號卷第121至127頁)、張珞婕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及高雄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見同上他2082號卷第134至140頁)、盧俊明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及網路轉帳資料影本(見同上他2082號卷第149至157頁)、林佩陵提出之聯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見同上他2082號卷第167頁)、蘇震鋐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及網路轉帳資料影本(見同上他2082號卷第179至183頁)、曹力元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及網路轉帳資料影本(見同上他2082號卷第193頁)、林芷安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見同上他2082號卷第205頁)、陳家彥提出之網路轉帳資料影本(見同上他2082號偵查卷第217頁)、高筠皓提出之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見同上他2082號偵查卷第2225頁)、胡釗瑜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通訊軟體對話影本(見同上他2082號卷第240至255頁)、張愷珉提出之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見同上他2082號卷第256頁)、徐安葶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及網路轉帳資料影本(見同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警卷第29至33頁)、廖婕妤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及網路轉帳資料影本(見同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警卷第41頁)、孫妙華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及網路轉帳資料影本(見同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警卷第46至47頁)、游翠瑄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及網路轉帳資料影本(見同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警卷第88反面至93頁)、蔡宗翰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及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見同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警卷第79反面至80頁)、黃绣琪提出之金融卡影本(見同上豐原分局警卷第47頁)、黃品融提出之臺灣銀行、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見同上豐原分局警卷第54頁)、邱雅婷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及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見同上第五分局警卷第36至38頁)、王義方提出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同上太平分局警卷第79頁)、被告林甄瑩提領款項相關監視器畫面(見同上少連偵106號卷第47頁、第151頁、同上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3545號偵查卷第17至18頁、同上第一分局警卷第186頁、同上偵3320號卷第224至233頁、同上他604號卷第120至121頁、同上偵3802號卷第288至292頁、同上第三分局警卷第34至41頁、同上他2082號卷第7至8頁、第11頁、同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警卷第23至25頁、第27頁)、共同被告蔡康雋提領款項相關監視器畫面(見同上偵13545號卷第17至18頁、同上偵3320號第234至241頁、同上他2082號卷第6頁、同上烏日分局警卷第57至59頁、同上他2082號卷第7頁、第9至10頁、同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警卷第21至23頁)、被告林甄瑩及共同被告蔡康雋提領款項相關監視器畫面(見同上第五分局警卷第71至74頁)、被告侯孟宏提領款項相關監視器畫面(同上第一分局警卷第194頁)、共同被告周瑞盛提領款項相關監視器畫面(同上少連偵177號卷第66至67頁、同上第三分局警卷第20至21頁)、共同被告吳峻豪提領款項相關監視器畫面(同上偵5502號卷二第15至16頁、同上第一分局警卷第6頁、同上太平分局第34頁)、被告吳季庭提領款項相關監視器畫面(見同上豐原分局警卷第19至22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劉品文、林甄瑩、侯孟宏、陳政儒、吳季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被告劉品文、林甄瑩、侯孟宏、陳政儒、吳季庭所加入之詐欺集團,成員包括共同被告蔡康雋、周瑞盛、吳峻豪、黃姓少年及負責出資、指揮統籌管理、實際施用詐術、收購人頭帳戶者,乃需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被告劉品文、林甄瑩、侯孟宏、陳政儒、吳季庭為圖不法報酬決意參與該集團,負責提領款項之車手工作,使該集團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顯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集團之分工;且一般詐欺集團皆以電信機房群發方式向不特定人施用詐術,使不特定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存匯款項,組織縝密,分工精細,且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自屬三人以上組成,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而網路詐欺、冒充親友名義借款,均為一般詐欺手法,此亦為被告劉品文、林甄瑩、侯孟宏、陳政儒、吳季庭所得知悉。另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其中第2款所謂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依立法理由所示,係指「行為人以不正方法,例如:向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他人租用、購買或施用詐術取得帳戶使用,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此又以我國近年詐欺集團車手在臺以複製或收受包裹取得之提款卡大額提取詐騙款項案件為常見。」顯係規範詐欺集團正犯收購、借用或詐取他人帳戶供後續犯罪使用之行為。被告劉品文、林甄瑩、侯孟宏、陳政儒、吳季庭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不正方法取得人頭帳戶使用,並因而收受、持有財物,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自與前述立法理由例示之行為人本於隱匿資產之動機,取得帳戶並據以收受、持有帳戶內財物,助長洗錢犯罪發生之情形相當。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劉品文、林甄瑩、侯孟宏、陳政儒、吳季庭上揭犯罪事實三所示除被告劉品文行使偽造私文書以外之犯行亦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1日施行,其中第2條第1項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107年1月3日再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被告劉品文、林甄瑩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成員3人以上,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已如前述,不論依107年1月3日修正前後之規定,其2人所參與之詐欺集團均構成該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之要件,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而刑法上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符,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再罪責原則為刑法之大原則,其含義有二,一為無責任即無刑罰原則(刑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即寓此旨);另者為自己責任原則,即行為人祇就自己之行為負責,不能因他人之違法行為而負擔刑責。前者其主要內涵並有罪刑相當原則,即刑罰對人身自由之限制與所欲維護之法益,須合乎比例原則。不唯立法上,法定刑之高低應與行為人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符;在刑事審判上既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自亦應罪刑相當,罰當其罪。基於前述第一原則,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參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
六、核被告劉品文就上揭犯罪事實二所示參與所屬成員三人以上組成,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及上揭犯罪事實二之①所示之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此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及特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斷。就上揭三所示參與所屬成員三人以上組成,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及上揭犯罪事實二之⑤所示之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此部分亦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及特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斷。就上揭二之②③④⑥⑦⑧⑨⑩⑪⑫⑬⑭⑮⑯⑰⑱⑲⑳㉑㉒、上揭三之⑥⑦⑧⑨⑪⑫⑬㊶㊷㊹㊺㊼㊽㊿所示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此部分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及特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斷。就上揭犯罪事實三所示冒名承租自用小客車部分所示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就上揭三之⑤、上揭三之㊸所示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此部分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特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上揭三之⑩所示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未遂罪,此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及特殊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此部分被告劉品文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之實行而不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檢察官起訴書雖未說明未遂情事,惟本件被害人陳宜樺並沒有因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僅能論以未遂犯,且既未遂屬同一法條,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就上揭三之㊻㊾所示之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被告劉品文除上揭參與犯罪組織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外,其餘上揭所犯分別與廖柏豪、蔡承佑或蔡康雋、林甄瑩、黃姓少年及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劉品文所犯上揭53罪,犯意各別,行為正殊,應予分論處罰。
七、核被告林甄瑩就上揭犯罪事實三所示參與所屬成員三人以上組成,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及上揭犯罪事實三之①所示之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被告林甄瑩所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參與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且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及特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斷。就上揭三之②③④⑥⑦⑧⑨⑪⑫⑬⑭⑰⑱⑲⑳㊷㊹㊺㊼㊽㊿所示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此部分係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及特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斷。
就上揭三之⑤⑯㉒㉛㊶㊸所示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此部分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特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上揭三之⑩所示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未遂罪,此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及特殊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此部分被告林甄瑩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之實行而不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就上揭三之⑮㉑所示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第1項第2款、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未遂罪,此部分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及特殊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斷。就上揭三之㊻㊾所示之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被告林甄瑩除上揭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外,其餘上揭所犯分別與劉品文、蔡康雋、周瑞盛、侯孟宏、陳政儒、黃姓少年及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林甄瑩所犯上揭46罪,犯意各別,行為正殊,應予分論處罰。
八、核被告侯孟宏就上揭犯罪事實三所示參與所屬成員三人以上組成,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及上揭犯罪事實三之⑭所示之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此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及特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斷。就上揭三之⑰⑱⑲⑳所示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此部分係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及特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斷。就上揭三之⑯㉔㉕㉖㉚㉛㉜㉝㉞㉟㊱㊲㊳㊴所示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此部分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特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上揭三之⑮㉑所示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第1項第2款、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未遂罪,此部分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及特殊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斷。就上揭三之㉓㉗㉘㉙㊵所示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未遂罪,此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特殊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侯孟宏除上揭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外,其餘上揭所犯分別與林甄瑩、周瑞盛、吳峻豪、陳政儒、黃姓少年及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侯孟宏所犯上揭27罪,犯意各別,行為正殊,應予分論處罰。再被告侯孟宏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少上訴字第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103年7月25日假釋,後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11月6日,於106年8月18日執行完畢;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5年度中簡字第99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5年度中簡字第139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由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216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2月),後經本院106年度聲字第4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於106年4月6日執行完畢(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紀錄表),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九、核被告陳政儒就上揭三之㉔㉕㉖㉚㉛㉜㉝㉞㉟㊱㊲㊳㊴所示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此部分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特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上揭三之㉓㉗㉘㉙㊵所示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未遂罪,此部分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特殊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陳政儒上揭所犯分別與周瑞盛、侯孟宏、吳峻豪、林甄瑩及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陳政儒所犯上揭18罪,犯意各別,行為正殊,應予分論處罰。
十、核被告吳季庭就上揭三之所示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原起訴洗錢防治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同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101號卷第76頁),此部分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特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吳季庭上揭所犯與周瑞盛、黃姓少年及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吳季庭所犯上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處罰。
十一、被告劉品文、林甄瑩、侯孟宏、吳季庭就上揭相關犯行,部分雖與黃姓少年共同為之,惟黃姓少年係00年0月出生,行為時已16歲餘,並無任何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劉品文、林甄瑩、侯孟宏、吳季庭於行為時知悉黃姓少年未滿18歲,且林甄瑩於行為時尚未成年,故均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又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154號、107年度訴字第1957號、107年度訴字第2711號部分,檢察官雖未引用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名,且部分被告行為未引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惟其起訴內容既已敘及,且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或單純一罪關係,仍應併予審理,附予說明。
十二、爰分別審酌被告劉品文、林甄瑩、侯孟宏、陳政儒、吳季庭均值年輕力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金錢,為牟取提領款項百分之1之不法報酬,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依指示持人頭金融卡提領前開各被害人受騙款項,被告劉品文並承租自用小客車作為交通工具,動機不良,手段非議,法治觀念偏差,危害社會治安,損害各被害人財產權益,事後均坦承犯行,未賠償各被害人損失,暨被告劉品文自陳高職畢業,前從事美髮工作、未婚獨居,被告林甄瑩自陳高中肄業,從事服務業,未婚,與父母同住,被告侯孟宏自陳高中肄業,前從事網路工程工作,未婚,被告吳季庭自陳高中畢業,前從事科技工程工作,未婚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各被告提領款項獲得之報酬、各被害人受騙損失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至附表五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十三、又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於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適用。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保安處分之規定為刑法有關保安處分之特別規定,其適用範圍以所宣告之罪名為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為限,苟所宣告之罪名並非前開罪名,縱與之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他罪,係屬前開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亦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之規定宣付保安處分之餘地(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308號、96年度台上字第6297號判決意旨),是本件被告劉品文關於上揭二所示參與詐欺集團及上揭二之①所示提領被害人祝美榮受騙款項部分、上揭三所示參與詐欺集團及上揭二之⑤所示提領被害人葉水木受騙款項部分;被告林甄瑩關於上揭三所示參與詐欺集團及上揭三之①所示提領被害人鄭芸詠受騙款項部分;被告侯孟宏關於上揭三所示參與詐欺集團及上揭三之⑭所示提領被害人石安妮受騙款項部分,既均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而非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自不得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之規定對被告劉品文、林甄瑩、侯孟宏為強制工作之諭知。
十四、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40條之2第1項、第219條分別定有明文。且就刑事處罰而言,「連帶」本具有「連坐」之性質。在民事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參照民法第272條)。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此為最高法院最近之見解;最高法院66年1月24日66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㈡已不再援用(參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故被告之犯罪所得,應就各告訴人受騙金額實際由被告提領而其分得之報酬為沒收之諭知。另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謂其共同效力應及於各共同正犯之沒收範疇,即需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沒收。亦即「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此觀諸目前實務認為,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如採連帶沒收,即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齟齬,必須依各共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等情甚明。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犯罪工具物如未扣案,因刑法第38條第4項有追徵之規定,則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違誤,祇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可,尚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重複對各共同正犯宣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否則對非所有權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使其承擔財產損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尤以對未經審理之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剝奪該共同正犯受審之權利,更屬違法。從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參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經查:⑴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林甄瑩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林甄瑩 陳明 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林甄瑩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⑵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侯孟宏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侯孟宏陳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侯孟宏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⑶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陳政儒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政儒陳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侯孟宏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⑷扣案之現金7萬9000元,其中3萬元係被告侯孟宏及周瑞盛、吳峻豪共同提領上揭三之㉟所示被害人陳碧山受騙部分款項;另4萬9000元係被告侯孟宏及周瑞盛、吳峻豪共同提領上揭三之㊴所示被害人陳錦德受騙部分款項,均未及交予收款之被告陳政儒即為警查獲扣押,仍屬於被告侯孟宏及周瑞盛、吳峻豪實力支配之下,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各相關罪項下宣告沒收。⑸被告劉品文、林甄瑩、侯孟宏、陳政儒、吳季庭犯上揭二、三所示之罪所得(各如犯罪事實欄所載),雖未扣案,仍應於各該被告所犯相關罪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⑹被告劉品文冒名承租自用小客車部分,其偽造之樂業小客車租賃契約書上駕駛資料承租人欄偽造「劉岳鑫」之署名、指印各1枚、駕駛資料連帶保證人欄偽造「鄧家泓」之署名1枚、承租人確認簽章欄偽造「劉岳鑫」之署名、指印各1枚、承租人歸還確認簽章欄偽造「劉岳鑫」之署名、指印各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⑺其餘扣案之物品,或不能證明係供本件犯罪所用、犯罪預備、犯罪所生或犯罪所得之物,或不能證明係屬於被告劉品文、林甄瑩、侯孟宏、陳政儒本人所有,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偉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燕瑩、陳興男、陳振義、洪瑞君、林依成追加起訴,檢察官楊凱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志伃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附表一:(被告劉品文部分)┌──┬───────┬───────────┬─────────────┐│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沒收│├──┼───────┼───────────┼─────────────┤│1│犯罪事實欄二之│劉品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①所示。│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犯罪事實欄二之│劉品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②所示。│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壹月。│徵其價額。│├──┼───────┼───────────┼─────────────┤│3│犯罪事實欄二之│劉品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③所示。│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犯罪事實欄二之│劉品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④所示。│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犯罪事實欄二之│劉品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⑤所示。│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年伍月。│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犯罪事實欄二之│劉品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⑥所示。│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犯罪事實欄二之│劉品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⑦所示。│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壹月。│徵其價額。│├──┼───────┼───────────┼─────────────┤│8│犯罪事實欄二之│劉品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⑧所示。│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9│犯罪事實欄二之│劉品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⑨所示。│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犯罪事實欄二之│劉品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⑩所示。│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犯罪事實欄二之│劉品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⑪所示。│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2│犯罪事實欄二之│劉品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⑫所示。│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3│犯罪事實欄二之│劉品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⑬所示。│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4│犯罪事實欄二之│劉品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伍佰 │││⑭所示。│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貳月。│徵其價額。│├──┼───────┼───────────┼─────────────┤│15│犯罪事實欄二之│劉品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⑮所示。│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壹月。│徵其價額。│├──┼───────┼───────────┼─────────────┤│16│犯罪事實欄二之│劉品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⑯所示。│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7│犯罪事實欄二之│劉品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⑰所示。│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8│犯罪事實欄二之│劉品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⑱所示。│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9│犯罪事實欄二之│劉品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⑲所示。│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壹月。│徵其價額。│├──┼───────┼───────────┼─────────────┤│20│犯罪事實欄二之│劉品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⑳所示。│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壹月。│徵其價額。│├──┼───────┼───────────┼─────────────┤│21│犯罪事實欄二之│劉品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㉑所示。│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2│犯罪事實欄二之│劉品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㉒所示。│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3│犯罪事實欄三所│劉品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之樂業小客車租賃契約書│││示冒名承租自用│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上駕駛資料承租人欄偽造「劉│││小客車部分。││岳鑫」之署名、指印各壹枚、│││││駕駛資料連帶保證人欄偽造「│││││鄧家泓」之署名壹枚、承租人│││││確認簽章欄偽造「劉岳鑫」之│││││署名、指印各壹枚、承租人歸│││││還確認簽章欄偽造「劉岳鑫」│││││之署名、指印各壹枚,均沒收│││││。│├──┼───────┼───────────┼─────────────┤│24│犯罪事實欄三之│劉品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⑤所示。│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年伍月。│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5│犯罪事實欄三之│劉品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⑥所示。│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6│犯罪事實欄三之│劉品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⑦所示。│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壹月。│徵其價額。│├──┼───────┼───────────┼─────────────┤│27│犯罪事實欄三之│劉品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⑧所示。│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8│犯罪事實欄三之│劉品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⑨所示。│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壹月。│價額。│├──┼───────┼───────────┼─────────────┤│29│犯罪事實欄三之│劉品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無。│││⑩所示。│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30│犯罪事實欄三之│劉品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⑪所示。│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壹月。│價額。│├──┼───────┼───────────┼─────────────┤│31│犯罪事實欄三之│劉品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⑫所示。│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壹月。│價額。│├──┼───────┼───────────┼─────────────┤│32│犯罪事實欄三之│劉品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⑬所示。│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3│犯罪事實欄三之│劉品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㊶所示。│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年參月。│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4│犯罪事實欄三之│劉品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㊷所示。│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壹月。│價額。│├──┼───────┼───────────┼─────────────┤│35│犯罪事實欄三之│劉品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㊸所示。│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年。│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6│犯罪事實欄三之│劉品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㊹所示。│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壹月。│徵其價額。│├──┼───────┼───────────┼─────────────┤│37│犯罪事實欄三之│劉品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㊺所示。│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8│犯罪事實欄三之│劉品文共同犯特殊洗錢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㊻所示。│,處有期徒刑柒月。│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9│犯罪事實欄三之│劉品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㊼所示。│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壹月。│價額。│├──┼───────┼───────────┼─────────────┤│40│犯罪事實欄三之│劉品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㊽所示。│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壹月。│價額。│├──┼───────┼───────────┼─────────────┤│41│犯罪事實欄三之│劉品文共同犯特殊洗錢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㊾所示。│,處有期徒刑柒月。│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2│犯罪事實欄三之│劉品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㊿所示。│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3│犯罪事實欄三之│劉品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所示。│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壹月。│價額。│├──┼───────┼───────────┼─────────────┤│44│犯罪事實欄三之│劉品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所示。│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5│犯罪事實欄三之│劉品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所示。│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6│犯罪事實欄三之│劉品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所示。│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壹月。│價額。│├──┼───────┼───────────┼─────────────┤│47│犯罪事實欄三之│劉品文共同犯特殊洗錢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所示。│,處有期徒刑柒月。│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8│犯罪事實欄三之│劉品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所示。│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9│犯罪事實欄三之│劉品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所示。│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0│犯罪事實欄三之│劉品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所示。│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壹月。│其價額。│├──┼───────┼───────────┼─────────────┤│51│犯罪事實欄三之│劉品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所示。│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壹月。│徵其價額。│├──┼───────┼───────────┼─────────────┤│52│犯罪事實欄三之│劉品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所示。│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壹月。│價額。│├──┼───────┼───────────┼─────────────┤│53│犯罪事實欄三之│劉品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所示。│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被告林甄瑩部分)┌──┬───────┬───────────┬─────────────┐│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沒收│├──┼───────┼───────────┼─────────────┤│1│犯罪事實欄三之│林甄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壹支(│││①所示。│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壹月。│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犯罪事實欄三之│林甄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壹支(│││②所示。│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壹月。│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犯罪事實欄三之│林甄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壹支(│││③所示。│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犯罪事實欄三之│林甄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壹支(│││④所示。│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犯罪事實欄三之│林甄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壹支(│││⑤所示。│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年伍月。│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犯罪事實欄三之│林甄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壹支(│││⑥所示。│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犯罪事實欄三之│林甄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壹支(│││⑦所示。│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壹月。│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犯罪事實欄三之│林甄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壹支(│││⑧所示。│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9│犯罪事實欄三之│林甄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壹支(│││⑨所示。│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壹月。│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犯罪事實欄三之│林甄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壹支(│││⑩所示。│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張)沒收。││││柒月。││├──┼───────┼───────────┼─────────────┤│11│犯罪事實欄三之│林甄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壹支(│││⑪所示。│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壹月。│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2│犯罪事實欄三之│林甄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壹支(│││⑫所示。│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壹月。│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3│犯罪事實欄三之│林甄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壹支(│││⑬所示。│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4│犯罪事實欄三之│林甄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壹支(│││⑭所示。│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5│犯罪事實欄三之│林甄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壹支(│││⑮所示。│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張)沒收。││││。││├──┼───────┼───────────┼─────────────┤│16│犯罪事實欄三之│林甄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壹支(│││⑯所示。│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年壹月。│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7│犯罪事實欄三之│林甄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壹支(│││⑰所示。│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8│犯罪事實欄三之│林甄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壹支(│││⑱所示。│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9│犯罪事實欄三之│林甄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壹支(│││⑲所示。│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0│犯罪事實欄三之│林甄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壹支(│││⑳所示。│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貳月。│新臺幣伍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1│犯罪事實欄三之│林甄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壹支(│││㉑所示。│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張)沒收。││││。││├──┼───────┼───────────┼─────────────┤│22│犯罪事實欄三之│林甄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壹支(│││㉒所示。│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年參月。│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3│犯罪事實欄三之│林甄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壹支(│││㉛所示。│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年參月。│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4│犯罪事實欄三之│林甄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壹支(│││㊶所示。│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年參月。│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5│犯罪事實欄三之│林甄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壹支(│││㊷所示。│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壹月。│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6│犯罪事實欄三之│林甄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壹支(│││㊸所示。│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年。│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7│犯罪事實欄三之│林甄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壹支(│││㊹所示。│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壹月。│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8│犯罪事實欄三之│林甄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壹支(│││㊺所示。│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9│犯罪事實欄三之│林甄瑩共同犯特殊洗錢罪│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壹支(│││㊻所示。│,處有期徒刑柒月。│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0│犯罪事實欄三之│林甄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壹支(│││㊼所示。│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壹月。│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1│犯罪事實欄三之│林甄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壹支(│││㊽所示。│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壹月。│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2│犯罪事實欄三之│林甄瑩共同犯特殊洗錢罪│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壹支(│││㊾所示。│,處有期徒刑柒月。│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3│犯罪事實欄三之│林甄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壹支(│││㊿所示。│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4│犯罪事實欄三之│林甄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壹支(│││所示。│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壹月。│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5│犯罪事實欄三之│林甄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壹支(│││所示。│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6│犯罪事實欄三之│林甄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壹支(│││所示。│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7│犯罪事實欄三之│林甄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壹支(│││所示。│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壹月。│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8│犯罪事實欄三之│林甄瑩共同犯特殊洗錢罪│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壹支(│││所示。│,處有期徒刑柒月。│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9│犯罪事實欄三之│林甄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壹支(│││所示。│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0│犯罪事實欄三之│林甄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壹支(│││所示。│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壹月。│新臺幣貳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1│犯罪事實欄三之│林甄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壹支(│││所示。│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2│犯罪事實欄三之│林甄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壹支(│││所示。│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3│犯罪事實欄三之│林甄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壹支(│││所示。│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壹月。│新臺幣肆佰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4│犯罪事實欄三之│林甄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壹支(│││所示。│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壹月。│新臺幣參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5│犯罪事實欄三之│林甄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壹支(│││所示。│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壹月。│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6│犯罪事實欄三之│林甄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壹支(│││所示。│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三:(被告侯孟宏部分)┌──┬───────┬───────────┬─────────────┐│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沒收│├──┼───────┼───────────┼─────────────┤│1│犯罪事實欄三之│侯孟宏犯三人以上共同以│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壹支(│││⑭所示。│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刑壹年壹月。│新臺幣貳仟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犯罪事實欄三之│侯孟宏犯三人以上共同以│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壹支(│││⑮所示。│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張)沒收。││││刑壹年壹月。││├──┼───────┼───────────┼─────────────┤│3│犯罪事實欄三之│侯孟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壹支(│││⑯所示。│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徒刑壹年貳月。│張)沒收,未扣案之編號3、4│││││、5、6、7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犯罪事實欄三之│侯孟宏犯三人以上共同以│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壹支(│││⑰所示。│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張)沒收,未扣案之編號3、4││││刑壹年壹月。│、5、6、7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犯罪事實欄三之│侯孟宏犯三人以上共同以│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壹支(│││⑱所示。│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張)沒收,未扣案之編號3、4││││刑壹年壹月。│、5、6、7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犯罪事實欄三之│侯孟宏犯三人以上共同以│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壹支(│││⑲所示。│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張)沒收,未扣案之編號3、4││││刑壹年壹月。│、5、6、7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犯罪事實欄三之│侯孟宏犯三人以上共同以│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壹支(│││⑳所示。│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張)沒收,未扣案之編號3、4││││刑壹年參月。│、5、6、7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犯罪事實欄三之│侯孟宏犯三人以上共同以│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壹支(│││㉑所示。│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張)沒收。││││刑壹年壹月。││├──┼───────┼───────────┼─────────────┤│9│犯罪事實欄三之│侯孟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壹支(│││㉓所示。│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徒刑壹年壹月。│張)沒收。│├──┼───────┼───────────┼─────────────┤│10│犯罪事實欄三之│侯孟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壹支(│││㉔所示。│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徒刑壹年肆月。│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犯罪事實欄三之│侯孟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壹支(│││㉕所示。│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徒刑壹年陸月。│張)沒收,未扣案之編號11、│││││12、16、17、18、27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2│犯罪事實欄三之│侯孟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壹支(│││㉖所示。│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徒刑壹年肆月。│張)沒收,未扣案之編號11、│││││12、27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3│犯罪事實欄三之│侯孟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壹支(│││㉗所示。│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徒刑壹年壹月。│張)沒收。││││││├──┼───────┼───────────┼─────────────┤│14│犯罪事實欄三之│侯孟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壹支(│││㉘所示。│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徒刑壹年壹月。│張)沒收。│├──┼───────┼───────────┼─────────────┤│15│犯罪事實欄三之│侯孟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壹支(│││㉙所示。│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徒刑壹年壹月。│張)沒收。│├──┼───────┼───────────┼─────────────┤│16│犯罪事實欄三之│侯孟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壹支(│││㉚所示。│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徒刑壹年貳月。│張)沒收,未扣案之編號11、│││││16、17、18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7│犯罪事實欄三之│侯孟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壹支(│││㉛所示。│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徒刑壹年肆月。│張)沒收,未扣案之編號11、│││││16、17、18、19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8│犯罪事實欄三之│侯孟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壹支(│││㉜所示。│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徒刑壹年伍月。│張)沒收,未扣案之編號11、│││││16、17、18、19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9│犯罪事實欄三之│侯孟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壹支(│││㉝所示。│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徒刑壹年肆月。│張)沒收,未扣案之編號17、│││││18、19、21、22、24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0│犯罪事實欄三之│侯孟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壹支(│││㉞所示。│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徒刑壹年伍月。│張)沒收,未扣案之編號20、│││││22、23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1│犯罪事實欄三之│侯孟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壹支(│││㉟所示。│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徒刑壹年伍月。│張)及現金新臺幣參萬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編號21、22、│││││、23、24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2│犯罪事實欄三之│侯孟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壹支(│││㊱所示。│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徒刑壹年肆月。│張)沒收,未扣案之編號21、│││││22、23、24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3│犯罪事實欄三之│侯孟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壹支(│││㊲所示。│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徒刑壹年肆月。│張)沒收,未扣案之編號21、│││││22、23、24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4│犯罪事實欄三之│侯孟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壹支(│││㊳所示。│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徒刑壹年肆月。│張)沒收,未扣案之編號21、│││││22、23、24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5│犯罪事實欄三之│侯孟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壹支(│││㊴所示。│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徒刑壹年貳月。│張)及現金新臺幣肆萬玖仟元│││││,均沒收。│├──┼───────┼───────────┼─────────────┤│26│犯罪事實欄三之│侯孟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壹支(│││㊵所示。│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徒刑壹年壹月。│張)沒收。│├──┼───────┼───────────┼─────────────┤│27│犯罪事實欄三之│侯孟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壹支(│││所示。│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徒刑壹年參月。│張)沒收,未扣案之編號11、│││││、12、27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四:(被告陳政儒部分)┌──┬───────┬───────────┬─────────────┐│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沒收│├──┼───────┼───────────┼─────────────┤│1│犯罪事實欄三之│陳政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壹支(│││㉓所示。│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年。│張)沒收。│├──┼───────┼───────────┼─────────────┤│2│犯罪事實欄三之│陳政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壹支(│││㉔所示。│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年參月。│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犯罪事實欄三之│陳政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壹支(│││㉕所示。│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年伍月。│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肆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犯罪事實欄三之│陳政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壹支(│││㉖所示。│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年參月。│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犯罪事實欄三之│陳政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壹支(│││㉗所示。│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年。│張)沒收。│├──┼───────┼───────────┼─────────────┤│6│犯罪事實欄三之│陳政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壹支(│││㉘所示。│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年。│張)沒收。│├──┼───────┼───────────┼─────────────┤│7│犯罪事實欄三之│陳政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壹支(│││㉙所示。│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年。│張)沒收。│├──┼───────┼───────────┼─────────────┤│8│犯罪事實欄三之│陳政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壹支(│││㉚所示。│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年壹月。│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9│犯罪事實欄三之│陳政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壹支(│││㉛所示。│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年參月。│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犯罪事實欄三之│陳政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壹支(│││㉜所示。│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年肆月。│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犯罪事實欄三之│陳政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壹支(│││㉝所示。│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年參月。│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2│犯罪事實欄三之│陳政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壹支(│││㉞所示。│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年肆月。│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3│犯罪事實欄三之│陳政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壹支(│││㉟所示。│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年肆月。│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4│犯罪事實欄三之│陳政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壹支(│││㊱所示。│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年參月。│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玖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5│犯罪事實欄三之│陳政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壹支(│││㊲所示。│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年參月。│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捌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6│犯罪事實欄三之│陳政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壹支(│││㊳所示。│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年參月。│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7│犯罪事實欄三之│陳政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壹支(│││㊴所示。│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年壹月。│張)沒收。│├──┼───────┼───────────┼─────────────┤│18│犯罪事實欄三之│陳政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壹支(│││㊵所示。│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年。│張)沒收。│└──┴───────┴───────────┴─────────────┘附表五:(被告吳季庭部分)┌──┬───────┬───────────┬─────────────┐│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沒收│├──┼───────┼───────────┼─────────────┤│1│犯罪事實欄三之│吳季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所示。│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年壹月。│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犯罪事實欄三之│吳季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所示。│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陸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年壹月。│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5條:
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三、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