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家訴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家訴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生活費(扶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家訴字第24號原告 羅文通 訴訟代理人 蔡文欽 律師被告 羅志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一日起至原告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原告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元。嗣於民國99年10月12日具狀減縮聲明為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101年8月31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原告1萬元;自101年9月1日起至原告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原告5千元。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第55頁),故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00年0月00日生)現年73歲,年老體衰,無謀生能力,名下亦無財產,靠政府低收入戶補助度日。惟原告原經宜蘭縣政府核列為第一款低收入戶,每月可領1萬4千元津貼,但自99年1月起,改列為第二款低收入戶,每月僅可領1萬1千元津貼,尚須按月扣繳先前溢領之津貼5千元,至101年8月始抵扣完畢,原告現每月僅存6千元之低收入津貼,根本無法維持生活。而被告為原告之獨子,正值壯年,有義務扶養原告,惟其多年來,均在外謀生,不與原告聯繫,亦未扶養原告。原告現賃居在宜蘭縣,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宜蘭地區97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約為1萬6千元計算,扣除原告每月可領取之低收入戶補助,原告仍不足維生,爰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對原告之主張不爭執,並認諾原告之請求(見本院卷第65頁)。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2件、原告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宜蘭鎮公所99年2月6日羅鎮社字第0990002655號函、低收入戶證明書、溢領款扣抵切結書、里長證明書、行政院主計處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表各1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其年老體衰,無謀生能力,且已不能維持生活等情為真實。
五、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已當庭認諾原告之請求,依上揭規定,本院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9月3日(見本院卷第46頁所附送達證書)起至101年8月31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原告1萬元;自101年9月1日起至原告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原告5千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次按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本件既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韻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
書記官高明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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