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司票字第2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票字第244號聲請人 莊蕧羽 相對人 林益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十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0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0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中華民國107年5月4日
司法事務官┌────────────────────────────────────────┐│本票附表:107年度司票字第244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新臺幣)│││││├──┼──────┼───────┼──────┼──────┼─────┼──┤│001│104年9月11日│327,600元│106年6月30日│106年6月30日│CH632977││├──┼──────┼───────┼──────┼──────┼─────┼──┤│002│105年7月22日│320,900元│106年6月30日│106年6月30日│CH632978││├──┼──────┼───────┼──────┼──────┼─────┼──┤│003│105年7月22日│320,900元│106年6月30日│106年6月30日│CH632979││├──┼──────┼───────┼──────┼──────┼─────┼──┤│004│105年7月22日│320,900元│106年6月30日│106年6月30日│CH632980││├──┼──────┼───────┼──────┼──────┼─────┼──┤│005│105年7月22日│320,900元│106年6月30日│106年6月30日│CH632981││├──┼──────┼───────┼──────┼──────┼─────┼──┤│006│105年7月22日│320,900元│106年6月30日│106年6月30日│CH632982││├──┼──────┼───────┼──────┼──────┼─────┼──┤│007│105年7月22日│320,900元│106年6月30日│106年6月30日│CH632983││├──┼──────┼───────┼──────┼──────┼─────┼──┤│008│105年7月22日│320,900元│106年6月30日│106年6月30日│CH632984││├──┼──────┼───────┼──────┼──────┼─────┼──┤│009│105年8月5日│316,490元│106年6月30日│106年6月30日│CH632985││├──┼──────┼───────┼──────┼──────┼─────┼──┤│010│105年8月5日│316,490元│106年6月30日│106年6月30日│CH632986││└──┴──────┴───────┴──────┴──────┴─────┴──┘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庸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