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570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司促字第57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促字第5709號聲請人即債權人 林安裕 上列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 謝美麗 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條項乃民國104年6月15日民事訴訟法修法時所增列,以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得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修法理由參照)。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謝美麗發給支付命令,經本院於105年9月26日通知命債權人於5日內補正釋明請求標的新臺幣300,000元(下簡稱系爭金額)之請求權基礎,並提出系爭金額之計算式及相關釋明文件等。債權人雖於105年10月12日具狀說明請求系爭金額之由來,惟僅提出建物登記簿謄本,本院尚難就此認定債務人確有系爭金額未為清償,據此,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應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4日
司法事務官附註: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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