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1年度年訴更一字第16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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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1年年訴更一字第1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1年度年訴更一字第16號112年9月7日辯論終結原告 宋昆海 被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
代表人 鍾樹明 訴訟代理人 謝承哲
謝文健 陳冠綾 上列當事人間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事件,原告不服中華民國108年3月20日108年退決字第1780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108年度年訴字第103號判決,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年上字第95號判決廢棄原判決並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 徐衍璞 ,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代表人為鍾樹明,並經變更後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05-106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原係陸軍上校,於民國102年11月1日退伍,並支領退除給與。因「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稱服役條例)於107年6月21日修正公布、107年7月1日施行,於是被告依修正後服役條例第26條、第46條、第47條等規定,以107年6月25日國陸人勤字第1070013878號函及所附「已退軍職人員退除給與重新計算表(退休俸)」(專案編號:08-01-17726,下稱前處分)重新審定原告自107年7月起的每月退除給與。嗣被告再以107年7月26日國陸人勤字第1070017052號函及所附「已退軍職人員退除給與重新計算表(退休俸)」(專案編號同上,下稱原處分)變更前處分有關「每月退除給與合計」、「調整差額」及「退除給與分年調整」等欄位內容。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復經國防部108年3月20日108年退決字第17803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8年度年訴字第10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後,被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年上字第95號判決(下稱發回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處分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及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按司法院釋字第589號及第717號解釋意旨,若公益大於信賴利益,應以損失補償為原則;反之,則應以存續保障為原則。原告與國家間的行政契約,其構成要件事實於修正後服役條例施行前,皆已完全實現,已屬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及應受信賴保護之範疇,原告於退伍時經審定確定在案,屬於已終結之法律關係,國家即有義務以國庫為擔保負起退休金給付之保證責任,故被告不可違法違憲片面作不利益於原告之任何改變。
(二)原處分退除給與分年調整內容中之優存利率E5部分,依修正後服役條例第26條第3項之規定平均調降差額(=C1=1195元),另依據同條例第26條第3項附表4註記4之規定,差額調降優先扣減優惠存款利息,再依退撫新制實施前所計得之退休俸、退撫新制實施後所計得之退休俸等順序扣減。將第1年至第10年每年各調降扣減新臺幣(下同)1,195元,分別加以依序扣減之。但被告於合理誤差範圍內,算定調降第10年之優存利率E5數額(=6)是錯誤且違法,因此亦導致與之連動計算之其他欄位數額錯誤發生,造成原告每月損失1,195元、每年損失14,340元。
(三)被告應賠償原告於訴訟期間所受損害,即退除給與減少部分每月所受損害1,195元、利息及出庭交通費用每次計1,480元。
(四)並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賠償原告87,906元
四、被告則以:
(一)被告依修正後服役條例第26條、第46條及第47條等規定,重新計算原告退除給與,乃依法行政,從而原處分並非溯及既往,且修正後服役條例上揭規定無違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亦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二)原處分所附已退軍職人員退除給與重新計算表計算方式如下:
⒈修正前服役條例原審定退休俸金額,每月退除給與合計71,95
7元(舊制俸金+新制俸金+月補償金+優惠存款月息)。⒉依據修正後服役條例重新審定:核定年資24年4月0日;核定
俸率63.67%;原告退伍官階俸級為上校八級(本俸47,130元),核定金額為60,016元;每年調降(調整差額)1,195元。另自107年7月1日起10年內,每年調降優惠存款利息1,195元至無差額,第10年優存本金結清,利息歸零。
⒊每年輔導會撥付金額、退撫金撥付金額及每月利息會因餘數
分配略有差異,惟原告每年領取金額仍依上開原則自第1年起分年調整依序遞減1,195元至核定金額60,016元。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如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前處分(本院卷第65-66頁)、原處分(本院卷第67-69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43-46頁)、原判決(前審卷第115-120頁)、發回判決(本院卷第13-17頁)在卷可稽,核堪採認為真實。
六、本院的判斷:
(一)服役條例關於調降退除給與的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且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
⒈司法院已於108年8月23日作成釋字第781號解釋,明確認定服
役條例第3條、第26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3項、第4項前段及第46條第4項第1款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亦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同條例第26條第4項規定,與憲法保障服公職權、生存權的意旨尚無違背;同條例第29條第2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工作權的保障,亦未牴觸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的意旨尚無違背;同條例第46條第5項規定,與憲法保障財產權的意旨尚無違背。同條例第47條第3項規定,無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均尚無違背;同條例第54條第2項規定,與受規範對象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無涉。
⒉依據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憲法第78條規定司
法院有解釋憲法的權限,其目的在使司法院負闡明憲法正確意義的責任,其所為解釋,自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的效力,本院亦自應受其拘束,於審理個案時,依解釋意旨為之。是被告於服役條例修正施行後,依該條例第26、46條規定,重新審定計算,逐年調整原告自107年7月至117年6月及117年7月起之退除給與,於法自無不合。原告主張原處分違法違憲應予撤銷云云,自非可採。
(二)原處分就數額計算,於法無違:⒈現行服役條例第26條第2項第2款、第3項及第4項規定:「(
第2項)本條例修正施行後退伍金、退休俸或贍養金給與基準如下(如附表三):……二、退休俸:……。服役滿20年者,應核給俸率百分之55,其後每增加1年增給百分之2,但軍官核給俸率以不超過百分之90為限,士官核給俸率以不超過百分之95為限。其退伍年資未滿1年之畸零月數,按畸零月數比率計給;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第3項)依本條例修正施行前給與基準計算之每月支領退休俸、優存利息及月補償金合計數額,未超過依本條例修正施行後給與基準計算之退休俸者,按原核計數額發給;超過者,其二者間之差額自施行日起10年內,分年平均調降至無差額止,調降方式如附表四。(第4項)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已退伍者,其退休俸之給與,以現役同官階俸級人員之本俸加1倍為基數內涵。但依前項規定調降差額時,不得低於少尉1級本俸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原支領金額低於少尉1級本俸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者,按原支領金額支給。」⒉原告於服役條例修正施行前所領退休俸包括舊制退休俸18,84
0元(原處分A1欄)、新制退休俸32,991元(原處分A2欄)、月補償金3,771元(原處分A7欄)及優惠存款月息16,355元(原處分A9欄),合計71,957元;其退伍時核定的服役年資為24年4月0日(原處分AC欄),依上開服役條例第26條第2項第2款及附表三所示標準,其於服役條例修正施行後的核定俸率為63.67%(原處分B1欄);又依服役條例第26條第4項規定,按107年度現役同官階俸級人員的本俸47,130元加1倍為基數內涵,原告於服役條例修正施行後的退休俸金額為60,016元(47,130元×2×俸率63.67%,無條件進位,即原處分B2欄)。依此,原告於服役條例修正施行前、後的退除給與差額為11,941元(71,957元-60,016元),依服役條例第26條第3項及附表四規定,應分10年平均調降至無差額,換言之,每年調整差額為1,195元(11,941元÷10年,無條件進位,即原處分C1欄)。依此,第1年應扣減1,195元,即原告107年7月至108年6月的退休俸應為每月70,762元(71,957元-1,195元,亦同原處分D1列E3及E6欄的總和)。依服役條例第26條第3項附表四註記4規定,差額調降應優先扣減優惠存款利息,往後每年按相同方法計算,至第10年(116年7月至117年6月)本應調整至60,007元(各年之計算方式如附表一),原處分就該年核算之金額為60,016元(54,564元+5,452元=60,016元,即原處分DA列之E3欄與E6欄的合計),已屬有利於原告,於法無違。
⒊原告雖執詞被告逐年調降差額之計算違法,卻未明確說明所
違法令,況且自行計算其應得之每月退除給與如附表二所示,尚且較諸原處分不利。蓋綜觀107年7月至117年7月,依據原處分之計算,原告共可領得713,870元(輔導會撥付金額共計430,194元+退撫基金撥付金額共計184,813元+優存利息共計98,863元=713,870元);但是依據原告所自行計算,原告領得之數額為713,849元(輔導會撥付金額共計431,217元+退撫基金撥付金額共計184,814元+優存利息共計97,818元=713,849元)。換言之,原處分核給原告的退除給與,較諸原告自行計算之退除給與尚多21元(713,870元-713,849元=21元),益證原處分並未侵害原告的權利,原告請求撤銷,原乏法律上依據。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又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以原處分違法為據請求被告賠償因原處分違法所生之損害,即失依據,均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併予說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審判長法官楊得君
法官李明益法官高維駿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所需要件(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書記官陳怡如附表一調整年度輔導會撥付金額與退撫基金撥付金額合計每月利息合計調整金額107.7-108.655,598元15,164元70,762元1,195元(71,957元-1,195元)108.7-109.655,602元13,965元69,567元1,195元(70,762元-1,195元)109.7-110.655,606元12,766元68,372元1,195元(69,567元-1,195元)110.7-111.655,602元11,575元67,177元1,195元(68,372元-1,195元)111.7-112.655,606元10,376元65,982元1,195元(67,177元-1,195元)112.7-113.655,601元9,186元64,787元1,195元(65,982元-1,195元)113.7-114.655,606元7,986元63,592元1,195元(64,787元-1,195元)114.7-115.655,601元6,796元62,397元1,195元(63,592元-1,195元)115.7-116.655,605元5,597元61,202元1,195元(62,397元-1,195元)116.7-117.654,564元5,452元60,016元如以上年度之61,202元調整差額1,195元,本應為60,007元(61,202元-1,195元)117.760,016元附表二調整差額1,195元調整年度輔導會撥付金額退撫基金撥付金額合計金額優存利率每月利息原處分原告主張原處分原告主張原處分原告主張原處分原告主張原處分原告主張107.07~108.0638,91838,92116,68016,68155,59855,60216.6916.6915,16415,164108.07~109.0638,92238,92116,68016,68155,60255,60215.3715.3713,96513,965109.07~110.0638,92638,92116,68016,68155,60655,60214.0514.0512,76612,766110.07~111.0638,92238,92116,68016,68155,60255,60212.7412.7411,57511,575111.07~112.0638,92638,92116,68016,68155,60655,60211.4211.4210,37610,376112.07~113.0638,92138,92116,68016,68155,60155,60210.1110.119,1869,186113.07~114.0638,92638,92116,68016,68155,60655,6028.798.797,9867,986114.07~115.0638,92138,92116,68016,68155,60155,6027.487.486,7966,796115.07~116.0638,92538,92116,68016,68155,60555,6026.166.165,5975,597116.07~117.0637,87538,91616,68916,68154,56455,59764.855,4524,407117.0742,01242,01218,00418,00460,01660,0160000合計430,194431,217184,813184,814615,007616,031--98,86397,818註:原告主張之金額出自本院卷第135頁原告自製表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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