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竹北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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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北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竹北簡字第13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1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曾於民國88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89年2月24日以88年度易字第25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9年10月9日以89年度上易字第12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年確定,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89年5月13日以89年度訴字第2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確定,另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89年5月15日以89年度易字第2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搶奪、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0年7月27日以90年度易字第
6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確定,上開數罪經減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於98年1月2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8年2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少年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另被告於犯罪後在未有職司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自行向新埔分局東安派出所之員警表示為本件犯罪行為並願意接受刑事訴追程序,被告所為符合自首之構成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應由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月19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陳明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1月19日
書記官陳秀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