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北交簡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9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8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白認罪,甚有悔意,且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此有和解書正本1份附卷可證被告經此偵審程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用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應由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月19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陳明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1月19日
書記官陳秀子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