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拍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司拍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拍字第10號聲請人 劉榮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李金龍 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又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第873條及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實行其抵押權,聲請拍賣抵押物時,須其抵押權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屆清償期而未受償,始得為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李金龍向聲請人借款,並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4,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經登記在案。詎相對人屆期迄未清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授權書等影本及土地登記簿謄本,聲請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9日發文通知聲請人於文到起
5日內補正提出本件債權證明文件,以釋明債權存在,及是否為抵押權擔保範圍所及,該通知已於同年月22日送達聲請人,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聲請人雖於同年月30日具狀陳報,惟仍未提出債權證明文件。是聲請人未提出本件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之證明,即與實行抵押權之要件不合,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之抵押物,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2月2日
司法事務官┌────────────────────────────────────────────────────────────┐│附表:土地107年度司拍字第10號│├─┬─────────────────────────┬────────┬───────┬───────────────┤│編│土地坐落│面積│權利│││├───┬────┬───┬───┬────────┼────────┤│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平方公尺│範圍││├─┼───┼────┼───┼───┼────────┼────────┼───────┼───────────────┤│0│雲林縣│古坑鄉│永光││1026│6699.46│全部│││0││││││││││1│││││││││└─┴───┴────┴───┴───┴────────┴────────┴───────┴───────────────┘附註: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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