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苗簡字第7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苗簡字第776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賢芳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賢芳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初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一次將三個帳戶交予不法犯罪集團使用,非惟幫助不法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財產犯罪之目的,同時使該等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恣無忌憚,並使警察機關追查真正幕後正犯平添困擾、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造成被害人求償困難,實有不該。然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行為,犯後否認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使兩位被害人遭詐騙金額共計新臺幣20萬元之財產損害,暨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9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清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衍均中華民國104年9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575號被告賴賢芳女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三灣鄉○○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賢芳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陌生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收取詐欺取財等犯罪之不法所得,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3年10月20或21日,在苗栗縣三灣鄉中正路某7-11超商,將其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下稱臺中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頭份分行(下稱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身分證影本、印章,寄交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於電話中告知前開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詐欺犯行:(一)於103年10月23日10時20分許,以電話向 吳憲輝 冒稱係其大媳婦 秀香 ,以欠友人10萬元急需歸還為由,向吳憲輝借款,使吳憲輝陷於錯誤,委託其媳婦 吳黃彬青 至銀行匯款新台幣(下同)10萬元至賴賢芳所有前開兆豐銀行帳戶內,隨即遭提領殆盡。(二)於103年10月23日10時許,以電話向 姚沈英 冒稱係其女,以向友人借款急需歸還為由,向姚沈英借款,姚沈英因而陷於錯誤,將10萬元匯至賴賢芳所有前開臺中郵局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吳憲輝委任吳黃彬青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賴賢芳固坦承有將上開臺中郵局、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因缺錢需辦理貸款,在網路上看見貸款資訊,依該貸款資訊與對方聯繫,對方要伊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身分證影本寄給他,要存錢至伊帳戶內,作假帳給銀行看,才能辦貸款,伊當時被錢逼急了,就沒想這麼多云云。經查:
(一)被告為上開臺中郵局、兆豐銀行帳戶之申請人,業經被告自承在卷,並有臺中郵局103年11月25日中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立帳申請書影本、兆豐銀行103年12月10日(103)兆銀頭份管字第61號函暨所附基本資料附卷 可佐 。又告訴人吳憲輝、被害人姚沈英遭詐騙後,分別匯款10萬元至被告所有前揭兆豐銀行、臺中郵局帳戶內,亦據證人 吳黃青彬 、姚沈英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前開兆豐銀行及臺中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被害人姚沈英提出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告訴人吳憲輝之兆豐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堪認被告所交付之前開帳戶確實已遭不明人士用以詐騙告訴人吳憲輝及被害人姚沈英。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金融機構帳戶為人民存取財產之重要工具,一般人對於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均會妥善保管,而近來詐騙或恐嚇取財歹徒利用人頭帳戶,除能取得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外,尚可規避司法警察機關之調查,此為大眾傳播媒體廣泛所報導,被告自應對此有相當之認識,況被告亦自承曾為配合收帳戶之一方作假帳給銀行看,足認被告主觀上已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且其所申請之兆豐銀行帳戶於103年10月1日之餘額僅有6元;另臺中郵局帳戶於103年10月16日之餘額僅有81元,更足認被告確有在確信其所有前開之帳戶內僅剩極少之存款餘額後,方將該等帳戶交出,足見被告顯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所辯稱上情,不足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11日
檢察官馮美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8月17日
書記官賴家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