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8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信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0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信憲犯 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曾信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轉讓毒品予他人,助長毒品泛濫,戕害他人身心,危害社會安寧秩序,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暨其轉讓毒品數量、次數、犯罪動機、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毛重6.27公克)、 摻愷 他命香菸1支,雖係被告所有,惟係供其施用或持有之用,與被告本件所為轉讓第三級毒品犯行並無關連,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就該等毒品有單純持有或施用之外之犯行,又其持有行為依其行為時法亦不成立犯罪,是應另由行政機關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沒入銷燬;另扣案之香菸盒1個,並非被告所有,亦非本案查獲之毒品,又無證據證明與本件被告轉讓第三級毒品確有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0年3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23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