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簡字第2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簡字第2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交簡字第265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3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在酒後已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猶貿然駕駛汽車上路,並因而發生車禍事故,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所為實無可取,復參以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6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6月11日
書記官黃國忠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13178號被告甲○○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鄉○○路○○○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服用酒類後,反應力及注意力均會降低,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98年4月18日晚上7時許,在高雄縣○○鄉○○路之金鑾宮飲酒,於同日晚上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從上址出發,於同日晚上9時11分許,行經高雄縣○○鄉○○村○○街○○○巷旁產業道路,適有 劉呂春 快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在同向車道前方路口停車,甲○○因酒後行車不穩,無法控制行車速度及安全距離,失控由後追撞劉呂春快所駕駛車輛,劉呂春快受有傷害(過失傷害未據告訴),為警據報前往處理時查獲,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達0.55毫克。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復有交通事故調查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暨交通事故照片4幀在卷可稽,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5月13日
檢察官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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